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盛牧開發有限公司、許明偉、震茂國際有限公司、張文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盛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偉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9,20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589,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原告購買「護瑪思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Humasis CoVID-19Ag Home Test」家用 型檢驗試劑(下稱系爭快篩試劑)555,000劑,兩造並訂有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劑新臺幣(下同)93元未稅,總價金為51,615,000元未稅,含稅為54,195,750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交貨時間:1.111年5月23日出貨5,000劑。2.111年5月26日出貨50,000劑。3.111年5月31日出 貨200,000劑。5.111年6月10日出貨300,000劑。」;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本約簽約後甲方(即被告)須支付第五條所示第5點價金50%款項,餘款於取貨前付清。」;第九條約 定「違約條款:1.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無法依第五條交貨時間出貨,乙方應共同依遲延日數按該次貨款金額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方;數量不足亦同。2.因可歸 責於甲方事由無法依第六條付款期限付款,應依遲延日數按該次貨款金額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乙方。3.因可歸責 於乙方事由無法履行合約致甲方受有損害,除連帶賠償甲方損失外,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損害金額壹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㈡被告於簽約後在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50%價金即25,807,500元(未稅),原告自同年5月23日起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交貨時間出貨,被告於同年5月31日 再給付原告700萬元。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許明偉於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5點之約定交貨時間111年6月10日前,在 同年6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經理即訴外人黃蓁嬅:「星期四(6/9)下午可以來拉20萬劑。星期五(6/10)可 以來拉剩下的10萬劑…」、「請問貨要怎麼安排?煩請告知… 」等語,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黃蓁嬅答稱:「先寄庫」。然被告既未於約定之交貨時間111年6月10日前給付價金餘款21,388,250元(含稅,計算式:54,195,750-25,807,500-7,000,000=21,388,250),亦未就其表示先寄庫之300,000 劑提領出貨。 ㈢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快篩試劑之市場價格逐漸下降,被告於同年5月20日左右曾向原告反應,希望原告能調整 價格,但兩造業已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亦係在系爭快篩試劑之價格高點購買系爭快篩試劑,故無法調整價格。嗣許明偉得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有快篩試劑標案,將上開標案檔案傳給黃蓁嬅,邀被告一起合作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被告於同年5月28日表示不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5月29日在臺中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向被告提出建議,如果雙方能合作標得上開標案,被告就可在上開標案消化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快篩試劑,並小賺一筆,再向其他廠商購買較便宜之快篩試劑交予其原有之客戶,但被告仍不同意與原告合作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原告只好放棄,並未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原告係得知有上開標案而邀被告一起合作參加投標,原告是否參與投標尚屬未定,若原告參與投標亦不一定會得標,是原告不可能向被告表示要挪用被告30萬劑,況原告並未參加上揭標案之投標。 ㈣被告未於約定之交貨時間111年6月10前給付價金餘款21,388, 250元,亦未就其表示先寄庫之30萬劑提領出貨,嗣兩造經 多次協商後初步達成被告尚未提領之30萬劑改以每劑87元未稅計價,原告依此共識草擬協議書交付被告,被告經由其委請之律師修正後將協議書再交付原告,然修正後協議書上所載俱非實情,原告認被告完全無協商之誠意,兩造遂協商破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違約條款約定,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取貨前應給付價金即貨款餘額21,388,250元,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期限付款,依前揭違約條款,應依遲延日數按該次貨款金額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支付原告該次貨款21 ,388,250元之3%為641,647元,而自111年6月11日起,被告迄今已遲延400日,懲罰性違約金已逾2億5,000萬元,原告 起訴時係參考系爭契約第九條違約條款第3點約定,以前揭 被告未給付之價金1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先請求被告應另 行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1,388,2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21,388,25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388,25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4點約定「甲方得視疫情需要,通知 乙方總數量範圍內提前出貨,乙方應於庫存數量足夠範圍內同意無條件配合」,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因有提前交貨需求而告知原告,原告同意於同年6月1日連同第四批30萬劑全數提前交貨,故許明偉才於同年5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有個好消息,經多番催促,50萬劑提早很多,會在6/1 上機,所以要麻煩貴司5/30把尾款付清給我們」,並計算尾款為28,388,250元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有要求提前交貨,且其第三批按約本應於同年5月31日交付20萬劑,原告並未按 時交付完畢,僅交付9,600劑,遲延交付190,400劑,於同年6月6日才交付,遲延交貨已有違約。