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林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 告 林惠娟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6日與原告前身公司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如有違約應 依違約金額按日以萬分之3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擔任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料鼎森公司自84年5月28日起應付期 款40萬元,因支票遭銀行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鼎森公司給付全部未償還款項540萬元,嗣經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之其他連帶保證人劉瑞南、王文宗清償101萬元,剩餘439萬元尚未獲償。被告曾於110年7月6日就系 爭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罹於時效,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5日起回溯15年計 算之違約金,又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且陸續發生,原告至少得請求更生裁定確定後至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違約金;至於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未將原告列入 債權人清冊,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保證債務於鼎森公司陷於債務遲延時起負給付責任,自原告起訴之111年3月已逾越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違約金。又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聲請更生,並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則依債清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73條笫1項規定,原告之違約金債權 應已消滅;且原告於86年間取得本院85年度易字第780號刑 事判決後,至107年9月13日被告更生債權表作成期間,從未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本件另有主債務人,又有複數保證人,被告認為債務已由其他債務人清償合乎常情,是系爭債權自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消滅。退步言,原告於庭期中主張自其他債務人處取得150萬,剩餘債務金額應為289萬元,而違約金卻要求給付7,210,575元,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至289萬元,且應依更生還款成數百分之4.48計算為129,472元。再退步言,被告更生方案之分配表於107年9月13日做成,則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應為9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鼎森公司於83年10月26日與原告前身公司迪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69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如有 違約應依違約金額按日以萬分之3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擔 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鼎森公司自84年5月28日起應付 期款因支票遭銀行退票而未獲付款,尚有540萬元未為給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鼎森公司未給付之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系爭契約之其他連帶保證人劉瑞南、王文宗清償其中10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退票單、存 證信函、本院84年度票字第56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本票、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223、225頁、第233至2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鼎森公司於83年10月26日與迪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90萬 元,經分期清償後,尚有540萬元未為給付,嗣由系爭契約 之其他連帶保證人劉瑞南、王文宗清償其中101萬元,是系 爭契約尚餘本金439萬元(計算式:540萬元-101萬元=439萬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鼎森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即應就鼎森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違約金額439萬元以每日萬分之3計算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違約金,堪以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獲清償,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亦未曾自認已獲償150萬 元,且原告雖曾藉由強制執行程序陸續獲償1,185,325元, 惟經依法先抵充利息後,並無剩餘可供抵充原本,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及原告受償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抗辯為真,自難採信。 (二)再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 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亦即,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是本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不得僅單憑被告可能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即反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存在。經查: ⒈被告抗辯於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 請更生並獲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其已依法履行完畢,業據提出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4年間發生違約事由後,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甚至涉及惡意毀損債權,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780號刑事判決在案,斷無可能忘記原告債權存在,而於更 生程序中漏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見被告惡意隱匿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然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理當知悉上情,卻疏於查詢,致未於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未按期申報債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未申報之債權依法已視為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既已視為消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0,57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