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李胤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華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萬3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2618萬3324元(本院卷一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原告公司或原告新盛公司)乃以保養品與保健食品研發、製造、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經營型態則為一般稱為「微商」之新興銷售型態,並擁有於市場上已頗富盛名之「愛閃耀ishine」品牌,原告公司之經營型態與銷售方式為:原告新盛公司先就保養品進行研發後,冠以自己公司名稱與品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取得許可證後便委由代工廠大批量生產製造及進行包裝,待代工廠將包裝完成之成品送貨至原告新盛公司後,原告新盛公司再將產品銷售予有簽約之創始代理商,由創始代理商再分銷轉售給其他階層代理商或直接零售給終端消費者,故僅有與原告公司間簽有代理商合約之人,始能向原告新盛公司購買取得產品,一般消費者無法跳過代理商而直接向原告公司購買片產品,而代理商有分創始代理、經銷代理、VIP代理等不同層級,代理商不限公司或個人身分均可, 代理商購得產品後,得自行使用、亦可轉銷售給其他消費者賺取價差利益。 二、被告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被告公司或被告沛美公司)為原告長期合作之代工廠,原告新盛公司4項 愛閃耀品牌之保養產品:「極淨透白隔離保濕乳」(下稱系 爭產品1)、「煥白亮采防曬隔離乳(粉膚)」(下稱系爭產 品2)、「煥白亮采防曬隔離乳(藍綠)」(下稱系爭產品3) 、「飛縮換膚術」(下稱系爭產品4,與系爭產品1、2、3合 稱系爭產品)過去均係由被告沛美公司代工製造。兩造合作 之方式為:於產品最初之研發打樣階段,原告新盛公司會告知被告沛美公司其欲推出哪種類型產品,並告知希望產品能達成之效果、含有之重要成分及比例大約為何,被告沛美公司再依其產製保養品之豐富經驗與原告公司討論,協助建議調整各項產品之成分或原料後,製成可供銷售之產品樣品,被告沛美公司並負責為原告公司將該樣品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化妝品許可證之申請,待該產品查驗通過取得許可證、得以量產銷售後即屬研發完成,後續兩造即進入量產採購階段,即原告新盛公司會向被告沛美公司下訂單,分次大量訂購該產品,原告公司同時另會委託包裝廠商產製該等保養品所需之瓶罐、瓶蓋、外裝紙盒等包材,且請廠商製作後直接將前述包材運送到被告沛美公司廠内,由被告沛美公司將產製好之系爭產品(液態)裝填至各個瓶罐中、完成產品最終包裝,被告沛美公司再將已裝填完成可供直接銷售出貨之成品分批交付原告公司,而原告新盛公司就取得之成品,須依「成品瓶罐數量」乘以「約定單價」向被告沛美公司支付買賣償金(參見原證10),以取得各該商品之完整所有權,並於取得商品所有權後再銷售給各家代理商,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產品顯係屬買賣契約關係。 三、系爭產品買賣交易時,系爭產品1、2、3可達到防曬係數SPF50;系爭產品4成分中之杏仁酸含量需達到30%乃雙方所約定之契約預定效用,亦為出賣人即被告公司保證應具備之品質」,更屬兩造間所約定依債之本旨給付時之履約標準。然而,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有代理商及消費者向原告公司反映系爭產品4非正常滑順之液態狀,卻呈現凝結成團之鼻涕狀 ,被告公司卻聲稱此乃產品富含高濃度杏仁酸所致之正常狀態,原告公司為確保自家銷售之產品品質,經原告公司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期間多次將系爭產品委託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SGS 測試、及委託嘉南藥理大學化妝品檢測中心進行防曬係數檢驗,系爭產品1、2、3之防曬係數數值僅僅在4.80至28.17間不等,均未達防曬係數50;系爭產品4成分中之杏仁酸含量 數值僅有1.14%,未達約定之30%杏仁酸含量,與約定應有成分比例、品質效用落差甚鉅,足證被告沛美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產品,均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及出賣人保證應具備之品質,屬具有物之瑕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非屬買賣關係而為承攬關係,被告公司之工作成果亦因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不適於約定使用而具有重大瑕疵,原告公司仍得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瑕疵所致損害,依法向被告沛美公司請求賠償新臺幣2618萬3324元:原告新盛公司於110年11月間 ,因將系爭產品送驗而發現存有上開之重大瑕疵後,倘隱瞒不告知瑕疵而繼續販賣已進貨之商品,顯屬對於消費者之重大欺騙,故本於誠信立即向代理商公告停售系爭產品,並誠實告知因產品品質有異而願讓代理商退貨或換貨,及就退換貨對於代理商所造成之勞煩(代理商亦須向其買方、下一階代理商公告及收取齊集退換貨商品、代替渠等向原告公司申辦退換貨程序)、使用到瑕疵商品之其他損失,提供10%之 補償金或補償物品,因此,原告新盛公司因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系爭產品,卻交付具有重大瑕疵之產品,受有下列各項損失: ㈠原告公司因代理商就系爭產品之瑕庇申請「退貨退款」而受有375萬3992元之金錢損失。 ㈡原告公司因代理商就系爭產品之瑕疫申請「換貨」,無償改提供其他種類商品而產生共計1567萬8941元之銷售損失。 ㈢原告公司因「換貨」服務,須將換貨後商品寄給代理商,故另產生2萬4441元之運費支出損失。 ㈣原告公司就「已購入尚未出售」、「退貨」、「換貨」而持有有瑕疵之系爭產品,另受有472萬5950元之採購成本損失 。 ⒈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1,接受代理商退貨退款2440瓶、換貨54 79瓶,共持有7919瓶,具有54萬6411元之採購成本損失。 ⒉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2,已購入尚未出售者有6963瓶、退貨退 款945瓶、換貨5051瓶,共持有12959瓶,具有98萬5013元之採購成本損失。 ⒊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3,已購入尚未出售者有16178瓶、退貨退款1345瓶、換貨5672瓶,共持有23195瓶,具有176萬3051元之採購成本損失。 ⒋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4,就30ml裝產品已購入尚未出售者有57 12瓶、退貨退款1916瓶、換貨4466瓶,共持有12094瓶;另 就10ml裝產品已購入尚未出售者有6463瓶;3ml裝產品已購 入尚未出售者有3451包,共具有143萬1475元之採購成本損 失。 ㈤原告公司因本事件受有嚴重商譽損失,向被告公司求償200萬 元: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愛閃耀品牌之保養品、保健品近年在市場上頗富聲譽,代理商、消費者甚多,公司資本額為4000萬元,本件事件發生前營業收入金額每年不斷提高中,108 年原告公司營業收入金額為8647萬9370元,109年營業收入 金額成長10倍而高達9億2066萬4791元,足見原告公司品牌 及產品經營有成,深受市場好評,企業品牌形象甚佳頗富聲譽,故110年發生本件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成分、效果與 廣告内容不相符事件,導致原告公司必須對外宣布自承自己品牌之產品有瑕疵而須回收,造成諸多代理商、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之信賴度降低、持續購買或代理之意願下降,更造成競爭對手大肆以產品品質有問題等語攻擊原告公司,顯然重創原告公司之商譽、信譽,原告公司之企業品牌形象遭受重大損害,此觀原告公司109年營業收入金額高達9億2066萬4791元,然本事件發生後當年即110年營業收入竟隨即腰斬 砍半至僅剩4億5861萬3962元乙節,足證原告公司商譽已因 本事件而嚴重受損之事實,惟因商譽損失並無實際之金額可茲具體計算舉證,衡量前開原告公司為市場知名之保養品品牌、公司資本額、歷年來營業收入金額變化等節,以及此番商譽嚴重受損、年度營業收入驟減高達數億元確係因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致,原告公司尚須另行投入鉅貧重新研發、申請本件防曬、酸類等保養產品,更需重新耗費鉅資行銷推廣新產品,已努力回復商譽及代理商、消費者之信賴等情,故原告公司因本事件所蒙受之商譽損失顯然高於200 萬元,原告於本件求償200萬元,僅是稍稍填補原告公司些 微損失。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18萬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在系爭產品1、2、3研發打樣階段時,被告沛美公司即有按 原告新盛公司之要求將打樣產品送經台灣檢測公司檢測SPF 數值,經台灣檢驗公司檢測SPF數值達50,嗣沛美公司按新 盛公司要求將系爭產品1、2、3等防曬產品向衛福部申請許 可證時,亦有附上前開檢測報告。經衛生福利部核定藥證後,被告公司再以藥證上主成份添加量進行製造生產。是被告代工生產之系爭產品於出廠時均符合約定品質之要求,並無瑕疵。而產品於出廠後,產品於出廠之運送、儲存方式、消費者於購入產品後其使用情況均會影響產品品質,且均為被告無從置喙,自無從擔保其品質,是被告並未在公司網站或產品包裝内保證產品於出廠後之品質,僅在消費者正常使用而發生產品變質之情形負起企業責任。本件兩造亦僅約定系爭產品於被告代工製造出廠時之品質,並未約定在系爭產品有效期間内均應具備相同品質,被告亦無保證或系爭產品在有效期限内有一定之防曬係數或杏仁酸濃度。 