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長溢實業有限公司、黃莉茹、金佳均有限公司、林美真、藤野商行即馬克儉、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黃信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原 告 金佳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真 原 告 藤野商行即馬克儉 被 告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信達為被告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由黃冠 文變更為黃信達,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故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冠文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玆因被告未依法以書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黃信達承受訴訟,另原告亦未向本院為黃信達應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信達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