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柏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王柏彥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張忠信 張世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忠信、張世杰以需借錢投資為由,於106、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原告因 個人資金有限,遂挪用盛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圖公司)之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再自該帳戶先後提領現金合計195萬元,及自原告實際經營之盛圖公司旗下子公司鑫悅 實業社帳戶內提領現金1,235萬元後,在原告擔任董事長 之億財不動產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交付予被告。被告本應返還1,430萬元,惟經雙方協調後結算金額減為1,420萬元。嗣經原告於107、108年間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二)由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其上載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原告已全額交付 被告收訖並由被告簽收,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至明,被告尚有1,420萬元未還。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借款契 約書顯係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訂,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應認兩造確為實際貸與人及借款人,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亦可證實原告確已將前揭金額全數交付被告 收受,雙方並於107年7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約定之財產作為原告對被告債權之擔保,足徵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立於貸與人之地位並已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退萬步言,若法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惟被告確有自原告處受領1,420萬元均未返還,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出其個人及鑫悅實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內容,僅足證明原告有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然對於該現金流向及何以證明已由被告收受等情,均乏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自難證明該現金即係交付被告之借款。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忠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張忠信催討借款之情事,然該對話紀錄,亦曾由原告任職總經理之盛圖公司於另案中提出做為其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證據,則該對話內容究係原告以盛圖公司之身分抑或個人身分催討債務、催討之內容究為盛圖公司之債權抑或其個人之債權,即無法加以區分,尚難以該對話內容做為被告承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據。 (二)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理由,係依原告之 證述內容,據以推論:前開款項乃係原告挪用盛圖公司資金而自行出借予被告,及將盛圖公司之資金匯至鑫悅實業社後再借款予被告,並以此說明,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前開款項之出借人應認屬原告,而非盛圖公司,被告與盛圖公司間就前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盛圖公司亦無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之情事。該判決理由復稱:被告均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之情,而盛圖公司及原告就其等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已收受取得前開款項,足見該判決認定本件兩造間縱使有消借貸意思合致,亦無從依原告所舉提領現金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收取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 (三)原證7之協議書係由宏宸國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宸公司)與盛圖公司所簽訂,協議書載明借款之當事人為宏宸公司與盛圖公司,被告張忠信僅為宏宸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為受登記名義人,其等均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至為明確。而證人李孟霖對於協議內容之討論過程並未參與,對於該土地登記為原告係為何項稅務問題乙節亦不清楚,簽立協議書當時,亦未當場聽到交付借款一事,且該土地有建地及農地,農地原本即不得登記為盛圖公司所有,尚難以該協議書內容有被告將土地贈與盛圖公司為擔保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況且,證人李孟霖對於借款3,000多萬元,是否均為原告交 付給被告並不清楚,所謂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部分,亦未親眼目睹,只有後續看到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而依證人李孟霖自稱受託處理兩造間因借貸而延伸之不動產設定相關問題,就兩造間之借貸細節包括借款交付情形,都是原告所告知,且對於兩造間之借貸情形,亦未親自參與或處理,都是聽聞自原告所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兩造沒有提到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是要以個人名義借貸或以公司名義借貸,尚難僅憑其聽聞自原告之傳聞證據,即推論兩造間有借貸款項之合意及借貸款項之交付。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款項之合意,復未能證明前開款項之交付等情,其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節,因被告自始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受領款項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張忠信、張世杰向其借款1,420萬元未償,既為被告張忠 信、張世杰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張忠信與訴外人秦進財於107年2月21日所簽訂之「SBLC合作案賠償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上記載被告張忠信之資金調度來源,包括「王柏彥、新臺幣3,1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張忠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張忠信有於107年4月3日、107年9月19日提及「對 於這次事情很抱歉,秦董這邊的處理,我是想印尼這雨天確定就要請秦董下來當面談看他如何交代處理」、「王董非常抱歉,秦董這邊我要他快一點處理不能拖,他一直在處理他昨天回報說9月25日前會有部分錢會進來」,固可 認定被告張忠信有透過原告調度資金之情。 