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張鴻文 張駿呈 張鴻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張錫燦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896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其中0.2公頃移轉原告3人。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分割,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991之1地號(面積3969.66平方公尺)、991之2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為8969.66平方公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相符,至小數點部分差異應為系爭協議書採整數計算所致。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而此應屬可分之債,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現有地號分別移轉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991之1地號、99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2690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鴻文、張駿呈、張鴻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給與原告,且移轉時所生各項稅捐由原告負擔,可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贈與契約。而系爭土地權利尚未移轉,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名下系爭土地其中0.2公頃移轉原告3 人。嗣系爭土地經 重測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並分割出同段991-1、991- 2 地號土地,然被告迄未依約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經被告於移轉前撤銷贈與,被告自毋庸再為履行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張鴻文、張鴻秋之父親暨原告張駿呈之祖父係訴外人張錫金,而張錫金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政義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為訴外人張木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關係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13頁、第105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觀系爭協議書名為「協議書」,其內容約定:「立協議書人張錫燦(簡稱甲方)、張政義(簡稱乙方)、張鴻文、張鴻秋、張駿呈等三人(簡稱丙方),茲為後開土地標示,協議如左條件:一、甲方所有土地座落:霧峰鄉萬斗六段35之58田0.8969公頃全部同意移轉乙方0.2000公頃全部丙方0.2000公頃全部。二、移轉時所發生之各項稅捐(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及全部費用等,皆由乙、丙雙方全部負擔。三、甲方應提供移轉所需各項文件及用印等,並不得向乙、丙方要求任何費用。四、自協議書成立之日起,雙方不得提出任何民、刑事上之告訴及請求。且前之分家契約書即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中除約明贈與稅應由 張政義及原告負擔外,別無其他提及贈與之用語。佐以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係約定被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而非載明由被告「無償贈與」,已與一般贈與契約用語顯然有別。 ㈢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締約雙方均不得對他方提出訴 訟,且分家契約書自動失效等字句,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目的應係為解決締約雙方間之分產糾紛,避免日後訴訟爭議。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洪義堅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依照雙方意思書寫的。當時應該有人拿出一個分家契約書給我們看過,該契約書的當事人就是張錫金、張錫燦他們這一輩。系爭協議書是分管土地,要分給他們,但因為沒有實質上買賣,所以要用贈與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頁),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證人洪義堅確 有親眼看見張錫金及被告等同輩間之分家契約書,且經兩造告知要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各自分管,因無實際買賣始欲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據此,更徵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確係為分配財產,而非贈與財產甚明。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家契約書,係被告原規劃將系爭土地分與自家子女之契約書,與原告無涉等語。然依上所述,證人洪義堅業已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其係看到張錫金與被告等同輩分兄弟間之分家契約書,而非被告自身後代子女之分家契約書甚明。且被告之子女既非系爭協議書締約對象,亦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實無任何理由將被告與子女間家產事宜記載於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礙難採信。至原告提出之分家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分家書之 原本,且自述相關契約簽約者或已過世、或已逾百歲高齡,無法傳喚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440頁至第441頁),自難遽認該分家書確屬真正。惟無論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分家契約書,是否即為卷附原告提出之分家書,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僅此敘明。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個人原始出資取得,並非祖產等語。查系爭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放領移轉與張木旺,於46年間被告以分耕人名義辦理預告登記,嗣於49年8月16日由被告及張錫金分別以繳清地價、買賣為由,登記取得 所有權,然於53年7月23日經本院以50年度判字第1660判決 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嗣53年12月26日被告申報拋棄(塗銷)預告登記,同日繳清地價,以分耕人身分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說明、土地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8頁)。而兩造就被告繳清地價之款項來源是否為張木旺乙節,固有爭執。惟張木旺與張錫金及被告為父子關係,情誼緊密,且依上過程觀之,系爭土地本以張木旺名義承領,並曾企圖移轉至被告及張錫金名下無果,嗣始由被告以分耕人身分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衡諸常情,堪認張木旺與被告間應係有所協議,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與張木旺間毫無關係。且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三人,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所據。至被告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土地實為張木旺所有,尚非所問。 ㈥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係成 立贈與契約為要。據上,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之無名契約,非贈與契約。至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有關贈與稅之記載,充其量僅為兩造約定以贈與名義作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不足為認定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之依據。按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三、系爭土地業經重測、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面積8,969平方公尺整數計算,小數點 以下省略)其中2,000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3人,換算分配比例為2000/8969,而因前開給付為可分,原告3人各可分得2000/26907(計算式:2000/8969×1/3=2000/26907),應屬有 據,且此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頁) 。又系爭土地現經重測、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分配比例,分別移轉前開土地各2000/26907與原告,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伍、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地號 被告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原告張鴻文2000/26907 原告張駿呈2000/26907 原告張鴻秋2000/26907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原告張鴻文2000/26907 原告張駿呈2000/26907 原告張鴻秋2000/26907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原告張鴻文2000/26907 原告張駿呈2000/26907 原告張鴻秋2000/26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