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賴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助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郭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9月5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70頁筆錄)。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376地號土地)簽 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兩筆土地,原告負責建造房屋,建造完成後,由原告分得系爭37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即合建契約所稱B區房地),被告分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路291號房屋(即合建契約 所稱A區房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將系爭289、291號 房屋建造完成,爰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待A區及B區房地分別出售時,再以該房地出售之價金計算分配,由買方將土地價金給付予被告,將房屋價金給付予原告,此由訴外人柯曉婷等四人購買系爭A區房地(即375-9地號土地及系爭291號房屋)時,約定總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3200萬元,由被告收取2000萬元(即總價金百分之62.5),原告收取1200萬元(即總價金百分之37.5)可證,原告以修正前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之契約 條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75地號土地,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合建土地共包括坐落系爭375及376地號,基地範圍全部,總面積384平方公尺,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土地全 部,予乙方(即原告,下同)合作興建本住宅,合作方式如下:(一)甲方提供上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乙方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雙方採合建分屋方式執行,…(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以A、B區向陽信銀行辦理土建融資貸款,房屋興建完成後,各分得一戶,甲方分得A區、乙方分得B區,甲方將B區 土地房屋過予乙方,應同時清償甲方A區土地向銀信銀行土 地融資貸款,有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興建A、B區房地,依照系爭合建契約,應由原告分得系爭37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289號房屋(即合建契約所稱B區房地),被告分得375-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291號房屋(即合建契約所稱A區房地),而被告尚未將系爭3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本院卷第61~63頁可證。是依前開說 明,兩告均應受上開合建契約拘束,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75地號土地, 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業已變更約定,改為由出售房地時,由原告收取房屋價金、被告收取土地價金,並以兩造於110年2月3 日共同出售被告分得之系爭375-9地號土地及系爭291號房屋(即A區房地),按照系爭合建契約,本應由被告取得全部3200萬元價金,但實際上係由原告收取建物價金1200萬元、 被告收取土地價金2000萬元作為依據,雖提出買受人為訴外人柯曉婷等四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9~87 頁、第115~123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依照系爭契約,乃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負擔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兩棟房屋,待興建完成後,原告將系爭291號房 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在其原有系爭375-9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291號房屋,即系爭合建契約所稱A區房地之完整所有權,被告則負有將系爭3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使原告取得其原始取得之28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375地號土地,即系爭合建契約所稱B區房地之完整所有權,堪認原告係 以興建兩棟房屋及移轉系爭289號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被告移轉系爭375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對價。而出售予訴外人 柯曉婷等四人之系爭375-9地號土地及系爭291號房屋,依照合建契約約定,本屬被告分得之A區房地,是本應由被告單 獨收取全部價金3200萬元,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同意由原告收取房屋部分價金1200萬元(本院卷第79、116頁) ,此固可認兩造就系爭375-9地號土地及系爭291號房屋(即被告應分得之A區房地)出售之價金分配,有變更約定,惟 因房屋價金僅占總價金百分之37.5,若因此認為B區房地亦 做上開比例調整,將導致原告(建商)僅能收取A、B區房地共計百分之75之價金、被告(地主)卻能收取百分之125價 金,顯與兩造原先約定各自分得A、B區完整房地,各收取該區房地百分之百價金不同,且明顯有損原告之權益。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書後,復持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請求公證,經公證人連宏仁作成106年度中院民公仁 字第1053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顯見兩造締約之慎重,若就重要事項變更約定,按常理應循相同慎重程序辦理。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已經變更約定,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是否得依約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289號房屋(即B區房屋)之所有權,或者待B區房地出售時,要求原告僅能收取375地號土地之價金,而由被告直接收取其上289號房屋之價金,並非本 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有明文。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規 定,故於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契約分區名稱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 B區房地 依照系爭契約,應由原告分得 2. 同上段375-9地號土地 同上路291號 A區房地 依照系爭契約,應由被告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