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惠青工程有限公司、陳青澎、黃雪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惠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澎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黃雪惠 楊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雪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1,7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雪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918元為被告黃雪惠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雪惠以新臺幣5,801,7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 被告楊英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依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楊英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1,7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表示撤 回第1、2項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楊英雖位於該 期日到場,然經本院通知被告楊英,該通知於11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英訴訟代理人指定送達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其逾十日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青澎與被告黃雪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黃雪惠協助原告公司之工程及會計業務,被告楊英則為黃雪惠之母親(被告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陳青澎因於108年10月間身體出現狀況,暫將原告部分業務交 由黃雪惠打理營運至109年3月間,詎料,陳青澎病癒後發現原告之公司帳款有異,於111年7月13日委請會計師查閱原告相關帳戶資料,發現楊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英郵局帳戶)交給黃雪惠使用,而黃雪惠利用職務之便,以如下方式侵占原告款項,而於:㈠於108年10月17日自原告向臺灣新光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原告乙存帳戶)匯款2,370,040元至被告楊英郵局帳戶內。㈡自原告乙存帳戶提領現金:⒈於108年10月17日提領2,930,0 00元。⒉於108年12月26日提領3,000,000元。⒊109年1月21日 提領500,000元。㈢自原告乙存帳戶匯款至原告向臺灣新光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 帳戶(下稱原告甲存帳戶),再簽發同額票據由黃雪惠兌現存入楊英郵局帳戶:⒈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並簽開票轉入:1, 000,000元、1,000,000元。⒉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並開票轉 入:700,000元。㈣代收原告廠商即訴外人鴻瑩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瑩公司)簽發之票據,並兌現存入楊英郵局帳戶:⒈於109年3月11存入1,024,000元。⒉於109年3月16日存 入1,024,000元。⒊於109年3月30日存入1,024,000元。⒋於10 9年4月20日存入1,024,000元。⒌於109年7月15日存入1,024, 000元。㈤黃雪惠簽發原告之票據給自己並自行兌現2筆:⒈於 109年9月17日200,000元。⒉於109年9月17日250,000元(上揭 ㈠至㈤所示之匯款、領款、票據兌現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 )。上開款項黃雪惠僅將其中7,821,388元匯入原告甲存帳戶及原告乙存帳戶,將其中3,446,899元提轉匯兌予原告廠商 ,則尚有5,801,753元遭被告侵佔,被告利用陳青澎住院期 間以上開5種方式將應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匯入楊英郵局帳 戶,被告此等掏空原告公司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黃雪惠將侵占原告之款項匯入楊英郵局帳戶,楊英則稱係提供帳戶予黃雪惠使用,是楊英不具保有上開款項之正當性,被告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返還上開款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由陳青澎與黃雪惠共同設立,黃雪惠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信用不良才以陳青澎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公司設立之初陳青澎負責相關文書業務,公司規模擴大後,文書業務由會計兼文書處理,陳青澎不再參與這些業務,將原告公司的支票、發票、原告甲存帳戶、原告乙存帳戶存摺交由會計保管,陳青澎不在公司後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由黃雪惠保管。因黃雪惠信用不良,故楊英將楊英郵局帳戶提供予黃雪惠使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行為,均係黃雪惠為原告處理公司工程款所為,因黃雪惠於109年5月20日發現原告公司要遷移,此前陳青澎已取回原告公司大小章、支票、發票、原告甲存帳戶、原告乙存帳戶,故黃雪惠僅能以自己帳戶處理原告公司事項,黃雪惠目前已無原告公司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雪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黃雪惠給付5,801,753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被告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陳青澎診斷證明書、原告乙存帳戶存摺影本、原告甲存帳戶存摺影本、楊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與鴻瑩公司廠房合約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96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是黃雪惠明知將上開款項自原告甲存、乙存帳戶中取出將使原告受有各該款項之損失,而仍決意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各該款項之損失,其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甲存、乙存帳戶資料遭陳青澎取走,始由黃雪惠以由其管領使用之楊英郵局帳戶,為系爭行為以處理原告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抗辯原告並未因系爭行為受有損失,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此等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黃雪惠之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行為乃被告共同所為云云,然被告坦承:因黃雪惠信用不佳,故向楊英借用楊英郵局帳戶使用,系爭行為均係黃雪惠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被告主張之:楊英稱係提供帳戶予黃雪惠使用等與相符,堪信為真。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楊英曾參與系爭行為,是原告主張楊英與黃雪惠共同為系爭行為云云,乃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雪惠給付5,8 01,753元,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黃雪惠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24日當庭交付黃雪惠,有民事起訴狀上黃雪惠簽名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黃雪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雪惠給付原告5,801,753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黃雪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付款行 1 PB0000000 1,500,000 109年1月15日 新光銀行 2 PB0000000 1,500,000 109年1月20日 新光銀行 3 PB0000000 1,100,000 109年1月20日 新光銀行 4 PB0000000 1,100,000 109年1月20日 新光銀行 5 PB0000000 250,000 109年2月10日 新光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