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金花、詹淑真、林克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林克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詹淑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林克洋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詹淑真為原告之夫林克政之二嫂。被告詹淑真於99年7月及101年3月間,分別向林克政借款800萬元及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林克政已依被告詹淑真 之指示,於99年7月30日及101年3月3日自林克政名下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詹淑真在第一銀行 南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有被告詹淑真帳戶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嗣至林克政102年8月28日死亡時,被告詹淑真 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計欠1,30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第23頁)。 (二)林克政死亡時,繼承人有原告及長子林柏翰、長女林柏雅三人,嗣已就被繼承人林克政之遺產協議分割,並將其中對被告詹淑真之系爭借款債權分歸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及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第61頁)。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16日對被告 詹淑真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通知,惟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詹淑真清償借款。 (三)被告詹淑真雖否認有向林克政借款之情,並稱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乃借予其夫即被告林克洋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歸被告林克洋取得或負擔等語。則依被告二人所述,林克政和被告林克洋間即存在有系爭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在林克政死後,原告為確認林克政之遺產範圍以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和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02年10月間邀集兩造之公公 林天財、被告詹淑真、地政士賴意如、會計師趙令海及王瓊儀等人討論林克政之遺產範圍及數額,並由天才公司之會計陶成華提供公司之內帳及存摺等資料,確認系爭借款為林克政之遺產且債務人為被告詹淑真。其後再由賴意如地政士據以製作遺產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用供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詹淑真於兩造公公林天財當其面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證人賴意如用以申報林克政之遺產稅時,對系爭帳戶存摺內頁附記有99年7月30日800萬元「股東往來借入」、101年3月3日500萬元「詹借款」內容及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向其催討系爭借款時,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詹淑真就所稱被告林克洋對林克政所負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有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亦已移轉由被告詹 淑真承擔,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詹淑真清償。 (四)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帳戶及林克政用以匯交系爭借款之林克政一銀行帳戶,均供林天財所掌管之「林園集團」資金往來及原料貨款收取之用云云。惟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40,415,575元已由原告單獨繼承並轉入原告帳戶內,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據(本院卷 第355頁),另依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所示,合計轉帳或支付予被告林克洋之金額達16,035,595元,明細詳如原告所提出書狀附表所示,足認系爭1300萬元借款,與被告所稱之原料貨款無關。又兩造公公林天財110年5月20日死亡後,被告詹淑真名下之系爭帳戶並未交付被告林克洋,而是仍由被告詹淑真自行支配使用,且於林克政及林天財死後,被告詹淑真帳戶內之存款亦未另行結算,而全分歸被告詹淑真所有。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款確為被告詹淑真所自行支配使用。嗣於林天財死後,因家族內部意見紛歧,原告亦有脫離「林園集團」,始於股東會時向被告詹淑真為系爭借款返還之催告。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詹淑真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原告先位主張為不可採,則原告爰另追加林克洋為被告,並備位主張林克政和被告林克洋間有系爭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林克洋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二、被告詹淑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之先夫林克政和被告林克洋為兄弟,被告詹淑真名下之系爭帳戶自91年10月28日開戶起,均由被告詹淑真之夫即被告林克洋所實際支配使用,並用於林家農園購地之用。