二、兩造之交易方式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時,由被告公司提供訂購生產確認單予原告公司確認,原告公司簽名回傳後,即為正式訂單,依訂購生產確認單第7條約定:「因本 公司無法品管由貴公司提供之包材正確性(例如:包材外觀 、瓶器印刷是否正確?文字是否有無?標貼有無黏性?……等 等情況),請貴公司自行品管後再送至本公司的包材,若之後產生爭議,本公司一律不負賠償責任。」,及下方灰底字標示:「產品大標請參照衛生署公告之十大標示規範,如後續有任何標示不清或誇大不實等文字、圖片產生,衍生之罰款/刑責,均由客戶端自行負責」以觀,原告公司要如何在 瓶器上標示文字、文字印刷是否正確等,由其自行決定、負責,均與被告公司無涉。故系爭產品1、2、3瓶身之標示「SPF50」、系爭產品4瓶身上之標示「MANDELICACID30%」,均非兩造約定系爭產品於出廠後至有效期間内預定效用之依據。 三、防曬產品之防曬係數會因包材、光降解效用而下降,而本件包材部分係原告公司委由包裝廠商產製,其中有部分產品係由被告公司填充產品後再送往被告公司委託廠商封膜,原告稱由被告完成產品最終包裝,與事實不符,是以縱有防曬係數下降,杏仁酸濃度下降情事,亦有可能係因包材關係,甚或原告保存方式、地點而受有影響,自不能逕以被告代工生產時即不具應有之效用。 ㈠系爭產品1、2、3於被告公司依約交付原告公司後出現SPF數值未達50之原因:⒈當系爭產品1、2、3開始生產後,由被告 公司負責製造系爭產品1、2、3之内料,而產品之相關包材 如空白瓶身、瓶蓋、内塞及鋼珠等,乃原告公司自行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後,提供予被告公司填充内料,被告公司負責將内料填裝入原告公司提供之空白瓶器後,再送往原告公司指定之法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蔓公司)進行外包裝收縮(即收膜之意),再由法蔓公司完成後續之包裝出貨予原告公司,即包材非被告公司提供,且非由被告公司完成後續之包裝,被告公司亦無需在瓶身貼標或收膜,故被告公司將產品内料填裝入瓶器後並交貨予法蔓公司時,即完成其義務,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自屬已移轉予原告公司 。⒉被告公司當時將内料填充進瓶器時,發現原告公司提供之瓶器出現許多問題,包含瓶器變薄、密封度不佳、瓶器會漏風導致内料滲出等,經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23日告知原告公司其提供之包材有上開問題,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7日要 求被告公司重整產品。另亦有原告公司之代理商於1年後反 應系爭產品1、2、3出現脫膜、上蓋脆裂等問題。此即可能 係瓶器之耐受度不足,產品之外膜經過高溫機器收縮後(即收膜)而產生脫膜之情形。因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反應不斷,原告公司僅得將產品收回(包含從代理商回收產品),先自行撕下破損之外膜,再將空白瓶器送至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委請被告公司將109年7月份後製作之產品再重新貼 標,由此可知,倘該瑕疵為被告公司之責任,原告公司早在接獲代理商反應後,理應要求被告公司負責,自無另行委請被告公司再報價、重新貼標之理,甚至在隔年後仍委請被告公司重新貼標。⒊承上說明,系爭產品1、2、3在被告公司交 貨予原告公司指定之法蔓公司後,期間產品發生許多問題,則系爭產品1、2、3從收膜到最初原告公司出貨予代理商, 代理商將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產品召回後,將產品外膜撕下又重新委由被告公司貼標,而從原告公司自行檢驗之報告以觀,其送檢之產品製造日期係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5日,即為原告公司回收後另委請被告公司重新貼標 之產品。原告公司再將產品銷售予代理商,一來一往之際,系爭產品1、2、3在過程中可能產生質變,以致原告公司嗣 後另外自行檢驗之產品SPF值未達50。 ㈡系爭產品4部分:酸類物質亦有光照降解反應,且在含有氧化 劑、金屬離子、活性氧等物也會導致酸性物質易被氧化,及杏仁酸(mandelicacid)具有光敏性的現象,會經由光照後 氧化,必須存放在不透光的容器中,此有相關文獻可稽,本件包材並非被告公司提供,容係因包材之問題導致系爭品之杏仁酸含量降低,此自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其中防曬成分,杏仁酸占整體之成本可謂極微,被告自無可能為此變更製程,甘冒風險影響經營辛苦建立之商譽。 四、原告固主張過去陸續有消費者、代理商多人反應系爭產品質感與過去不同,效果變差,即系爭產品1、2、3質感與先前 不同而有顆粒狀、有沙沙感,系爭產品4杏仁酸產品有類似 鼻涕狀之不均勻結晶物。