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慶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慶雷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書嫚 被 告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被 告 曾麗雪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變更股份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曾麗雪應將被告誠品保全公司15萬股之股份返還原告、被告陳書嫚應將被告誠品保全公司48萬股之股份返還原告;被告誠品保全公司於被告曾麗雪、陳書嫚返還前開股份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被告曾麗雪應將被告誠品管理公司37,500股之股份返還原告、被告陳書嫚應將被告誠品管理公司95,000股之股份返還原告、被告誠品管理公司於被告曾麗雪、陳書嫚返還前開股份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誠品保全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 年3月24日變更公司登記名稱為「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被告誠品管理公司於同年8月9日變更公司登記名稱為「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與鴻宇保全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 原告嗣於112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曾麗雪應將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鴻宇保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15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書嫚應將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鴻宇保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48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曾麗雪應將其名義登記被告鴻宇管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37,5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㈣被告陳書嫚應將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鴻宇管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95,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核原告先後聲明僅變更公司名 稱,被告之法人格及原告對被告權利義務之主張並未變更,依上開規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宇管理公司業於111年11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即 被告陳書嫚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宇管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是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法定代理人即該公司之清算人陳書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曾麗雪以及訴外人陳家豪、廖美雅、林玠伶、洪立昀4人,分別出資,由 原告持有60萬股、被告曾麗雪持有60萬股、訴外人廖美雅持有40萬股、訴外人林玠伶持有60萬股、訴外人洪立昀持有60萬股、訴外人陳家豪120 萬股,合計6 人共同成立鴻宇保全公司之前身即誠品保全公司;另於104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曾麗雪、陳家豪、廖美雅、林玠伶、洪立昀4人,分別出資 由原告持有15萬股、被告曾麗雪持有15萬股、廖美雅持有10萬股、林玠伶持有15萬股、洪立昀持有15萬股、陳家豪30萬股,合計6人共同成立鴻宇管理公司之前身即誠品管理公司 (下與鴻宇保全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為行文流暢,除有必 要分別論述誠品管理、誠品保全、鴻宇管理、鴻宇保全公司外,均通稱系爭2公司)。系爭2公司均由原告、被告曾麗雪、廖美雅、林玠伶、洪立昀等人擔任董事職務,並組成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而陳家豪則擔任監察人職務。被告曾麗雪及被告陳書嫚明知109年9月間原告仍為系爭2公司之 股東,卻在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下,逕自使用原告留存於系爭2公司之印章,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下,製作不實之股權 變更登記文件,並交由國揚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進行股權移轉,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2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至被告 