由原告所提書狀,其自承於111年5月21日進口10萬劑、同年5月25日進口19萬劑、 同年6月1日進口20萬劑、同年6月3日進口20萬劑,並稱不可能於同6月1日或同年5月31日提前交貨云云,顯與許明偉上 揭LINE通訊軟體內容自承50萬劑可提前交貨不符。且原告書狀亦稱所有進口篩劑都是貸款來購買被告篩劑,未挪用云云,但從原告所提進口篩劑數量,其同年5月25日進口19萬劑 ,並未交付被告,同年6月1日及3日共40萬劑,也未全數交 付被告,顯然原告連同年5月25號進口之19萬劑均挪用,遑 論其餘篩劑,即明原告確實有挪用30萬劑之事實,彰彰至顯。 ㈡就第四批111年6月10日共30萬劑,是因原告要投政府標案挪用,故同意終止此部分契約,由被告另購。據同年5月25日 許明偉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標案挪用被告30萬劑問題,提到其標案49萬劑,標案交期是同年6月6日,並約同年5月27日 被告到高雄中鋼送貨時談標案,會議排12點。且被告亦詢問當次兩造共同採購量,合計是80萬劑,即以被告555,000劑 來說,原告自己另採購245,000劑為原告使用,顯然原告辯 稱自己是專案針對被告數量貸款或進口乃不實。也可證實原告自己要標案49萬劑,自己進口量不足,想挪用被告進口數量中30萬劑,應屬可信。再據同年5月27日許明偉以LINE通 訊軟體傳上開標案資料給被告,同年5月28日原告仍繼續告 知標案需求,及同年5月29日許明偉與其股東於29日再到臺 中找被告討論。當日原告提出2個方案:1.仍維持提早出貨 、2.合作投標竹北乙案,被告當日討論中發覺原告根本早預謀挪用30萬劑,可能怕違約,才故意找被告商量標案,被告當日即拒絕參與標案,要求仍於同年6月1日底提早交貨,但原告堅持30萬劑他們會挪用標案,被告告知原告標案都是大單位,不可能等他們有得標與否再交貨或處理,原告遂同意被告30萬劑自己找便宜快篩進貨,他們找新的投資人做同年5月30日投標案,當時被告認為雙方已就第四批30萬劑合約 終止。且事後原告未參與標案或未投標與被告無關,後因原告似乎對30萬劑因未投標或投標不成反悔,仍想要出售30萬劑給被告,被告才於同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其有同意30萬劑被告可另購,惟原告回覆時改稱要投標得到標案才算數云云,顯然其有答應被告另購之事實甚明,只是改成需要標案成立為條件。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稱30萬劑寄庫存,仍承諾履約,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有要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每批試劑交貨前要給付尾款,故要求同年5月30日給付50萬劑尾款28,388,250元,提前交貨屬實,後因原告同意第 四批30萬劑終止。然其第三批按系爭契約應於同年5月31日 要交付20萬劑,而原告因有資金貸款問題希望被告能再給付700萬元,否則他們第三批可能會遲延,要求第三批到貨再 交互計算找補,故當時被告為了第三批交貨,才再給付700 萬元,並未給付原告要求之尾款28,388,250元。詎被告給付700萬元後,原告第三批仍遲延交貨。且原告於同年6月8日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要交貨時,被告實際上已多壓790 萬元在原告處,恐原告不返還,故其說要交貨,被告並未同意,希望雙方能再協商,所以稱先寄庫原因在此。被告因原告自己資金問題,要求被告再支付700萬紓解其進口篩劑資 金問題,等於以原告僅交付255,000劑金額計算,被告已溢 付7,906,750元,原告迄今未退還被告。但第三批原本於同 年5月31日交付20萬劑,原告仍挪用,遲延至同年6月6日才 交付,鈞院即明原告並非如其所言按時交貨或未挪用,被告聯絡人員不懂法律,當時未能釐清主張權利,並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 ㈣故兩造買賣系爭快篩劑,是因原告先挪用30萬劑快篩試劑違約,兩造已於111年5月29日終止最後一批30萬劑合約,原告請求給付該批金額及違約金,顯違反誠信原則。若鈞院認30萬劑部分不符終止契約,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金額,參原告於同年5月31日本應交付20萬劑,僅交付9,600劑,遲延交付190,400劑,其於同年6月6日才交付,故依系爭契約第 九條第1點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以該次貨款每日3%計算,即每劑93元×190,400劑×3%×遲延6日=3,187,296元。如以30萬劑 有約定提早於同年6月1日交貨,而原告遲延於同年6月10日 交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即為每劑93元×30萬劑×3%×遲延9日=7,533,000元。合計為10,720 ,296元(計算式:3,187,296+7,533,000)主張抵銷。退步 言,若鈞院認為被告所陳無理由,懇請鈞院衡量上情,酌減違約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給付價金時原告應交付30萬劑篩劑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且被告已於111年5月16日給付原告50%之價金25,807,500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辯稱兩造就關於系爭契約最後30萬劑部分,因原告邀同被告參與標案,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並提出被告員工黃蓁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73頁、第167-187頁),可見黃蓁嬅向許明偉稱「標案資料要給我」,許明偉即傳送投標須知、切結書、採購契約等檔案,後於111年6月2日,黃蓁嬅稱「MARK(按即許明偉)我請 教你喔,上次你是不是有跟張總(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到若公司有好一點的價格,可以買好一點的價格,張總今天再問我,我是有印象有聽到你說30萬劑若我們有好一點的價格也可以去採購?目前森昌釋放出來的價格82/劑,而且含 稅」,許明偉回「這是設定在標案能成的條件下,這樣大家都有好處。但標案沒有成,就回到第一個選擇,按合約走完。對當時時空條件下,我們雙方的選擇,用現在的角度看,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不過這55.5萬劑,已經跟原廠定了合約,儘管我們已經(且仍然在)盡力協調價格了,不過目前沒有改變。這點真的請您及張總體解。」,固然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投標相關資料予被告員工,然此有可能僅是兩造見投標快篩採購有利可圖,而欲一同以其所持有之快篩試劑參與投標,且自前揭對話紀錄亦未見兩造有明確表示就此30萬劑無再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尚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仍有效,兩造仍有義務依約履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388,250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貨時間:111年5月23日出貨 5,000劑。111年5月26日出貨50,000劑。111年5月31日出貨200,000劑。111年6月10日出貨300,000劑。甲方(按即被告 )得視疫情需要,通知乙方(按即原告)於總數量範圍內提前出貨,乙方於庫存數量足夠範圍內,同意無條件配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運送方式:乙方經甲方通知後運 送指定地點。」