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趙曼君、陳永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趙曼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陳永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鈞弼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永來(下稱陳永來)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僅以新臺幣(下同)1億573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郭清涼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竟於103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大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佯稱係以1億4927萬元向郭清涼 購買土地,願以1億3480萬元將土地買賣權利轉讓與大亟公 司,並誆稱由陳永來負責尾款貸款事宜,致大亟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 轉讓契約),並交付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 支付價金之用,及支付土地增值稅款152萬6909元。嗣 大亟公司於103年7月間得知原地主郭清涼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復於103年10月間向郭清涼 查知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已於103年7月7日解除並退還買賣 價金、增值稅退稅款等,大亟公司始知受騙。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郭清涼解除並退還1152萬6909元予被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大亟公司受有損害,而大亟公司已於105年9月2日將其對被告1152萬6909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趙應 康,趙應康再於110年10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上開債權 讓與事實均依法通知被告,被告自須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告未經大亟公司同意,擅自與郭清涼於103年5月16日簽定協議書(下稱103年5月16日協議書),並擅自將延展貸款日定在103年6月15日前,並旋於103年5月20日與大亟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103年5月20日協議書),逼迫大亟公司接受前開既定事實,大亟公司因無法短期內完成核貸程序,而遭被告以違約為由沒收款項。然依103年5月20日協議書,若大亟公司無法遵期完成核貸,雙方所解除者乃「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已非契約當事人,該解除契約應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自無權沒收款項,況被告得沒收者,應僅限於價金而不包含其他費用,則大亟公司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152萬6909元仍應返還。況依系爭轉讓契約 第5條違約處罰約定,即便大亟公司無法依約付款而遭被告 解約,被告仍須退還系爭款項。又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萬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永來部分:伊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張鈞弼部分:被告向郭清涼購買系爭土地,為增加貸款金額,雙方同意加上用印款4354萬元,墊高總價款為1億4927萬元,而實際價格則不含該用印款,此事為大亟公司負 責人林一懿所知悉,被告也未承諾負責辦理大亟公司購買土地之貸款,大亟公司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價款總額1億3480萬元,簽約日支付1000萬元,其他付款依原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支付,另土地增值稅約定由大亟公司繳付,再由買賣價款中扣除。大亟公司固有依約支付1000萬元及繳付土地增值稅款152萬6909元,惟未依約定於103年5月15日向銀行貸得尾款9573萬元,被告乃與郭清涼協議 展延支付尾款期日為103年6月15日,並自行賠付郭清涼200萬元,被告因此亦與大亟公司協議展延貸款期日至103年6月15日,及由大亟公司賠付被告300萬元,並約定逾期未能完成貸款核准,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已支付價金沒收,仲介費用由大亟公司負擔。詎大亟公司以林一懿名義簽發之300萬元支票不獲付款,亦未能於展延貸款期日獲得貸 款,郭清涼即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終止履約保證,並由被告支付仲介費用105萬元,故被告亦對大亟公 司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則大亟公司違約遭被告沒收已付價金(含應由買賣價款中扣除之土地增值稅),扣除支付予郭清涼之賠付款及代為支付仲介費後,被告取得餘款,依法有據,自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輾轉受讓大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2萬6909元,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張鈞弼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4月1日向郭清涼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原證1)。 (二)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讓與給大亟公司,並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原證2)。 (三)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土地價款總額為1億3480萬元,簽約日 支付1000萬元,其他付款依原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條件 支付之。 (四)大亟公司已支付土地價款1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52萬6909元,但未依約定於103年5月15日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 ,而未能以貸款金額支付尾款。 (五)被告於103年5月16日與郭清涼訂立協議書(被證4),郭 清涼同意被告延期至103年6月15日前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被告開立200萬元支票補償郭清涼,並約定若逾103 年6月15日未能完成貸款核准,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六)被告另於103年5月20日與大亟公司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趙應康共同訂立協議書(被證5),同意大亟公司延期至103年6月15日前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大亟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作為補償及違約金,並約定若逾103年6月15日未能完成貸款核准,雙方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價金沒收外,仲介費用大亟公司同意負擔。 (七)大亟公司以負責人林一懿名義簽發之300萬元補償及違約 金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大亟公司亦未於協議展延期日辦竣貸款核准程序,郭清涼因此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對大亟公司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沒收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 (八)原證1至原證8及被證1至被證9之形式真正。 (九)大亟公司已於105年9月2日將其對被告1152萬6909元債權 讓與趙應康(原證6),趙應康再於110年10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證7),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均依法通知被 告(原證8)。