惟系爭產品1、2、3有顆粒狀、沙 沙感,純係消費者使用感受的問題,且被告公司亦曾就此問曾回覆「反應的防曬顆粒感問題,早上會議有和研發確認,因為當時李董有要求防曬品不能阻塞毛孔,和致痘的問題,並使用膚感須更具透氣性,所以當時製作配方内料是以物理防曬為主,另在二氧化鈦選用是UV隔離防護效果較佳的粗顆粒,當時不用細顆粒是因應容易有阻塞毛孔問題」,足見顆粒狀、沙沙感是因產品原料選擇所而影響膚質不同之消費者使用感受,與防曬係數SPF根本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已將防 曬係數不足之瑕疵通知被告,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產品4 之不均勻結晶物,亦經被告出具聲明書,證明係因產品中加入高濃度玻尿酸,遇親脂性大分子杏仁酸會析出部分杏仁酸呈現狀態猶如白色雪花,於大分子間相互凝結,才造成108 年9製造之產品有塊狀物質,工廠已經將相關批號產品進行 檢驗,確定無長茵的問題,品質亦無異常等情,足見亦係因產品使用之原料影響消費者使用感受,與杏仁酸濃度並無關聯,原告以此主張業將杏仁酸濃度不足之瑕疵通知被告,亦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以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亦僅有極少消費者反應上開沙沙感、結晶物。此外,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底直接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通知檢驗結果,完全子虛烏有,被告否認。蓋以現在通訊軟體之發達,及兩造間均有以LINE群組連繫、溝通,且倘有如此影響兩造商譽重大事由之通知,被告不可能不索取檢驗報告,原告亦不可能沒有任何聯絡訊息並商討如何處理,原告僅空言其法定代理人曾直接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根本係信口開河。原告公司既然早於110年間即知其送驗系爭產品 之測試檢驗結果,卻未曾通知被告,並遲至111年11月15日 始具狀起訴,被告於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始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公司因與代理商間生有糾紛,甚之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行為,導致原告公司於110年間商譽受損而有 眾多代理商退出,原告雖主張有各代理商向原告申請退貨退款,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產品之品質問題,而退貨退款。故㈠原告公司給付10%補償金34萬1272元,亦係原告公司自 行決定支付代理商,與被告無涉。㈡原告公司主張以原購買價乘110%之價格讓其代理商換購其他產品,因而受有損害1567萬8941元部分,並未舉證326名代理商換貨係因產品瑕疵 所致,且惟換貨常為商家銷售所採方式,換貨之原因眾多,非必係因產品瑕疵所致。㈢原告僅以部分產品送驗,即謂全部產品均有瑕疵,容有疑義,原告提出之公證書亦無法證明各產品及包材之數量各為若干,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採購成本損失472萬5950元。㈣原告公司因與其代理商間糾紛,及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行事作風,導致其商譽嚴重受損,且本件原告主張發現產品有瑕疵,即主動公告讓代理商退、換貨,難認有何因被告公司而有商譽受損情事,且原告公司為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受有嚴重商譽損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00萬元,自屬無理由。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1、2、3之防曬係數50一 情,有原告提出之㈠LINE暱稱「沛美生醫劉育伶」於不詳時間傳送予不詳對象之「2.防曬乳的成分在一開始生產時都有化驗及通過SGS的檢驗防曬係數都是SPF50***?A:所有的藥 證都必需事先送第三公證單位做定性定量驗證,再將資料送至衛福部,衛福部核定後工廠才可以製做生產,工廠會依藥證上的主成份添加量進行添加製做,符合要求」之LINE擷圖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㈡衛生福利部109 年8月19日發證之證衛部粧製字第008431號特定用途化粧品 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23頁,下稱許可證),記載中文名稱 均有SPF50,而許可證係由被告代原告申請,系爭產品1、2 、3之中文名稱均有SPF50情事當為被告所知悉。㈢糸爭產品1 、2、3之包裝瓶上均有SPF50字樣,有系爭產品1、2、3之瓶罐外裝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而將系爭產品1、2、3之乳劑裝入包裝瓶內係由被告為之。被告對此 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於效期內系爭產品1、2、3之防曬係數為50、 兩造有約定及被告有保證於效期內系爭產品4成分中之杏仁 酸含量達到30%,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觀之兩造間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0月21日訂購生產確認 單、110年9月7日訂購確認單,分別於注意事項第6條、第7 條記載有「因本公司無法品管由貴公司提供之包材正確性( 例如:包材外觀、瓶器印刷是否正確?