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漢坤、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王彥森、謝函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周漢坤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被 告 謝函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函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就所請求貨款新臺幣(下同)1393萬2039元其中75萬906元部分,具狀追加被告豐 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所交付貨款支票之發票人即謝函蓉為本案被告(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函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禾公司前向原告購買水果,因積欠貨款未清償,原告即與被告豐禾公司於110年5月20日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被告豐禾公司積欠之貨款為1618萬1133元,並應分期清償,後被告豐禾公司僅於110 年5月31日支付300萬元,其餘貨款1318萬1133元迄今仍未清償。另被告豐禾公司為向原告購買水果,交付被告謝函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 貨款,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豐禾公 司給付貨款1393萬2039元(計算式:1318萬1133元+75萬906 元=1393萬2039元)。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函蓉給付票款75萬906元,被告2人就75萬906元部分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豐禾公司聲明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被告謝函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豐禾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豐禾公司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參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豐禾公司敗訴之判決。 五、被告謝函蓉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豐禾公司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被告謝函蓉,合先敘明。 (二)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豐禾公司向原告訂購水果,被告豐禾公司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參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謝函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謝函蓉給付原告75萬9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其明文規定自提示日起算,乃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有別於其基礎關係之債權債務,故本條規定應視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規定,以提示為要件,凡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利息。查系爭支票係於110 年12月21日經提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司促卷第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函蓉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參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豐禾公司給付1318萬113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4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豐禾公司給付75萬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謝函蓉給付原告75萬906 元,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豐禾公司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謝函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75萬906元,已如前述;而其等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被告2人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清償原告因訂購水果所得請求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2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 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爰諭知就此部分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10年12月21日 75萬90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HV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