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文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陳文彬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前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官員指派曼寧環保公司人員至鼎生企業有限公司稽查及違法裁罰致公司倒閉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之起訴書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致有被告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未明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0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