曾麗雪及被告陳書嫚個人名下,致原告受有上開股權之損害,被告等應返還上開股份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麗雪應將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鴻宇保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15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書嫚應將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鴻宇保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48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曾麗雪應將其名義登記被告鴻宇管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37,5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㈣被告陳書嫚應將其名義登記之被告鴻宇管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95,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四人則以: ㈠原告前為鴻海保全公司之執行長,鴻海保全公司為酬庸高階主管並增加向心力,乃將其所投資設立之系爭2公司部分股 權掛名在高階主管名下,並依所登記之股權比例分配紅利、盈餘,其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權為15%,原告並未出資,鴻海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退休時,應將系爭2公司股權無償轉讓予系爭2公司指定之人,原告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2公司股權,無償移轉予被告曾麗雪,是原 告於109年8月31日向鴻海保全公司申請離職並辦理退休,經鴻海保全公司主要股東討論後,依上開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內容,召開系爭2公司股東臨時會,以原告授權之印鑑製作 會議紀錄,並交由會計師辦理原告名下股權變更登記,均無違法。而自原告任職於鴻海保全公司起至109年8月離職止,原告除領取薪資1292萬1592元、自系爭2公司領取紅利、盈 餘446萬2560元及離職相關費用之給付,鴻海保全公司均依 法支付,原告權益並未受損,原告前以系爭2公司上開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未經其同意而製作,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起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益徵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3、3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間,被告曾麗雪係誠品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變更登記為鴻宇保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誠品管理公司(於111 年8 月9日變更登記為鴻宇管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樓)之股東,且係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關係企 業即訴外人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街000號9 樓,下稱鴻海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書嫚則係鴻宇保全公司之股東,原告則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 ⒉原告與被告鴻宇保全公司、被告鴻宇管理公司之前身即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由被告曾麗雪為代表人),簽立如被證一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 ⒊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因年老體衰有病為原因,自鴻海保全公司離職,並提出如被證三離職申請書。 ⒋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同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宇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均由被告陳書嫚擔任董事長。 ㈡爭點: ⒈被告等將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鴻宇保全、鴻宇管理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麗雪、陳書嫚,是否為侵害型不當得利?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麗雪、陳書嫚將鴻宇保全、鴻宇管理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因年老體衰有病為原因,自鴻海保全公司離職,並提出如被證三離職申請書,嗣於109年10月21日,原告持有之鴻宇保全公司之股份15萬股、48萬股,分 別變更登記予陳書嫚、曾麗雪,另原告持有之鴻宇管理公司之股份95,000股、37,500股分別變更登記予陳書嫚、曾麗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2033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至39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前以陳書嫚、曾麗雪為取得系爭2公司股份而虛偽製作系 爭2公司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填製系爭2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同前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2公司 之變更登記等情對其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2號(下稱偵案)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諭知陳書嫚、曾麗雪無罪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2公司與鴻海保全公司為關係企業,係鴻海集團之子品牌 ,系爭2公司業務經營及會計事項均由鴻海保全公司決定: 被告抗辯系爭2公司均係鴻海保全公司投資設立之子公司, 由鴻海保全公司營運等語,核與證人李燕玲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2公司均是鴻海保全集團的子品牌,在鴻海集團轄下 有多個子品牌,並有高雄、臺北公司,係一個集團事業,系爭2公司係老闆陳董(應係指陳朝國)出資的,是一起共同 集資成立的子品牌。