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翊綸即洪國鐘、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黃敏芳、陳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洪翊綸即洪國鐘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敏芳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間經被告陳淑惠介紹,進而認識被告黃敏芳,被 告陳淑惠與黃敏芳表示其二人間有合夥關係,係迄至109年11月7日上二人始協議拆夥。而被告黃敏芳有經營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璟締公司),被告陳淑惠亦同為被告璟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一,上二人向原告表示其公司擬經營口罩生產業務,前景可期,惟缺資金,希望原告可以投資購買製作口罩之設備,並租借予被告璟締公司作為生產口罩之器具,被告璟締公司並會按生產之口罩片數給予原告利潤。原告不疑有他,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璟締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口罩機乙台,並將該設備租借予被告璟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工 廠,原告需依約給付口罩機總價金2,800,000元整,分期匯 款至被告黃敏芳及陳淑惠指定之訴外人邱幼汝之帳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告遂以其友人 即訴外人林宛姿之帳戶於109年9月21日匯款1,400,000元、109年10月21日匯款840,000元、109年10月30日匯款560,000 元至邱幼汝之帳戶內,而針對生產口罩之利潤分配,原告與被告璟締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另行簽定協議合作契約書(與109年9月17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下合稱第一次契約),約定利潤之分配方式。 ㈡因原告相信被告所稱該事業前景可期,且幾經被告遊說,嗣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璟締公司再簽訂另一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再行出資購買口罩機乙台,該口罩機之總價金為3,675,000元,同樣約定以分期匯款至邱幼汝之帳戶內。原告 分別以其友人即訴外人吳沛絲之帳戶於109年10月5日匯款735,000元、陳志見之帳戶於109年10月5日匯款1,470,000元、立進企業社之帳戶於109年10月5日匯款1,470,000元至邱幼 汝之帳戶內,而針對生產口罩之利潤分配,原告與被告璟締公於109年9月28日另行簽定協議合作契約書(與109年9月29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下合稱第二次契約),約定利潤之分配方式。而不論係於原告與被告璟締公司簽署第一次契約或第二次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時,被告黃敏芳及陳淑惠二人均同時在場。 ㈢原告支付上開購買口罩機之價金總計6,475,000元(計算式: 2,800,000元+3,675,000元=6,475,000元)後,原告為確認 口罩機是否已出貨並開始生產口罩,曾於109年11月2日至被告璟締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工廠現場 ,當時被告陳淑惠便指向工廠內其中兩台口罩機並向原告表示屬原告所有,原告遂認為被告璟締公司會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潤方式。惟嗣後被告璟締公司卻並未提出任何生產進度、數量等資料供原告查核,更未依系爭契約進行分潤。原告為了解現況,於109年11月中旬至璟締公司之工廠, 卻發現無法進入工廠,原告無從得知目前口罩之生產狀況,亦無法聯絡上被告璟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敏芳。原告只好與其他投資者於110年1月5日聯絡被告璟締公司工廠之房 東及警察人員至工廠開鎖查看,始發現工廠內竟空無一物,所有設備及原料均遭搬走,包含原先約定所有權屬於原告之兩台口罩機亦遭搬走。 ㈣被告璟締公司自簽約後從未提出任何生產進度、數量等資料供原告查核,更未依約進行分潤,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理論上依約及依法原告得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璟締公司將屬原告所有之口罩機兩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陳淑惠前於110年1月上旬對被告黃敏芳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而被告黃敏芳於該案110年3月24日之偵查庭中表示,其將璟締公司工廠內之口罩機、其他設備及原料均暫放置於當初璟締公司購買口罩機之出貨設備商訴外人敏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敏森公司)與名益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益利公司)中,顯見原告之二台口罩機事實上並未處於被告璟締公司之占有中。是以,如被告璟締公司一開始即係以詐欺意圖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更甚者,被告璟締公司可能根本並無口罩機之所有權,而係以他人之物出售予原告,乃屬出賣他人之物之情形,縱債權契約尚屬有效,惟就物之交付部分,屬於自始主觀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原狀,是被告璟締公司自應將其受領之口罩機買賣價金合計6,475,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之。再者,原告依民 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規定,向被告璟締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價款6,475,000元之利益,自 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璟締公司主張返 還價款6,475,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 ㈤又由於法人並無法行詐欺之行為,而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璟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因受被告璟締公司之負責人黃敏芳及實質負責人陳淑惠之詐欺,進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璟締公司簽約。換言之,被告黃敏芳與陳淑惠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而係以合作投資之名義行詐騙原告價款6,475,000元之實,侵害原告利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敏芳與陳淑惠連帶負6,475,000元之賠償責任,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 償還。縱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璟締公司返還價款6,475,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或請求被告黃敏 芳與陳淑惠連帶負6,475,000元之賠償責任,並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應有理由。 ㈥為此,對被告璟締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被告黃敏芳、陳淑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璟締公司與被告黃敏芳、陳淑惠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法訴請判命被告璟締公司與被告黃敏芳、陳淑惠中於任一人為給付後,則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475,000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敏芳及陳淑惠應連帶賠償原告6 ,475,000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璟締公司、黃敏芳則以: ⒈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因被告璟締公司於經營初期遭逢股東理念不合而造成經營困境,目前被告璟締公司為停業狀態且損失修重,但被告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依然存在。