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巫國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承受訴訟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承受訴訟人) 巫承勳(即林青憓之承受訴訟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苓姿 被 告 中科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宏偉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蓁 楊雅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四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四十點八一平方公尺、三十點七八平方公尺、六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四十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G、H部分,面積依序為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I部 分、面積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鐵門;編號J、K、L、M部分,面積依序為零點三一平方公尺、零點一八平方公尺、零點二七平方公尺、零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圓錐柱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青憓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勳及巫佳芸(下合稱巫國想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可稽。茲由巫國想等4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07.93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B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4個圓錐柱;編號C部分、面積75.74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電動鐵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履勘實測結果改易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所)111年11月17日興土測 字第1719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42.85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C、D、E、F部分,面積依序 為40.81平方公尺、30.78平方公尺、61.88平方公尺、41.87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G、H部分,面積依序為3.6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I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之鐵門;編號J、K、L、M部分,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之圓錐柱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青憓與他人共有;林青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巫國想等4人繼承。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85平方公尺之範圍,並鋪設地磚;編號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40.81平方公尺 、30.78平方公尺、61.88平方公尺、41.87平方公尺之範圍 ,並設置花圃;編號G、H部分,面積依序為3.6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圍牆;編號I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鐵門;編號J、K、L、M部分,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圓錐柱(上開地磚、花圃、圍牆、鐵門、圓錐柱即系爭地上物),妨害伊等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於99年8月間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陽公司)。該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於106年5月2日由 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概括承受】於96年間開始興建伊所屬中科一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於興建系爭社區前,即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子都、陳子榮、陳子堅、陳伯澐、施俊踆(下合稱陳子都等5人)達成以使用系爭土地為標的、內容與如本院卷二 第37至39頁所示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相同之繼續性債權 契約,由陳子都等5人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作為封閉式 通行道路使用,並由系爭社區負責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且興農公司亦於興建系爭社區前,另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滿倉、陳滿收、趙政宏、趙武宏、趙子杰、趙育南、趙育興、趙子驊(下合稱陳滿倉等8人)、陳阮清雲、陳 定乾(與陳滿倉等8人下合稱陳滿倉等10人)達成以使用系 爭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因興農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系爭社區買受人與系爭社區管理使用,系爭社區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具公示作用,且興農公司嗣已向陳滿倉等10人買受取得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青憓係繼受取得陳子都等5人與興農公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應受其前手與系爭社區協議之拘束。又興農公司既買受取得陳滿倉等10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興農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後先後或分開出賣土地及房屋,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系爭社區亦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社區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另自興農公司於96年開始興建並對外銷售起,系爭土地即係供系爭社區使用,該使用方式係出於建商之規劃,長期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人出面主張收回,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間為林青憓與訴外人黃豪、臺中市、黃凱、黃麗儀、黃麗菁共有。嗣林青憓於同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巫國想、子女巫文傑、巫承勳及巫佳芸為林青憓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有如下之所有權沿革情形: ⒈於73年11月1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陳定乾、訴外人趙 世謙、趙武宏、趙政宏、訴外人陳朝漢、訴外人黃百篇、訴外人黃弘、黃豪、陳伯澐、陳阮清雲、訴外人陳子堂、訴外人陳子忠、陳子都、陳子榮、訴外人陳子順、陳子堅,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1、300分之38、1200分之153、1200分之177、600分之58、40分之3、300分之17、300分之17、40分之2、40分之1、300分之1、300分之1、75分之2、75分之2、75 分之2、75分之2。 ⒉陳朝漢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58於91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滿倉、陳滿收所有。⒊趙世謙於92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38移轉登記予趙子杰、趙育南、趙育興、趙子 驊共有。 ⒋陳子順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2於91年10月 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施俊踆所有;陳子堂、陳子忠於96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子都。嗣陳子都等5人於100年5月9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0、75分 之2、75分之2、40分之2及75分之2,合計應有部分300分之49,出賣予林青憓及訴外人許惠英,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林青憓與許惠英之應有部分各為600分 之49。後許惠英於10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49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博元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於同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00分之49移轉登記予臺中市。 ⒌陳阮清雲於97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出賣予興農公司(於99年間更名為朝陽公司;該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於106年5月2日由南山公司概括承受),於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定乾於9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出賣予朝陽公司,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⒍興農公司於98年1月16日,與陳滿倉等8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興農公司向陳滿倉等8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分之29、600分之29、1200分之177、1200分之153、1200分 之38、1200分之38、1200分之38、1200分之38,並於同年2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⒎朝陽公司於106年8月23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778移轉登記予南山公司。嗣南山公司於111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778移轉登記予林青憓。 ㈢興農公司於96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核發臺中市政府96府都建 建字第00722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而准許其興建系 爭社區,並於同年10月3日開工興建。 ㈣依系爭建照所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29筆土地(下合稱1472等29筆 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與同段1468、1478之1地號土地( 下各稱1468、1478之1地號土地)。 ㈤興農公司對外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有製作如本院卷一第9 5至97頁被證2所示廣告DM(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廣告所標示之「主出入口」所在處,即為系爭土地。 ㈥系爭社區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85平方公尺之範圍,並鋪設地磚;編號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40.81平方公尺、30.78平方公尺、61.88平方公尺、41.87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花圃;編號G、H部分,面積依序為3.6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圍牆;編號I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鐵門;編號J、K、L、M部分,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圓錐柱(上開地磚、花圃、圍牆、鐵門、圓錐柱,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社區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社 區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抗辯系爭社區非無權占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稱:興農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前,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子都等5人達成以使用系爭土地為標的、內容 與A協議書相同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由陳子都等5人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作為封閉式通行道路使用,並由系爭社區負責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且興農公司亦於興建系爭社區前,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滿倉等10人達成以使用系爭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因興農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系爭社區買受人與系爭社區管理使用,系爭社區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具公示作用,且興農公司嗣已向陳滿倉等10人買受取得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青憓係繼受取得陳子都等5人與興農公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 ,應受其前手與系爭社區協議之拘束云云。查: ⑴林青憓係於100年6月2日,自陳子都等5人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49。而興農公司陸續於97年至99年間, 向陳滿倉等10人買受取得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1200分之778;嗣南山公司概括承受由興農公司更名之朝陽公司營 業、資產及負債後,林青憓亦於111年1月22日,自南山公司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778,業如前述,固 可知林青憓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源於陳子都等5 人,部分源於興農公司。 ⑵關於被告抗辯因林青憓繼受取得陳子都等5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受其前手與系爭社區協議拘束部分: ①依被告抗辯之情節,其前手陳子都等5人並未與「系爭社區」 達成何種協議,首應指明。而被告就興農公司曾與陳子都等5人間達成以使用系爭土地為標的、內容與A協議書相同之繼續性債權契約乙節,雖援引A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 頁)、證人陳子都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6頁)為據。