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賴郁潔 被 告 廖智輝 廖祿山 廖樁永 追 加 被告 張敬羣 蔡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智輝、廖祿山、廖樁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敬羣、蔡錫緯應自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2萬7,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萬2,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廖智輝、廖祿山、廖樁永(下合稱廖智輝等3人) 為被告,請求廖智輝等3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100平方公 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51頁)。嗣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更正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11平方公尺(占有位置如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12年1月30日興土測字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另追加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張敬羣、 蔡錫緯(下合稱張敬羣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張 敬羣等2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經 核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變更系爭建物占有面積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智輝、廖樁永、張敬羣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遭被告廖智輝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嗣廖祿山分別將之出租予被告張敬羣、蔡錫緯經營MEN拉麵及程豐車業機車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張敬羣等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廖智輝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智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廖智輝等3人共同繼承,並由廖祿山 負責出租及收取租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祿山:系爭建物存在已久,係廖智輝等3人之祖先向原地主 之祖先承租,以興建房屋居住之用,並於64年4月3日由全體承租人代表人與全體出租人簽立合約書,租賃期限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且仍有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之歷來所有權人,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前,於長達數十年以上之極長期間,對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關特定位置及相當面積之情形,均未曾有何異議之表示或爭執,且廖祿山自出生之日起,即設址於系爭建物內迄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樁永、張敬羣、蔡錫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廖智輝等3人為其上之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出租系爭建物予張敬羣等2人使用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81至199頁、第275至278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5頁),且為廖智輝、廖祿山所不爭執,廖樁永、張敬羣等2人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廖智輝等3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廖祿山抗辯廖智輝等3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廖祿山 就其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廖祿山抗辯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合約書、共有土地(基地)推選代表人同意書、存證信函、租金繳款書及租金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外放影卷)。然合約書並未記載土地標示,無法確認與本案之關聯性,另共有土地(基地)推選代表人同意書,僅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推舉廖本賢繼任為系爭土地代表人,授權處理出租、出售、接洽處理租金之收配,及土地改良等一切行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後續是否有訂立租賃契約及相關內容則不明,而訴外人廖本賢、廖本福、廖本慶寄予廖祿山之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今本人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雙方業已於105年11月29日終止,台端 清償104年度租金外,本人亦退還押金新臺幣5萬元。本人無權再收取台端所稱之105年以後之租金....」等語,可見廖 本賢3人已有明確表示拒絕再收受廖祿山給付之租金,且有 不再續租之意思,參以104年租金明細表亦有廖祿山與廖本 賢3人會算103年、104年租金,廖祿山並簽收押金5萬元之記載,縱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曾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亦已合意終止。是原告請求廖智輝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廖祿山另抗辯系爭土地之歷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關特定位置及相當面積之情形,均未曾有何異議之表示或爭執,且廖祿山自出生之日起,即設址於系爭建物內迄今云云,然此與廖祿山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關,自難憑採。 ㈢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敬羣等2人向廖祿山承租系爭建物,已如上述,揆之前揭說 明,原告一併請求張敬羣等2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廖智輝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張敬羣等2人應自系爭建 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廖智輝等3人、張 敬羣等2人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