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劉柏駿 張育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訴訟代理人 張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柏駿及張育豐均為被告中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11年8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分派107年間之公司盈餘,並將分派盈餘事項列於110年 度被告營業報告書(下稱系爭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下稱 系爭財務報表)之「六、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被告與關係人之重 大交易事項」下之「資金融通情形-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 項目,其內容記載109年度、110 年度原告劉柏駿為新臺幣 (下同)37,001,500元、張育豐為18,511,500元(下稱系爭 應付原告款項),系爭財務報表並經被告委託群益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江豐洲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 核報告),被告復將系爭營業報告書、系爭財務報表及系爭 查核報告提出於系爭股東常會承認,經決議通過後記錄於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列為「參、 承認事項㈠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是被告既經 股東會決議分派107年度以前之盈餘,劉柏駿、張育豐對被 告分別有系爭應付原告款項所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得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32條1項之規定及系爭議事錄「參、 承認事項㈠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所載內容,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一部分之債權即各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柏駿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豐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所指系爭財務報表所列之「六、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被告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下之「資金融通情形-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所列金額乃被 告盈餘,因被告係以同業利潤率為報稅之方式,為達會計上之借貸平衡,將盈餘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之結果列於股東往來科目上,並非指股東借貸款項予被告,原告就此知之甚詳。被告為免日後衍生問題,已於111年9月30日更正系爭財務報表,將此部分215,000,000元轉列為其他收入,由群益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江豐洲查核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下 稱系爭更正後查核報告),經被告111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承認決議通過,復已補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38,078,456元。 ㈡又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決議依章程第19條規定分派股息,而不分派盈餘,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仍維持依章程分派股息不分配盈餘之結果,被告業將110年度經股東會決之股息 分派完畢,原告均已領受。是既未有股東會決議分派被告盈餘,原告二人稱其有盈餘給付請求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63、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柏駿及張育豐均為被告之股東。 ⒉被告委託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江豐洲查核系爭財務報表,並於111年5月31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於其中「六、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合計總額為215,000,000 元,其 中列計系爭應付原告款項。系爭財務報表及系爭查核報告並經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承認。 ⒊被告系爭財務報告於111年9月3日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江豐洲於111年5月31出具系爭更正後查核報告,將其中「六、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合計總額為215,000,000元部分轉列其他收入予以更正,並經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承認。 ⒋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補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8,078 ,456元。 ㈡爭點: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235條之規定及系爭股東 常會議事錄「參、承認事項㈠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案」所載內容,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劉柏駿、張育豐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 ,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始發生,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 ㈡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235條之規定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參、承認事項㈠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所載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萬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委託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江豐洲查核系爭財務報表,並於111年5月31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於其中「六、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合 計總額為215,000,000 元,其中列計系爭應付原告款項,系爭財務報表及系爭查核報告並經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股東名簿、系爭查核報告節本、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系爭應付原告款項所載內容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且經被告更正,已無系爭應付原告款項餘額存在:⑴系爭財務報表及系爭查核報告經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承認後,已經被告修正內容,將其中「六、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帳列應付關係人款 項」合計總額為215,000,000元部分轉列其他收入,將該項 之110年「期末餘額」均刪除而予以更正,再於111年9月3日委託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江豐洲於111年5月31出具系爭更正後查核報告,並經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承認,被告復於111年9月30日補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8,078,456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查核報告節本、系 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更正後查核報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 繳款書暨繳款證明等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12000053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第279至302頁、第147至152頁、第115頁、第303至351頁),足見被告系爭財務報表中之「六、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合計總額為215,000,000 元 餘額已不存在。 ⑵證人即會計師江豐洲到庭證稱:被告之所得稅係依照財政部頒布的同業利潤標準來申報,但被告實際利潤比較高,所以就把兩者間的差額列為「股東往來」,此「股東往來」實際上是被告沒有顯現的盈餘,而被告將「股東往來」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已經施行很久了,只有107 、108 年例外,因為107 年、108 年把股東往來數額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分配之數額函證給所有股東,原告及劉達朋拒絕確認,為了表達股東往來內容,與被告討論後才決定由陳申甫、黃灝珊代表來分配,在財務報表上表達出來。故系爭財務報表「六、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其中列計系爭應付原告款項 ,均是將總額215,000,000 元依照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分配之「股東往來」。而111 年9 月被告要把以前列為「股東往來」的盈餘直接轉為盈餘列為「其他收入」,故將系爭財務報表中「六、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中列計之110年度「期末餘額」記載刪除,其依據自身專業認為將「股東往來」改為「其他收入」更能顯示被告實際情形,因為被告的「股東往來」實際上就是盈餘,故製作更正後查核報告。在實務上「股東往來」廣泛而言是股東對公司的權利,產生之原因不一定是債權,是由全體股東共享,不能單獨劃分其中一部分歸屬於特定股東。又會計師查帳簽證日期是以外勤查帳工作的最後一日為準,而系爭更正後查核報告雖然就財務報表內容有更正,但不影響外勤查帳日,所以日期仍列為111年5月31日,系爭財務報表更正後,已將更正後之稅務查核簽證報告提出於國稅局,「股東往來」在稅務簽證之科目名稱為「股東往來」,在財務簽證之名稱為「與關係人交易」項下之「應付關係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核與前開證據所示內容相符,顯見系爭財務報表中所列系爭應付原告款項係被告之盈餘,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等對被告有債權云云,實無足採。且系爭財務報表既經更正,已無系爭應付原告款項存在,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107年以前盈餘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原告主張盈餘分派 給付請求權,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已決議分派107年以前之盈餘,其 等對被告有如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應付原告款項所示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分派盈餘等語。查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參、承認事項㈡110年度盈餘分配案」記載:「說明:本公司因疫情影響、 全球景氣不佳,並因檢調單位調查本公司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為求公司財務穩健及營運資金所需,擬不分派股利,提請承認。……決議:修正案表決解果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 權數56.97%,反對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3.03%,本案表 決通過」(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已經股東會決議不分派110年度盈餘;又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除上開決議以 外,並無分配107年以前盈餘之相關決議結果,原告又迄未 能舉證被告股東會已經決議分派107年以前盈餘之事實,足 認在107年以前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並未經被告之股東會決 議通過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未發生。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乃屬無據。 ⑵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核 屬不同議案,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查,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參、承認事項㈠110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案」僅係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財務報表提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與盈餘分派無關,該項議案內容亦未有任何分派盈餘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承認系爭財務報表即係決議分派盈餘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235條之規定及系 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參、承認事項㈠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所載內容,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5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