然: 稽之A協議書第1條明載「甲方(即陳子都等5人與陳阮清雲) 共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位於甲 方座落於福康路住宅與乙方(即興農公司)興建之中科一品社區之間,為8米計劃道路用地,甲乙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 及中科一品社區住戶共同使用管理。」;並考以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1472等29筆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各稱1467之1、146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暨與系爭廣告互核比對,顯見A協議書係針對位在系爭社區 東側且坐落1467之1、1462地號土地上之8米計畫道路而為,與位在系爭社區東北方、與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即1472等29筆土地間隔有1468地號土地、亦未與系爭社區建物直接相鄰之系爭土地無關,此觀A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地籍 圖(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廣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即明。 陳子都結證述:陳伯澐是伊之父親。伊不記得興農公司於98年間,有無針對系爭土地跟伊達成何種協議,亦沒有印象在98年間,有聽過伊父親針對系爭土地與興農公司達成何種協議。系爭社區共有3個出入口,分別在系爭土地、1478之1、1467之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亦有電動門可以出入,且系 爭社區很早以前即有交付遙控器讓伊等通行,這是伊父親那時候的事情;伊父親跟伊說,因為系爭社區完工後有給伊等遙控器讓伊等通行,才會同意系爭社區使用,但伊於今日(即112年5月8日)作證以前,並不知道伊以往通行之道路用 地包含系爭土地,是經過提示相關卷證,才知道土地範圍,且伊於今日作證以前,只有印象1462、1478之1、1468地號 土地與伊家有關。A協議書是由伊父親主導,伊父親叫伊簽 名伊即簽名;伊等住家有車庫,會需要使用1467之1地號土 地進出,因此才簽立A協議書,但伊不知系爭土地為何需要 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6頁)。由陳子都之證詞,其迄於112年5月8日到庭作證前,既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 坐落範圍,亦不清楚其名下土地曾包含系爭土地,更無印象其本人或其父陳伯澐是否曾就系爭土地與興農公司達成何種協議,顯不足推謂興農公司有與陳子都等5人達成以使用系 爭土地為標的、內容與A協議書相同之契約。再依陳子都所 證前詞,雖可知系爭社區客觀上有一出入口位在系爭土地,且系爭社區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動門並提供遙控器予陳伯澐家族出入使用。然陳子都既證述無印象聽聞陳伯澐提及就系爭土地有與興農公司達成何種協議等語如前,則其另稱陳伯澐向其表示因系爭社區完工後有給遙控器,才會同意系爭社區使用等語縱令為真,核僅屬陳伯澐向陳子都表述陳伯澐對系爭社區使用系爭土地之單方面主觀想法,亦難遽認陳伯澐確曾與興農公司達成同意系爭社區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遑論得否拘束陳子都、陳子榮、陳子堅、施俊踆。又陳伯澐家族縱有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電動門遙控器,且長期均自該處通行,亦未阻止系爭社區住戶併通行該處,不過僅係對他人占有使用自己共有土地之行為,消極未予異議,仍不足推謂陳子都等5人曾就系爭土地與興農公司達成何種使用協 議。是陳子都前揭證詞,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又抗辯稱:陳子都家族於興農社區興建系爭社區時,係由家長陳伯澐處理與興農公司之土地事宜,而因陳子都家族之住家及所有土地與系爭社區相鄰,陳伯澐當一體處理。陳子都家族就系爭社區三個出口之一之1467之1、1462地號 土地簽有A協議書,A協議書之履行方式為封閉式通行道路、給予地主出入口之電動門遙控器、系爭社區負責維護管理並負擔費用,此一模式同樣出現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另2個出 口,故應可推認陳子都家族與興農公司間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另2個出口,亦有與A協議書相同內容之協議云云。查陳子都固證稱:以前事情都是父親陳伯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徒憑此無從認定陳伯澐必曾就系爭土地與興農公司有所協議。再者,A協議書之履行方式為由陳子都等5人與陳阮清雲提供1467之1、14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社區之封 閉式通行道路使用,系爭社區則提供渠等出入口之電動門遙控器,並負責維護管理及負擔費用;暨系爭社區客觀上有占用系爭土地、1478之1地號土地作為封閉式通行道路、曾給 予陳伯澐家族出入口之電動門遙控器、並由系爭社區自行負擔費用維護管理等節,僅可推知系爭社區客觀上有以與A協 議書相同之方式,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其他土地之事實,不足率謂興農公司必有與陳子都等5人達成與A協議書相同內容之協議。被告所辯前詞,殊無可取。 被告復抗辯以:系爭土地事務之處理係在100年間,距今已12 年,就年代久遠案件,應降低舉證程度云云。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核非屬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證據偏在一方且被害人舉證困難之特殊訴訟類型。而系爭社區為興農公司於96年間開始興建,距今不過十逾年,並無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而難以查考之情事。且被告既抗辯系爭社區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則系爭社區究係基於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他人土地,本應為系爭社區所明悉,就此待證事實之相關證據亦當為系爭社區所掌握,殊無因蒐證困難而須減輕證明度可言。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生該但書 適用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應降低舉證程度云云,容非可採。 ②綜上,依被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興農公司曾與陳子都等5 人間達成以使用系爭土地為標的、內容與A協議書相同之繼 續性債權契約。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林青憓應繼受上開協議而受拘束云云,要無足取。 ⑶關於被告抗辯因林青憓繼受取得興農公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其前手與系爭社區協議拘束部分: ①被告僅泛稱興農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系爭社區買受人與系爭社區管理使用云云,並未具體主張興農公司與系爭社區買受人間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何種協議,故系爭社區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項,則其遽指林青憓應受興農公司與系爭社區協議之拘束云云,已難採取。 ②細繹系爭廣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與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互核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系爭廣告在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僅標示該處為「主出入口」、「人車可進、可出」,至多有系爭社區住戶未來得由此出入之意;且系爭廣告在緊鄰系爭社區建物之北側固有劃設一15米計畫道路,然該道路範圍亦不包括系爭土地。