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世宬即王銘健、曾淑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王世宬即王銘健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曾淑儀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韓尚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美金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7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2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又於10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5萬元( 合稱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清償擔保,承諾於105年6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如逾期未清償,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共有權利移轉予原告以為抵償,惟原告應承受系爭土地上原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借款。惟被告屆期未清償,並連續1年向原告借款 系爭土地貸息每月89萬元及銀行手續費等,計向原告借款4800萬元。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1至4支票未兌付至原告帳戶,編號5、6固兌付至原告帳戶,然均與系爭借款無涉。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美金 55萬元,暨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9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為訴外人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昇公司)之負責人,固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嗣105年6月30日屆至後,逾期未能清償,惟兩造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抵償系爭借款。然因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於106年間發生財 務問題,無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後續開發事宜,亦未將原告應承受系爭土地上之中租公司借款予以清償,或以其名義借新還舊,且因故滯留大陸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僅向中租公司繳納每月貸息85萬元數筆,即未繳付,致中租公司向被告、陞昇公司、訴外人蘇秉澤及林禮士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向中租公司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以免遭強制執行,並因仍需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息,被告與蘇秉澤告知原告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辦大樓,原告即表示參加投資,兩造並合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為投資款,覓具第三人可麗開發有限公司以合建方式完成開發及銷售,故系爭借款依系爭協議書已轉為土地投資款(下稱系爭土地投資款)。後原告因系爭土地投資開發不順,表示退出投資,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並以投資原告設立在澳洲之公司,及於106年1月21日至106年7月3日止,以陞昇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計1700萬元予原告,退還原告系爭土地投資款,故兩造間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最後更透過被告配偶陳鎮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及被告配偶為原告解決稅務問題,此後兩造間債務一筆勾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及10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兩造於105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借據、收據在卷可按(司促卷第9至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借款已轉為系爭投資款,且已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詞置辯。 三、被告固提出協議書(司促卷第9頁)抗辯兩造於105年3月2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並有抵償以代清償之內容云云,惟據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happy:想請教一下之前那個台 中土地的案子,目前狀況如何?是否還在?還是已經被中租給拍賣了?」之內容,有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情況不明,且據被告陳稱系 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與他人合建開發銷售之情節,堪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土地,則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抵償方式而全部清償,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已於105年6月30日消滅云云,即為無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經原告同意轉為系爭土地投資款,並已以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亦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happy:陳律,我希望你這邊可以幫我處理一下那個國稅的欠稅 的部分…這樣子我才能解除境管的限制,分期付款的方式也沒有關係…」、「所以如果您這邊可以協助處理後續國稅局的事宜,我這邊的債務處理就一筆勾消了…看看是否可以接受…」,經回以「陳鎮:晚點回電討論」等內容,有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63頁),僅得推認happy 有向「陳律」想求協助解除境管限制之情,尚無法推斷被告有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或原告有免除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餘地,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原告同意系爭借款轉為系爭土地投資款,及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或原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認。至被告另抗辯已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全數返還系爭土地投資款云云,惟系爭借款並未經原告同意而轉為系爭土地投資款一節,已如前述,而發票原因多端,清償系爭土地投資款亦與被告是否清償系爭借款有間,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即難逕以陞昇公司曾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之客觀情事,為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據上,被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系爭借款有轉為系爭土地投資款,及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或原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依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兩造約定於105年6月30日清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已於111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司促卷第45、4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美金55萬元,暨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9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兌現日 1 106.07.03 AF0000000 500萬元 107.07.04 2 106.01.21 AF0000000 400萬元 106.03.21 3 106.03.15 AF0000000 500萬元 106.06.29 4 106.03.15 AF0000000 100萬元 106.03.30 5 106.03.15 AF0000000 100萬元 106.08.31 6 106.03.15 AF0000000 100萬元 106.04.06 合計 1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