另於87年至91年間,被告林克洋在南投縣埔里鎮種植靈芝並出售予天才公司,但因被告林克洋有債信問題,乃將所收受自天才公司之貨款支票,存入林克政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此由該存摺內頁註記「(洋)原料款」或「克洋原料」等內容自明(見本 院卷第211-235頁),亦有支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37-272頁),足證林克政確有受託而代被告林克洋代收 貨款,代收金額合計1624萬元,此即林克洋與林克政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二)嗣至91年10月28日,因林克政表示不願再替被告林克洋代收貨款,故自91年10月28日起,被告林克洋即改以被告詹淑真之系爭帳戶做為資金往來使用,故系爭帳戶內頁之往來紀錄記載多為貨款,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其上會計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83-147頁)。被告詹淑真之系爭帳戶自開戶起即借予被告林克洋使用,林克洋再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父親林天財,林天財則指示證人即公司會計陶成華保管,直至111年5月20日林天財過世前,系爭帳戶皆依林天財之指示管理,被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戶,自無收受林克政帳戶所存入帳戶內之系爭1300萬元之情,且證人陶成華亦證述:該800萬元款項係依林天財之指示,而以「股東 往來」名義為紀錄,且該800萬元之來源為證人陶成 華當時所保管之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另500萬 元款項是依林天財之指示,為以被告詹淑真名義購買土地,而由證人陶成華自所保管之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轉500萬元至被告詹淑真之系爭帳戶內,始記載「 詹借款」內容。可證系爭帳戶當時均非被告詹淑真所管理使用,被告詹淑真與林克政間就系爭1300萬元款項,從未有借貸之合意存在,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被告詹淑真另否認於林克政過世後,有和會計師、地政士等人討論林克政遺產事宜,亦未有過承擔債務之表示。況證人陶成華亦證述:當時是因為會計師看到存摺內有該二筆鉅額款項之出入,所以認為這部分必須進行申報,遺產申報書上所記載詹淑真1300萬元債務就是以該二筆款項合計之金額做依據,是依會計師的指示等語。惟依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調回函所附資料,其內並無被告詹淑真有書立借據而承認借款債務存在之情事,另原告所稱102年10月間討論林克政遺產時,其遺產尚未分割,而被告詹淑真並未與林克政之全體繼承人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是原告依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詹淑真為債務承擔之主張,亦不可採。再者,原告早於104年間即繼承其夫林克政之遺產,卻遲至111年5月20日林天財過世後方為所稱系爭借款之主張,亦非合理,可見兩造間實無借款關係或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等語。 三、被告林克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林克洋前於87年至91年間在南投埔里種植靈芝出售予天才公司,但因有信用問題,乃將天才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委由林克政代收及存入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內。此依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有註記各筆支票款項為「(洋)原料款」或「克洋原料」內容自明,更有各該支票抬頭為被告林克洋及背書予林克政可憑。另被告詹淑真名下之系爭帳戶,自開戶迄今,均為被告林克洋經營林家農園之用,是原告之夫林克政於99年間及101年間所匯入系爭帳戶之800萬元及500萬元,乃林克政應被告林克洋之要求,返還林克政 自88年至91年間代被告林克洋收受貨款支票之款項,亦非被告林克洋向林克政借款。 (二)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存款,於林克政去世前均由父親林天財所管理使用,有證人陶成華之證言可參,林克政和被告詹淑真名下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均是依照林天財之指示辦理,款項收支也都是依林天財之指示。是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800萬元及500萬元至被告詹淑真之系爭帳戶,亦係證人陶成華依林天財之指示而為,匯款原因並非林克政與被告林克洋或與被告詹淑真間之借款合意,實係林天財所為資金之運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克洋返還借款,亦不足採。 (三)原告雖另稱林克政第一銀帳戶曾為被告林克洋支出合計16,035,595元,故所代收之貨款業已還清云云。惟查,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固曾為被告林克洋支出應返還林園集團天才公司之溢付原料款2,198,588元、繳納被告林克洋之管理費及房屋稅133,765元、88年所得稅116,242元及給付37,500元予被告林克洋。惟就原告其餘為被告林克洋所支出之合計13,250,000元主張,被告林克洋否認之。是林克政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林克洋代收原料款合計1624萬元,扣除有為被告林克洋返還之溢付原料款2,198,588元、被告林克洋之管理費及房屋稅133,765元、88年所得稅116,242元及給付予被告林克洋37,500元後,仍有代收原料款13,753,905元未償。故退言之,倘鈞院認為林克政曾交付500萬元及800萬元予被告林克洋且係借款(假設語),則被告林克洋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300萬元款項,以上開林克政(含其繼承人)對被告林克洋所應返還「林克政前代林克洋收受天才公司之原料款13,753,905元」為抵銷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被告詹淑真清償借款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債務承擔之請求、另備位訴請被告林克洋清償借款及利息。因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帳戶99年7月30日及101年3月3日之800萬元及500萬元交易往來所生之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或持有他方所簽立之票據,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存在於兩造間且已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或收受票據之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例如保證…等所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往來,即得推論雙方當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等節,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成立一事,負證明責任。 (三)原告固據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有99年7月30日800萬元有「股東往來借入」及101年3月3日500萬元有「詹借款」之附記內容(本院卷第19-21頁),另以被告詹淑 真未曾否認系爭合計13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資為所主張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之證明。惟查: 1、證人陶成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天才公司的員工…從81年開始在天才公司工作…約於民國88 年間…林天財就叫我去擔任會計…林天財當時的身 分是總裁,除了天才公司以外,另還有管理林園公司…我開始擔任會計的時候並不是擔任天才公司的會計業務,而是依照林天財總裁的指示處理他個人的財務事項…林克政和林克洋…他們二人有 把存摺交給林天財,林天財有把他們二人的存摺交給我。林克政的存摺是以他自己的名義開戶的帳戶,但林克洋部分因當時林克洋有信用破產,所以沒有使用他名下的帳戶,而是使用詹淑真的存摺…(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9、21、83~147頁的手寫內容,是否為你所註記?)沒錯,這些都是我針對該筆金錢的用途做註記的…存摺內如記載原料款或是克洋原料款,就是指林克政和林克洋出售靈芝給天才公司時,天才公司所應支付林克洋的貨款,至於其他公司的貨款款項存入,和林克洋並無關連。那部分款項是各該廠商對天才公司有貨款債權,但因請款流程較慢,所以常由林天財個人先行為天才公司墊付款項,日後再由天才公司返還款項給林天財,我再依之前會計辦理的慣例及指示,將款項存入林克洋所提供被告(詹淑真)名下之帳戶,但各該廠商的款項和林克洋出售(原物料)給天才公司無關…帳戶內提領現金註記董事長或董娘領現,就是林天財夫妻領取款項的記錄。其他支出的指示也都是依照林天財的指示來支出的…帳戶的收支原則上都是依照林天財的指示辦理…林克政的帳戶的管理情形和被告(詹淑真)名下帳戶情形是相同的,都是依照林天財的指示辦理。款項收支也都是依照林天財的指示,林克政並沒有向我要求或是指示提領款項的情形。因為林克政長年在國外,不在國內。…99年7月30日的800萬元款項是依照林天財的指示,以股東往來款的名義做記錄的,但林天財並未向我明說,是哪家公司和股東的往來,或何人和其他股東的往來。這800萬元來源就是從我 當時保管林克政的存摺中來的,這也是林天財的指示。另外101年3月3日林克政名下存摺所存入 被告(詹淑真)名下500萬元款項也是我處理的 ,當時林天財指示我因為當時為了要以被告(詹淑真)名義購買埔里的土地,但是因為被告(詹淑真)存摺內的錢不夠,所以林天財指示我從所保管的林克政帳戶轉500萬元到被告(詹淑真) 的帳戶,並記載「詹借款」之內容,這筆款項存入的目的是要購買土地。買土地的事情也是林天財指導的,並非被告(詹淑真)自行購買土地而取款…」等語(本院卷第278-284頁)。 2、依證人陶成華上述證言,客觀上足認林克政和被告詹淑真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均係由林天財所實際管理及為帳戶內資金之運用,在林天財過世前,並非由林克政或被告詹淑真、被告林克洋所自行掌管及領用;加以上述二筆款項之手寫註記內容均係證人陶成華依林天財之指示而註記,並非係依林克政或被告詹淑真、被告林克洋對證人陶成華之指示而為;更未見有林克政與被告詹淑真或被告林克洋間有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消費借貸相互意思合致之事證。自難以系爭帳戶存摺上有證人陶成華依林天財之指示手寫註記「股東往來借入」及「詹借款」之內容,即謂林克政與被告詹淑真或與被告林克洋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合計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林克政亡故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委由證人賴意如(地政士)向稅捐機關所為遺產稅申報之資料中,固有自行申報林克政對被告詹淑真有1300萬元債權(本院卷第23頁)。惟證人賴意如到庭結證:「…當初林克政過世後,他的父親林天財還在…原告和他的子女帶我到林天財家裡去。當時他們並不是在我的面前討論遺產的債權債務狀況,只是交付給我他們準備好的相關資料…至於當時交給我的資料時間太久我無法詳細說明,不過當時向國稅局申報時,有檢附那些資料…至於系爭1300萬元債務當初好像有票據,但我不太記得了。至於有無提供相關債權債務的明細資料,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了。兩造或是其他親屬成員並無在我面前進行1300萬元的討論…另外遺產稅申報過程中,我並未先去詢問林天財所提供給我的債務資料中這些債務人是否確實有積欠林克政債務,我們一般言,不會去詢問這些事項,都是依照繼承人所提供的資料來申報。我不會去詢問債務人是否有這些債務,我們只會詢問債權人是否對別人有債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加以 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取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除上述存摺內頁有由證人陶成華依林天財之指示所手寫註記「股東往來借入」及「詹借款」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被告所書立之借據或票據資供佐證(本院卷第297-301頁)。且證人陶成華另證述:當 初是因為會計師看到存摺內有鉅額之款項出入,所以認為這部分必須要進行申報遺產稅申報,乃依會計師之指示進行遺產稅申報,被告詹淑真當時有表示這些錢並非他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亦難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委由證人賴意如向稅捐機關為遺產稅申報時,有申報林克政對被告詹淑真之1300萬元債權為由,即謂原告之夫林克政與被告詹淑真或被告林克洋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合計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關係存在。 (四)據上,原告就所主張其夫林克政與被告詹淑真或被告林克洋間有合計1300萬元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關係存在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關係所為舉證,既有未足,從而原告先備位訴請被告詹淑真或被告林克洋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關係所為舉證,既有未足,本院即無另就林克政與被告林克洋間是否另有代收貨款未償得否抵銷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