系爭2公司的主要股東是曾董(即被告 曾麗雪)跟陳董(即陳書嫚之父陳朝國),原告原是鴻海保全公司副總級以上的高階主管,後來升任為執行長,鴻海保全公司指定原告擔任系爭2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並未出資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6至248頁),及證人莫該伊‧撒法冉於刑事一審證稱:伊曾在鴻海保全公司任職3個月,嗣在104年到職擔任系爭2公司會計,系爭2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會計師事務所將經濟部認定的印鑑章交還給公司,之後都是由伊保管系爭2公司印鑑章、大小章,公司與公家機關(經濟部、市政府)往來或辦理變更登記時,一定要用到這套章,需 要用這套章時,鴻海保全公司會通知伊,因為鴻海是總公司,系爭2公司是子公司,彼此是關係企業,事情都是鴻海保 全公司在做決定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93至194頁)。並與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伊104年時係在鴻海保全擔任總 經理職務,負責整個公司營運,並負責輔導鴻邦及桃園業務,在鴻海保全公司已任職十幾年,最後在109年8月31日離職時擔任執行長職務,104年時曾麗雪提議成立系爭2公司,是曾麗雪決定且直接告訴伊讓伊當董事長、給伊的鼓勵,當時股東間在104年有開過會,應該是股東都有出席,包括伊、 曾麗雪、陳書嫚、廖美雅,但伊並不知真正股東成員為何,當初並不是開會選出董事長,而是曾麗雪直接指名伊為董事長,並叫伊在陽信銀行開戶,然後將公司成立所需資金匯入伊陽信銀行帳戶,登記完成後再將資金拿走,曾麗雪將4,000萬元、1,000萬元匯入伊的帳戶,然後辦理登記成立系爭2 這兩家公司,至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備註欄,備註所有股東的錢皆是由伊代匯,事實上這些錢並不是伊幫股東代出,至於為何備註由伊代匯,是誰要伊代匯,伊則不知情,完全是曾麗雪在操控等語相合(見刑事一審卷第第117至122 頁)。顯見系爭2公司設立時,公司登記成立所需要之資金及指定原告擔任董事長等事項,完全是由曾麗雪所主導、操控與處理,且後續經營、會計等事項,亦由鴻海保全公司主導,並不需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益徵系爭2公司確為鴻海保全 公司投資所設立,其經營及會計事項均由鴻海保全公司決定。 ㈣原告係因所任職之鴻海保全公司,給予高階幹部擔任子公司負責人,俾分得盈餘紅利之鼓勵之制度,而取得子公司即系爭2公司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原告 於離職、退休時將其持有之系爭2公司股權讓予曾麗雪,並 授權系爭2公司辦理相關程序: ⒈被告抗辯系爭2公司均係鴻海保全公司投資設立之子公司,鴻 海保全公司為酬庸高階主管並增加向心力,故將系爭2公司 部份股權掛名於高階主管名下,並以所登記之股權比例分配紅利、盈餘,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權為15%,並約定於離職 退休等情事發生時,應將所持有之股權(份)全部無償轉讓與系爭2公司指定之人等語,核與原告前開於刑事一審證述之 :曾麗雪成立系爭2公司並指定其擔任董事長,是給其之鼓 勵等證言相符,並與證人李燕玲於刑事一審證稱:原告是鴻海保全公司副總級以上的高階主管上,後來升任為鴻海保全公司執行長,系爭2公司是鴻海保全公司派原告去成立的, 應該是說成立子品牌,陳董事長(即被告陳書嫚之父陳朝國)跟曾董(即被告曾麗雪)兩位大股東,對於有心在這個行業的人員,希望給高階主管較好的分紅方式,會指派高階主管去擔任子品牌的負責人,或幫忙一些業務協調工作,並提供較好的盈餘分紅方式,讓他們在薪水外還有較好的報酬。所以系爭2公司是鴻海集團派告訴人李慶雷去擔任負責人, 資本也是陳董與曾董所出,原告雖是負責人但並沒有出資,至於原告雖稱出資45萬元,但依伊看帳目應該是沒有,但記得公司在開始營運時因需營運資金,需要租辦公室,對於有共識的高階主管會請他們集資營運週轉金,營運週轉金印象中原告好像是30 萬元,很快的公司有案子的錢收進來,資 金較充裕時就將週轉金還給主要幹部們,當時伊有去跟原告收30萬元,但並不是股金,只是營運週轉金,後來很快就返還了。原告在系爭2公司並沒有出資,是我們陳董跟曾董要 給高階主管較好的分紅方式,才會給原告,印象中是15%的 比例,讓他未來在公司有盈餘時可以依此比例分紅,算是給較高階主管較好的報酬,是公司大老闆跟曾董對員工的照顧,希望他們能為公司好好打拼等語相合(見刑事一審卷第246至249頁),足見原告係因鴻海保全公司鼓勵高階主管之制度而取得系爭2公司之股權並擔任董事長,並非因出資而取 得系爭2公司股權。 ⒉復佐以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伊從104年系爭2公司設立後,就一直擔任董事長,公司完全是由被告曾麗雪操控,由她直接管轄與處理。至於國揚會計事務所與誠品公司配合業務部分,從一開始包括鴻海,伊只知道是國揚會計事務所配合,但不知道會計師是誰,被告曾麗雪從來沒有告知,伊只是聽聞,沒有實際接觸過。系爭2公司大小章因為在當初成立時 已說得很清楚,一般業務跟一般執行的章就是放在誠品的會計莫該伊那邊,這兩家銀行帳戶的章也是授權他們去執行的一般的廠商配合支出貨款之類的、一般業務跟營運,由簡東照總經理跟莫該伊呈核用這樣的方式作業。公司的大、小章跟印鑑章都是授權給公司進行一般業務跟一般廠商的支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3至126頁),核與證人莫該伊‧撒法冉於刑事一審證稱:以前在使用系爭2公司大、小章時,並未 向原告請求授權或作報告,除了系爭2公司大小章外,伊還 保管告訴人勞健保局的便章,是使用在勞健保局加退保,至於支票章是銀行用印章,伊沒有保管,應該是鴻海保全公司那邊保管。合約專用章是伊在保管,平常在使用時也不會向原告報告或請他授權,因為系爭2公司都是鴻海保全公司的 關係企業,兩家公司的財務會計是要向鴻海保全公司報告,也都是聽從鴻海保全公司的指示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93至194頁),顯見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2公司之營運, 而係將公司負責人張授權予系爭2公司作營業使用,益徵原 告僅係因鼓勵制度而取得系爭2公司股權及擔任董事長,並 授權系爭2公司使用其印鑑章以營運,然未實際參與經營, 而係由鴻海保全公司實際操控系爭2公司之經營。 ⒊再依原告所簽立之被證一所示協議書內容以觀,其上記載原告係「因員工酬庸認股,無償取得甲方(即系爭2公司)股權 」,並於第2條約定:「如乙方(指原告)因故有離職(或不適任)、退休、於任職期間死亡、及聘僱上之任何協調分配等 、發生繼承事由或無法由本人直接管領股票(份)、等相類之情事時,應無償轉讓與甲方指定之人員,不得異議。如有前項之情形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轉讓相關作業(包括但不限 於提供資料、稅務處理、配合登記等需求)」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已載明原告因酬庸而無償取得系爭2公司股份, 並於離職時無條件配合辦理將系爭2公司股份轉讓予系爭2公司所指定之人之情事;再依原告於同日所簽署之系爭股權讓渡書以觀,其上記載係因原告將系爭2公司股權讓予曾麗雪 而訂立,並於第1條約定:「(一)甲方(即原告)現持有於誠 品保全、誠品公寓公司之股權15%股,全數無償讓渡移轉予 乙方(即曾麗雪)(二)甲方於誠品保全、誠品公寓(即誠品管 理公司)公司內之一切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 ,唯依誠品保全、誠品公寓公司之公司章程,就董監事職務、席位、及職權之移轉異動如有特別規定者,悉依其公司章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9頁),2者對照以觀,原告不僅承諾無條件配合移轉系爭2公司股權事宜,更已事先擬具系爭 股權讓渡書由系爭2公司持有,足見原告已授權系爭2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事由發生時,持系爭股權讓渡書辦理 股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8年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其已擔任鴻海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多年,並已擔任系爭2公司董事長近4年,對於簽署文件應注意事項知之甚詳,而其仍於系爭協議書、股權讓渡書上簽名,足見已同意系爭協議書、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內容。益見原告係因酬庸關係無償取得系爭2公司股權,自應於離職時返還其所持 有之系爭2公司股權,其業已同意將股權讓予曾麗雪,並授 權系爭2公司於其離職時持系爭股權讓渡書辦理股權移轉程 序無訛。 ⒋另證人李燕玲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協議書是曾董及陳書嫚請伊拿去跟會計師聯絡,辦理因為告訴人要離開之後續股權變更事宜。公司針對高階主管給其優惠,在成立子公司時讓他們在子公司當股東或負責人,這樣的做法在過去應該有鴻邦、誠宇也是這樣,因為公司規模越來越大,甚至清潔物業公司也都陸續複製這種模式,起碼有3至4家,在鴻海集團這個品牌,董事長另外轉投資水電公司也是採此種模式,老闆的觀念是希望結合有志一同、願意打拼者給他一個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盈餘的比例,高階主管原本只領薪資,後來為了給其等鼓勵,在子公司成立時讓他們當子公司負責人,接下來讓他們同時能領薪資跟股利分紅,重點並不是他們真的在子公司成立時有出資,而是在於原來擔任公司高階主管,此方式高階主管原本即知道,最後結束時,離職就是同時脫離子公司跟母公司並進行結算,如是在6月離職 ,就會把1至6月帳目的盈餘結算到離職日為止,再分配給他,而薪資是每月領取。伊所稱的老闆,是指港洲營造董事長陳朝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2至258頁),佐以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偵卷第161頁李慶雷105年至109年紅利、盈餘 分配明細表影本,上面每一年度的紅利分配或盈餘分配其都有領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6至129頁),顯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無償取得系爭2公司之股權,並領取紅利、盈 餘,益證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所約定之內容,確係出於兩造自由意志所簽定。是系爭2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股 權讓渡書內容辦理相關股權移轉之事宜,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曾麗雪將其所受讓之部分股權移轉登記予陳書嫚,亦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無不法,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 ㈤綜上,系爭2公司股權轉登記事宜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讓 渡書之約定,並經原告授權辦理相關事宜,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2公司曾出資4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又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是系爭2公司於原告離職時,依系爭協 議書、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及原告、曾麗雪授權,並以原告已授權使用之印鑑章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製作會議議事錄,再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股權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非屬侵害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公司股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公司 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