況系爭廣告核屬要約之引誘,無論該廣告在非屬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上有何標示,皆難認興農公司有以系爭廣告承諾系爭社區買受人得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詳視興農公司與系爭社區買受人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未見興農公司就非屬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亦非由系爭社區買受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買受人間有何使用之約定,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50頁)。且觀諸系爭社區買受人向興農公司買受系爭社區時簽立之聲明書所載「…本人明瞭本人購買時,中科一品社區範圍(即買賣範圍)不包含本社區東側8米及北側15米道路用地(下稱道路用 地)及其上景觀。前述道路用地係由興農人壽協調道路用地地主提供中科一品社區住戶無償通行使用,本人亦同意道路用地地主可於道路用地通行。…因道路用地非包含於本次買賣範圍,倘日後被徵收時,本人明瞭道路用地會回復為柏油路狀態,景觀綠帶及道路用地大門將被拆除,本人不得向興農人壽主張任何補償或賠償。此聲明書為買賣契約之一部…。」,有南山公司111年12月21日南壽地字第1110019235號 函檢送之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125至135頁), 益彰興農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建物予買受人時,系爭社區東側與北側之道路用地及其上景觀均非屬買賣範圍,且興農公司僅表示有徵得地主同意容由系爭社區買受人通行道路用地,並未與買受人約定其等得對興農公司或道路用地地主主張有權排他占有系爭土地;且由買受人聲明知悉道路用地可能回復原狀,倘道路用地上之景觀、大門遭拆除,不得對興農公司請求賠償等項,尤見興農公司縱有在道路用地上施設景觀、植栽或大門,然並未與系爭社區買受人約定買受人就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範圍有使用權。是以,無論興農公司興建系爭社區完畢時,在系爭社區北側設置之道路用地是否實際涵蓋系爭土地、斯時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交予系爭社區使用,均不足推謂興農公司與系爭社區買受人間,曾就買受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一事達成協議。 ③另被告就興農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前,曾與陳滿倉等10人達成以使用系爭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更遑論興農公司嗣既取得陳滿倉等10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無論興農公司前與陳滿倉等10人間究有無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對於興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不生影響,且亦不足執為系爭社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④綜上,被告並未具體主張暨舉證證明興農公司與系爭社區買受人間,確有就系爭社區得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何種協議。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林青憓應繼受上開協議而受拘束云云,容無可採。 ⒊被告固又抗辯以:興農公司既買受取得陳滿倉等10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興農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後先後或分開出賣土地及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社區亦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前提。且是項規定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僅為地磚、花圃、圍牆、鐵門、圓錐柱,核非「房屋」,亦難認有與房屋相當之經濟價值,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強 稱因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系爭社區時已規劃、設置,應與系爭社區之房屋視為一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要無可採。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社區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非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 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稱:自興農公司於96年開始興建系爭社區並對外銷售起,系爭土地即係供系爭社區使用,該使用方式係出於建商之規劃,長期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人出面主張收回,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原告請求無權占有者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而系爭社區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難謂就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何應受合法保障之使用利益存在,遑論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社區建物之本體,縱予拆除,衡情實不足認將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居住權益,或對其等造成重大損害;被告復洵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僅有興農公司或其前手陳滿倉等10人,興農公司本無逕自占有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或提供該土地特定範圍予第三人使用之權利,首應指明。次興農公司、陳子都等5人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與原告之人別不同, 興農公司、陳子都等5人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是否未曾向 系爭社區主張收回系爭土地,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致令系爭社區以為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前,縱未曾請求系爭社區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容由系爭社區繼續占用土地,核僅屬單純沉默,不因林青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即知悉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而異。被告復洵未具體表明原告究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系爭社區信賴原告無欲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尤無從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⑶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85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40.81平方公 尺、30.78平方公尺、61.88平方公尺、41.87平方公尺之花 圃;編號G、H部分,面積依序為3.6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 之圍牆;編號I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之鐵門;編號J、K 、L、M部分,面積依序為0.31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之圓錐柱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