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日向郭清涼購買系爭土地,並 於103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讓與給大亟公司,大亟公司已支付土地價款1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52萬6909 元。嗣因大亟公司未能依約完成貸款核准,郭清涼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對大亟公司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沒收大亟公司已支付之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契約書、支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7月1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33118954號函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15-51頁,下稱北院卷),並為張鈞弼所不爭執,又陳永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讓與給大亟公司,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大亟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協議書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等語。經查: 1.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訂立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大亟公司所簽系爭轉讓契約明文約定「...本件 土地產權權利轉讓買賣事項...第3條產權登記:乙方(即被告)應依與本件買賣權利轉讓標的原所有權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指定甲方(即大亟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方應於103 年5月15日前給付前條尾款並於辦理土地點交後一併付清 。」(見北院卷第4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權利義務相對人仍係被告,僅是被告需指定大亟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否則大亟公司欲承受被告與郭清涼間之權利義務,應訂立契約且有一定之移轉行為,並通知郭清涼,經郭清涼表示同意後,始屬合法之契約承擔,惟事實並未如此,顯然系爭轉讓契約之真意並非債務承擔,否則何以大亟公司未依約於103年5月15日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時,被告與郭清涼需於103年5月16日另達成協議,而非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即郭清涼與大亟公司自行另訂協議,原告主張103年5月20日協議書所稱雙方同意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指系爭買賣契約,即非可採,況且被告與大亟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兩造,又如何能解除契約,顯然該協議書所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真意應係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則原告稱被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郭清涼解除並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被告所收款項1152萬6909元(含價金1000萬元、土地增值稅款152萬690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大亟公司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返 還者係大亟公司所給付之1152萬6909元,則原告就被告受領該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因大亟公司未依約於103年5月15日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而未能以貸款金額支付尾款,被告與郭清涼於103年5月16日達成協議,其內容為「...三、倘若逾民國103年6 月15日還未能完成貸款核准,則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方同意不請求違約賠償責任之違約金,另東森房屋七期特區店(宥宏實業有限公司)之仲介費用,則甲方同意負擔。」(見北院卷第145頁)。被告與大 亟公司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趙應康另達成103年5月20日協議,其內容為「...三、倘若逾民國103年6月15日還未能 完成貸款核准,則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價金沒收外,另東森房屋七期特區店(宥宏實業有限公司)之仲介費用,則甲方同意負擔。」(見北院卷第145頁),而大亟公司未於協議展延期日辦竣貸款核准 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郭清涼因此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因此對大亟公司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沒收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即屬有據,原告辯稱被告無權沒收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3.依此,被告取得大亟公司已支付之價金1000萬元,係基於103年5月20日協議書約定,合法行使意定解約權,依約沒收大亟公司前已繳付之價金1000萬元,俱如前述,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 4.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款152萬6909元應返還大亟公司等語 。惟查郭清涼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後,該退稅係匯入大亟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趙應康指定銀行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7月1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33118954號函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51頁),趙應康是否交還大亟公司或交給被告?尚不得而知,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況依系爭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移轉過戶前之地價稅即移轉過戶時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繳納(見北院卷第43頁),大亟公司代為繳納,嗣後由總價款扣還(見北院卷第135、139頁),則該土地增值稅既已成為大亟公司已繳價金之一部,被告基於103年5月20日協議書約定,依約沒收,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 5.原告雖又稱依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違約處罰約定,即便大 亟公司無法依約付款而遭被告解約,被告仍須退還系爭款項等語。查大亟公司未依約於103年5月15日辦竣融資貸款核准程序後,被告與大亟公司既已另達成103年5月20日協議,約定倘若逾103年6月15日還未能完成貸款核准,同意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已支付價金沒收,取代原先違約處罰約定,自應依103年5月20日協議辦理,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6.基上,被告受有1152萬6909元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亟公司固於105年9月2日將其對被告1152萬6909元債權讓與趙應康 ,趙應康再於110年10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 權讓與事實均依法通知被告(見北院卷第53、55頁),惟被告自得以對抗大亟公司之前開事由對抗原告。而承前所述,大亟公司逾103年6月15日未能完成貸款核准,當已違反103年5月20日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據此沒收大亟公司前已繳付之價金,洵屬合理,是原告持其受讓自大亟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款項,不應准 許。況原告就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52萬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