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首富投資有限公司、劉榮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榮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2萬52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49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803萬3,983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前向訴外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計9,5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各如附表各編號「借款期間」欄所示,磊鑫公司應於借款期間內分期清償,如有違約情形,除應自各筆借款之應償還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應加付按借款總餘額5% 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嗣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與中華資融公司、磊鑫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併存承擔磊鑫公司對中華資融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中華資融公司復於110年1月22日,將其對磊鑫公司、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於同年月25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磊鑫公司與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中華資融公司就由訴外人為磊鑫公司、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62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中華資融公司受分配1億1,505萬2,971元 (下稱系爭分配款),扣除執行費77萬5,732元,及系爭借 款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5,066萬8,54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5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54萬6,174元;暨違約金4 76萬6,500元後,系爭借款尚有本金3,803萬3,983元,及自 同年8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獲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萬3,983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 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 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原告主張磊鑫公司前向中華資融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嗣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與中華資融公司、磊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併存承擔磊鑫公司對中華資融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中華資融公司復於110年1月22日,將其對磊鑫公司、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磊鑫公司與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6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則磊鑫公司既未依約清償,中華資融公司即得請求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9,533萬元,及自各筆借款之應 償還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自同年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借款總餘額9,533萬元5%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受讓中華資融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後,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⒉中華資融公司於109年間,就由訴外人為磊鑫公司、被告之消 費借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中華資融公司受分配系爭分配款即1億1,505萬2,971元,扣除執 行費77萬5,732元後,系爭分配款尚餘1億1,427萬7,239元。而中華資融公司偕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係記載中華資融公司請求分配之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9,533萬元、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476萬6,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相關影卷外放卷後)。次細繹前載借貸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全文,可知磊鑫公司與中華資融公司,或被告與中華資融公司間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得優先於原本抵充,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分配款自不得先行抵充違約金。原告主張:法無禁止規定違約金得否優先抵充,且被告收受系爭執行事件送達之債權計算書後未聲明異議,就此應無爭執云云,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系爭分配款經依序抵充系爭借款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5,066萬8,548元(計算式:95,330,000×20%×9 70/365=50,668,54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154萬6,174元(計算式:95,330,000×16%×37/365=1,54 6,174)及本金6,206萬2,517元(計算式:114,277,239-50, 668,548-1,546,174=62,062,517)後,系爭借款本金尚餘3, 326萬7,483元未償(計算式:95,330,000-62,062,517=33,2 67,483)。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應餘3,803萬3,983元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餘額3,326萬7,483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至原告得否另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違約金,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萬7,483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卷證出處 1 106年8月16日 53,000,000元 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13至17頁 2 106年9月8日 8,250,000元 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18至22頁 3 106年9月19日 5,500,000元 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23至27頁 4 106年10月20日 5,500,000元 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28至32頁 5 106年11月15日 5,500,000元 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33至37頁 6 106年12月6日 2,750,000元 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38至42頁 7 107年1月23日 2,750,000元 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43至47頁 8 107年4月10日 2,750,000元 107年4月17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48至52頁 9 107年4月26日 9,330,000元 107年5月4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 北院卷第53至57頁 小計 95,33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