截至本件訴訟發生前,原告並未對於系爭契約之執行向被告提出主張或他項異議,設備產權依然為原告所有,至今保存於被告承租之倉庫。又就原告與被告璟締公司簽訂第一次契約之內容,僅載明各階段款項需匯入乙方(即被告璟締公司)指定帳戶,惟並未載明係匯款予邱幼汝,原告提出之匯款帳號影本難以認定係雙方認定之指定帳號,且事實上被告並未收到第一次契約之設備款項。是以,原告應履約給付被告第一次契約之款項2,800,000元。而第二次契約及其上所載之金額3,500,000元,原告表示是要提供給金主看的,至原告與其金主間有何價差,被告無從得知,嗣於109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璟締公司另再簽訂一份合作意向書,用以取代第二次契約,然該次契約原告亦同樣未付款。 ⒉另依被告璟締公司與敏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與付款資料亦可證,被告乃經合法程序採購設備,並合法持有設備產權,此由上開採購合約內所載之交機時間序,即可得知與原告交易之日期吻合,可證被告完成合約當下並非如同原告所述為詐欺之行為。依原告與被告璟締公司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本質,為原告購買設備交由被告璟締公司操作產品生產運作,並記載利潤分配方式,然並無約定保證生產數量,且設備可隨時歸還原告的情況下,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再者,依系爭契約內容載明契約有效期限為自109年起至110年止,目前明顯已逾期,是被告主張終止雙方系爭契約,設備產權本屬於原告,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給付款項後,儘速取回原告所屬之設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惠則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否認為被告璟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系爭契約之口罩機及款項都在被告黃敏芳那裡,被告陳淑惠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及機器設備,否認有侵權行為。第一次契約之價金,原告匯款至邱幼汝帳戶後,有以訴外人新穎精密有限公司之支票再轉給被告黃敏芳用以支付系爭契約口罩機之款項。又109年11月7日被告黃敏芳、陳淑惠協議拆夥,雙方並於當日書立協議書,約定雙方互為給付之金額經抵銷後,由被告黃敏芳匯款80,000元予被告陳淑惠後,工廠內之8 台口罩機即歸被告陳淑惠所有,且被告黃敏芳確實於同年11月9日匯款80,000元予被告陳淑惠。惟當時機器設備尚在被 告璟締公司工廠裡,被告黃敏芳、陳淑惠約定於同年12月7 日辦理交接,然被告黃敏芳於同年11月24日即強行換鎖並把全部機器設備搬光,致被告陳淑惠無法將系爭契約之兩台口罩機交付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對被告璟締公司解除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璟締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及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璟締公司簽訂另一合作意向書等情,據其提出合作意向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41頁),復為被告璟締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璟締公司並無合約所載口罩機之所有權,係以他人之物售予原告,為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自原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觀之,109年9月17日之合作意向書約定略以:「⑴由甲方(按即原告)出資購買設備1組,預 定於109年10月第四週交機,價金共280萬元,稅金另加。…… ⑷經甲乙雙方協議,將機器設備放置乙方(按即被告璟締公司)工廠運作,甲方一年內不得將設備遷移及轉讓,若有特殊狀況須轉讓,乙方有優先承購權,若依年後甲方有意願轉讓該機器設備,乙方亦有優先承購權。」;109年9月29日之合作意向書約定略以:「⑴由甲方(按即原告)出資購買設備1組,預定於109年11月第二週交機,未稅共350萬元,含 稅金額為3,675,000元。……⑵機器編號_____(按為空白)。⑶ 經甲乙雙方協議,將機器設備放置乙方(按即被告璟締公司)工廠運作,甲方一年內不得將設備遷移及轉讓,若有特殊狀況須轉讓,乙方有優先承購權,若依年後甲方有意願轉讓該機器設備,乙方亦有優先承購權。」,可見原告與被告璟締公司係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設備,並將設備放置於被告璟締公司之工廠內運作,然第1份合作意向書僅約定「設備1組」、「預定於109年10月第四週交機」,第2份合作意向書亦僅約定「設備1組」、「預定於109年11月第二週交機」,機器編號亦為空白,可見原告與被告璟締公司締約時,並未約定原告係出資購買特定之機器設備,即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被告璟締公司出售他人之物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璟締公司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璟締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亦屬無據。 ㈡主張被告黃敏芳、陳淑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敏芳及 陳淑惠為共同以詐欺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均為被告黃敏芳及陳淑惠所否認,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以其本件主張遭被告黃敏芳及陳淑惠詐欺之事實,對被告黃敏芳提出刑事告訴,並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716、16250號、調偵字 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跟被告黃敏芳本人簽約,現場有被告陳淑惠和他們公司的會計,我不知道會計是誰,2份合作意向書都是現場簽的,都是跟被告黃敏芳本人 簽約的,用別人的帳戶匯款到邱幼汝帳戶是因為這2台機台 是有別人跟我一起合資的,邱幼汝的帳戶是被告陳淑惠提供給我的,合作的金額280萬元及3,675,000元被告黃敏芳和陳淑惠都有提,邱幼汝是不是被告璟締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我告被告黃敏芳是因為她是負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250號卷第127-128頁),並未證稱被告黃敏芳或陳淑惠有何 具體之施用詐術行為,再系爭契約均未約定被告璟締公司應交付特定之機台予原告,被告璟締公司亦無原告所稱出售他人之物之情形,均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璟締公司未交付特定之機台設備遽認被告黃敏芳或陳淑惠有何詐欺行為,況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稱:「(檢察官問:在璟締公司生產口罩後,是否有跟璟締公司買口罩?)原告答:有。我一開始是買來自己用,是用幾千元現金交給璟締公司會計,不知道會計的姓名,後來買的是要轉賣,就先拿貨,但我的客戶不收貨,我就將貨退回給陳淑惠,請陳淑惠去收貨,這部分就沒有付錢等語。(見110偵字第16250號卷第130頁)」, 可見被告璟締公司並非完全未依系爭契約內容生產口罩,亦難認被告黃敏芳或陳淑惠有何詐欺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其主張被告黃敏芳及陳淑惠對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璟締公司給付原告6,475,000元及遲延利息,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敏芳及陳淑惠連帶給付原告6,47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