文字是否有無?標貼有無黏性?……等等情況),請貴公司自行品管後再送至本公 司的包材,若之後產生爭議,本公司一律不負賠償責任。」內容,有前揭訂購生產確認單、訂購確認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9、341至343頁),而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内料,並將系爭產品,1、2、3內料填充至原告 公司自行委請其他廠商製作之空白瓶身(含瓶蓋、内塞及鋼珠等,下稱包裝瓶)內,填充後依原告公司指示,交由法蔓公司進行外包裝收縮即收膜,法蔓公司並依與原告公司間之約定完成後續包裝出貨予原告公司,又前開包裝瓶於被告填充內料後曾有㈠瓶器變薄、㈡密封度不佳、㈢瓶器會漏風導致 内料滲出等情事,經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23日請求被告公司將已填充至包裝瓶內之內料倒出,再重新充填至新的包裝瓶內,而被告公司於重新填充時發現仍有瓶器鎖蓋不完全情事,於109年7月23日通知原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將重新裝填之系爭產品交予法蔓公司進行外包裝收膜時,復又發生問題,乃改以貼貼紙及收縮膜方式為之,經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19日2次貼紙測試後,於109年12月11日確認重新填裝之後之工序,原告公司乃於109年12月14日發包貼紙,另將前 開因包裝瓶發生問題之產品已裝填之內料倒出,再換裝填入新的包裝瓶之系爭產品,始於110年1月6日出貨;另原告公 司因代理商反應不斷,而將產品回收,自行將破損之外膜撕下後,再將空白瓶器送至被告公司,委請被告公司在瓶身重新貼標,另原告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4日,指示被告公司 將1年前即109年7月後製作之系爭產品2、3產品再重新貼標 ,並於110月10月20日為重整報價之確認等情,有被告公司 作業標準書、兩造間員工於LINE群組109年5月18日、25日、30日、6月23日、7月23日、31日、9月7日、10月5日、11月19日、12月11日、14日、21日、110年1月6日LINE對話、兩造員工109年10月14日、10月20日、11月18日LINE對話擷圖( 含109年10月20日對話中傳送之訂購生產確認單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84至93、345至352、355至358頁),是被告抗辯造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3之瑕疵情事原因 係因系爭產品之包材所致,尚非虛妄。 三、被告就與系爭產品1、2、3同一許可證之美肌透氣防曬隔離 乳SPF50,於109年3月19日收樣送台灣檢驗公司測試,經台 灣檢驗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自109年3月19起至109 年4月6日止期間測試期結果防曬係數為50+,就系爭產品4, 於110年11月29日收樣,產品批號:C00000000,109年5月11日製造之系爭產品1瓶,經台灣檢驗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期間測試結果,杏仁酸為29.6等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9年4月6日報告編號:UG/2020/21751、110年12月8日報告編號:PUG21B01394測試報告、仿單標籤產品切 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7至63、335至339頁)是被告抗辯交付系爭產品時之品質合於契約約定,洵屬有據。原告本件主張系爭產品1、2、3有防曬係數、系爭產品4之杏仁酸含量均與兩造間契約約定防曬係數須達SPF50、杏仁酸含量應 達30%之預定效用與保證品質不符情事,係以其提出之台灣 檢驗公司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日、111年3月21日、112年4 月19日測試報告、嘉南藥理大學化妝品110年11月29日檢測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一第145至177、187至190頁、卷二第311至326、479至506頁),觀之前開測試、檢測收樣之產品製造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5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28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4日;製造日期與收樣日期分別相隔約8月27日、11月18日、1年2月10日、1年3 月、1年3月24日、1年4月4日、2年4月2日、2年4月16日、2 年5月20日、2年7月28日、2年8月23日、2年9月12日,其中 僅相隔1年4月4日、1年3月24日、2年5月20日、2年9月12日 者為109年5、6月間製造,餘製造日期均為109年7月間以後 ,不僅製造日期與收樣日期有時日相隔之差別,前開報告之結果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於被告交付時之品質狀態,且前列相隔時日較短之8月27日、11月18日、1年2月10日、1年3月、1年3月24日亦均為109年7月間以後製造,而在前列重新裝填 再行出貨之產品之列。