。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交付被告9,600劑, 於同年6月6日交付245,400劑,共255,000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就應於111年6月10日交付之30萬劑部分,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偉與被告員工黃蓁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許明偉稱「星期四(6/9)下午可以來拉20萬劑。星 期五(6/10)可以來拉剩下的10萬劑。如果需要暫放小港,也請提早通知及安排」,後於6月8日再稱「@黃蓁嬅 GRACE請問貨要怎麼安排?煩請告知,謝謝」,黃蓁嬅回覆「先寄庫」,且原告有將該30萬劑寄庫,被告亦無爭執,是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運送方式,原告應依被告之通知 運送至指定地點,原告既已依被告通知要求寄庫,即堪認原告已履行其交付快篩試劑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依約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⒊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數量為555,000劑,每劑93元未稅,共為 51,645,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54,195,750元(計算式:55 5,000×93×1.05=54,195,750),而被告已給付32,807,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餘21,388,250元未給付(計算式:54,195,750-32,807,500=21,388,25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14-215頁),主張被 告給付價金於原告同時,原告應將上開30萬劑快篩試劑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已履行其交付30萬劑快篩試劑之義務,業如前述,況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本約簽約後甲 方(即被告)須支付第5條所示第5點價金50%款項,餘款於取貨前付清。」,可知被告於取貨前有先付款之義務,並非應同時履行之情形,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388,250元,為有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違約條款:2.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事由 無法依第6條付款期限付款,應依遲延日數按該次貨款金額 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乙方(即原告)。」,已明確約 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尚餘21,388,25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自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交付最末之30萬劑予被告時,被告即有給付餘款之義務,是自111年6月11日起,按日以未付價金之3%即每日641,647.5元計算,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419日,共達268,850,302.5元,原告請求其中即未付價金1倍之21,388,250元,為有理由,且基於當 事人間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為此約定,法院自應予尊重,尚難認有何違約金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由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388,250元,為有理由。 ㈤抵銷抗辯: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1.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無法依第五條交貨時間出貨,乙方應共同依遲延日數按該次貨款金額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方(即被告)。 」,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應交付20萬劑,但僅交付9,600劑,剩餘之190,400劑遲至111年6月6日始交付,是依 前揭約定計算,原告遲延6日,此部分之價金為17,707,200 元,其3%為531,216元,原告共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187,296 元(計算式:531,2166=3,187,296,見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對於上開給付遲延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3,187,29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以此部分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再被告辯稱最終之30萬劑兩造有約定提早至111年6月1日交貨 ,原告遲至同年月10日交貨,亦有遲延等語,然自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明偉與被告員工黃蓁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許明偉稱「Grace有個好消息,經多番催促,50萬劑提早很多,會在6/1上機。所以要麻煩貴司5/30把尾款 付給我們了。」,黃蓁嬅回覆「好,等等進公司跟張先生說一下」,僅能見許明偉向黃蓁嬅表示快篩試劑上機的時間,難認兩造有約定將交貨日期提前至111年6月1日。依系爭契 約約定,30萬劑之交貨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原告於該日交貨,自無遲延,被告此部分答辯自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稱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已逾2億5千萬元,若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仍逾21,388,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僅21,388,250元,其餘部分並未請求,被告當僅能就原告有請求部分行 使抵銷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買賣價金21,388,25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388,250元,合計42,776,500元,經被告以3,187,296元為抵銷後,本件應准許之金額為39,589,204元( 計算式:42,776,500-3,187,296=39,589,20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於取貨前付清餘款,並未約定具體之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589,204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