2、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張忠信前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07年4月3日、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6月24日向被告張忠信催討債務時並未表明係以個人身分或係代表盛圖公司立場;況且,依盛圖公司於本院另案中所辯,係認為原告係經其同意後出借款項,該出借款項之債權人應為盛圖公司並非原告,此有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3487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而由原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其立約人亦係原告之妻曾美齡擔任負責人之盛圖公司與被告張忠信擔任負責人之宏宸公司,被告張忠信、張世杰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所提出關於前開借貸債務清償處理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亦係由被告張忠信擔任負責人之宏宸公司與原告之妻曾美齡擔任負責人之盛圖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所簽訂,原告僅係贈與標的物之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身分,並非契約當事人;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張忠信、張世杰有借款需求,其因本身資金有限,就挪用盛圖公司資金,陸續交付被告,後來為安撫盛圖公司股東,讓債權有保障,才會予被告協議以盛圖公司名義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此推論,該資金調度之借貸關係 ,確係存在於盛圖公司與宏宸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張忠信、張世杰間。 3、另觀諸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所示,原告固有於106年9月5 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6年11月10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6年12月6日現金支出35萬元、106年12月7日現金支出40萬 元、107年7月5日現金支出60萬元,合計195萬元之情;而由原告實際管領之鑫悅實業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有原告於107年1月2日現金支出39萬元、107年1月22日現金支出375萬元、107年1月26日現金支出400萬元、107年3月12日 現金支出151萬元、107年4月17日現金支出1,417,000元、107年7月20日現金支出1,315,000元之情。惟就原告主張 前開現金提領後,係陸續交付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SBLC合作案賠償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所載,被告張忠信調度之資金數額既已確定,則其實際調度之時間應係在107年2月21日簽署該合作案賠償書之前;惟觀諸原告前開提領紀錄,其中有數筆係在107年2月21日之後,則由前開現金提領紀錄,顯然並無從推論被告有收受前開款項之情。是以,原告就前開現金提領後係交付予被告收受之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為真正。4、至於,證人即地政士助理李孟霖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其與被告張忠信間因借貸而延伸之不動產設定相關事宜,處理過程中,原告告知其與被告張忠信間有借貸關係,自106年5月起,陸陸續續借了3,000 多萬元,原告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簽本票、支票及提供被告張忠信夫妻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盛圖公司做為擔保,原告係盛圖公司實際負責人,後來因為106 年設定之抵押塗銷了,後續被告都沒有還款,加上擔保物不足,才簽立協議書,要以被告張忠信祖厝贈與之方式做為還款擔保之依據,顧及公司稅務問題,雙方決定以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借款數額沒有在事務所進行,他們已經討論才來事務所簽協議,原告為實際借款人,因稅務問題,才有盛圖公司及宏宸公司之出現,所謂稅務問題,伊不清楚,當初是他們協議好告知我們,伊只知道借款的對象是被告張忠信父子,伊不清楚借款是否均為原告交付被告,伊沒有親眼目睹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只是後續看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簽協議書時沒有聽到交付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然證人李孟霖係於接受原告委託處理不動產設定過程中,因原告主動告知而獲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之借貸過程或金錢交付等情,是以,依據證人李孟霖之前開證述,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情。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陸續交付合計1,4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張忠信、張世杰等情,既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遽以採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張忠信、張世杰應連帶返還借款1,420萬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按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忠信、張世杰就前開1,420萬元款項之取得 ,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部分,無非係以原告有前開提領現金之紀錄為據,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張忠信、張世杰有收受前開款項之情,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尚難僅憑原告前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紀錄,遽以認定被告張忠信、張世杰有收取前開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信、張世杰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忠信、張世杰連帶給付1,4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