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1、2、3、4產品成本估價表所示之防曬成分,杏仁酸占整體成本之比例情節(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益證被告抗辯造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3之瑕疵情事原因係因系爭產品之包材、收 膜問題而收回重新填裝所致,非屬無據。 四、且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入系爭產品,被告開立發票之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109年8月6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3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6月9日、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4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2日、109年2月11日、109年4月8日、109年5月7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12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8日、109年5月8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9 日,有被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69 至316頁),再依原告所稱代理商向原告辦理退貨退款、退 換貨之代理商向原告進貨日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期間,有原告提出之代理商退貨退款詳情明細表、代理商退換貨詳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121頁 )。則本件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範圍之原因事實,是否即為前開測試、檢測報告所示之製作日期之產品非無疑慮。 五、又原告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主要 為:「…兹因近期貴我雙方就彼此間之買賣契約內容認定有所岐異,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迄民國110年10月8日為止?貴 我雙方所簽立且尚在進行中之買賣契約内容逐一分列如下:…上列以外之貨品,皆不在貴我雙方簽立之採購契約範圍之内,若責公司就上表列之外之貨品所有權歸屬有疑義,請於函到5日内聯絡本公司專責人員:…」,有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信函存證號碼000430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全函僅稱因兩造間有契約爭議而寄發存證信函,餘均未提及有本件主張之瑕疵情事,而原告自承於110年3月間有代理商及消費者向原告公司反應系爭產品4非正常滑順之液 態狀,詢問產品是否有異常(本院卷一第23頁);110年8月4日有代理商反映系爭產品2質感與先前不同而「有顆粒狀」(本院卷二第385頁)等情事,竟未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產 品有瑕疵及因此而生之法律上權利,另並於110年10月14日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請求被告公司重新裝填回收之產品,有LINE對話擷圖、被告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7頁、卷三第117頁),且未提出於上開存證信函後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本件瑕疵情事,足見原告亦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瑕疵情事非可歸因被告公司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保證系爭產品於出廠後至有效期間内預定效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負擔物之瑕疵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8萬332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