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收回特別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曾育峰、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蔡婌眞、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佑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原 告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原 告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婌眞 原 告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 上四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經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10萬元、給付原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150萬元、給付原告拓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億7000萬元、給付原告禾勝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佑實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70萬元、原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717萬元、原告拓明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667萬元、原告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00萬元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0萬元為原告佑實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150萬元為原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億7000 萬元為原告拓明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200萬元為原告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510萬元、給付原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150萬元、給付原告拓明股份有限公司1億7000萬元、給付原告禾勝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佑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實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認購被告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651萬股;原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拓明公司)、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勝公司)則於109年12月24日分別認購被告廣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515萬股、1700萬股及720萬股。原告佑實公司、達安公司、拓明公司及禾勝公司乃成為被告廣三公司之特別股股東,有被告廣三公司110年03月09日寄發之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及附件之委託書可憑(本院卷第35-43頁) 。 (二)依被告廣三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明定:「本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重要發行條件如下:…七、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之日起六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本公司按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有章程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5-51頁)。又被告廣三公司109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基準日定於109年12月29日。是依章程規定,原告等四家公司可於 特別股發行日起6個月後即110年6月28日起,要求被告 廣三公司回收所發行之上開特別股。原告等四家公司嗣已於110年07月28日分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990號、989號、991號及98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廣三公司 依公司章程,按每股10元之原發行價格收回原告佑實公司所持有之651萬股特別股、原告達安公司所持有之515萬股特別股、原告拓明公司所持有之1700萬股特別股及原告禾勝公司所持有之720萬股特別股,亦有存證信函 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可據(本院卷第59-81頁);惟遭被 告廣三公司以公司董監事決議暫停收回特別股股東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為由,拒絕收回。亦有被告廣三公司董監事決議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83頁)。 (三)被告廣三公司發行具有收回條件之特別股,該收回條件乃屬特別股股東即原告等四家公司之權利。被告廣三公司在符合收回條件時,依公司章程,本負收回特別股之義務。原告等四家公司於符合章程所定之收回條件後,已發函請求被告廣三公司依章程收回特別股。被告廣三公司自有按原發行價格每股10元,收回原告佑實公司651萬股、原告達安公司515萬股、原告拓明公司1700萬股、原告禾勝公司720萬股特別股之義務。所為公司董監 事決議暫停收回特別股一語,顯違公司章程所定義務,自非有理。 (四)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發行日起6個月之111年06月28日並未要求收回特別股,即須再間隔半年 即110年12月29日之後,始能再行使特別股收回權利者 ,則原告仍得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廣三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為此,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廣三公司係依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 所為授權董事會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於同日上午11時由董事會議決通過發行特別股,有被告廣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3-154頁)。 (二)系爭特別股定於109年12月29日發行,但並未另訂發行 辦法,相關權利義務,均依上開會議記錄所示之決議內容定之。特別股股東自發行日起6個月後,每隔半年始 可請求被告廣三公司收回特別股。是於發行後6個月即110年6月28日之後,須再隔半年即110年12月29日始能再次請求收回特別股,如未於當日請求收回者,即須再隔半年即111年6月28日始能再次請求收回。原告等四家公司所為請求收回特別股之存證信函,其送達日為110年7月29日,已逾110年6月28日,自非合法。又依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8款之反面解釋,公司可視情況暫緩收回。 被告廣三公司因依中央疫情防控措施,關閉相關業種並縮短營業時間,預期年度業績大減、營收虧損嚴重,乃於110年8月9日依章程第6條之2第8款規定,經董監事決議,公告暫停收回特別股股東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待疫情與營收狀況再行決議在案,並寄發通知予特別股股東即原告等四家公司。原告等四家公司卻仍要求被告廣三公司收回其特別股,足以影響被告廣三公司之營運,自屬權利濫用。 (三)被告廣三公司另考量因於110年初,鉅資投入「高鐵娛 樂城」投資案,致目前已無足夠資金可回收特別股,乃於111年4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修改公司章程第6 條之2第7款,以調整特別股之收回條件。但因出席之特別股股東未達3分之2,致未能進行表決,有當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可稽,但被告廣三公司已另期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擬修改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之特 別股收回條件,原告之訴,並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特別股,乃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異於普通股權利內容者而言。故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乃屬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下,其內容本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及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亦非不得於發行條件附帶償還條款(即收回特別股)之約定。是公司發行特別股,乃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其發行之內容、償還(即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及期日,自應依認股契約及發行時公司章程之規定定之。至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 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另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所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其目的僅係在限制公司主動收回特別股時所得使用之財源,非謂公司可視公司現有資金運用情形而就收回特別股與否,有單方選擇或決定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58條100年6月29 日修正理由亦明。 (二)經查,被告廣三公司發行系爭特別股當時,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明定:「本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其權利義 務及重要發行條件如下:…七、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 或全部之特別股」。另被告廣三公司109年12月15日臨 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次增資發行新股特別股辦法,授權董事會辦理,另增資基準日定於109年12月29日等旨。然被告廣三公司自承除公司章程上開規 定外,並未另訂特別股發行辦法。是原告四家公司主張依被告廣三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發行系爭特別股之日起6個月後之110年07月2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990、989、991、98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廣三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自符章程規定,洵屬有據。 (三)被告廣三公司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48條所 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法定之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廣三公司因發行特別股,而自原告等四家公司處分別取得股金;原告等四家公司乃係基於一定之對價契約關係,始行取得系爭特別股,並非無償取得,又依被告廣三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1-6款規定,特別股股東 之權利受有相當之限制,更無表決權。是原告等四家公司依被告廣三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於 系爭特別股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請求被告廣三公司收 回特別股,此乃私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或雖有可能致被告廣三公司發生資金調度或運用上之困擾,然被告廣三公司於發行系爭特別股之時,既未考量所取得資金之長短期運用需求,而另定較長之特別股收回期間,自不得於嗣後另以經營環境欠佳、資金另已他用等情為由,單方要求特別股股東不得行使其特別股收回請求權。是被告廣三公司縱曾於110年8月9日依公司章程第6條之2 第8款規定,以董監事決議方式,公告暫停收回特別股 股東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並稱待疫情與營收狀況再行決議;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研擬修改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之 情。惟章程第6條之2第8款,乃就被告廣三公司一方是 否欲行主動收回特別股所為之規定,本從據以限制特別股股東依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請求公司收回特別股 之權利。另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排除特別股股東之表決權而修改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無異單方片面 修改公司與已發行之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違雙務契約之拘束雙方原則。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6條 之2第7款規定,縱認不需得已發行之特別股股東同意,亦僅生拘束日後新發行之特別股股東之效力,而無從對已發行之特別股股東生溯及適用之效力,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四)基上,系爭特別股發行當時之被告廣三公司章程既已明定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 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原告等四家公司除已於110年07月2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990號、989號、991號及98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廣三公司收 回系爭特別股外,並另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而請求被告廣三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揆諸上開各情,原告所請,應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別股發行時之被告廣三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訴請被告廣三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而給 付原告佑實公司6510萬元、給付原告達安公司5150萬元、給付原告拓明公司1億7000萬元、給付原告禾勝公司7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