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彭仁宏即宏達鑫企業社、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張弘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彭仁宏即宏達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張鈞翔律師 劉惠利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共4524塊,重量共計7萬4734.34公斤)其中6萬5804.34公斤部分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7月13日總處資字第1125000246號函與農業部112年8月1日農人字 第1120112902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5頁、第557頁、第559頁),核被告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無須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收購牛樟木,植菌栽培牛樟芝之業務,於104年間,因原告聘請之員工李袁旭(綽號小龍)向邱 戍強、朱雅玲、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購買牛樟木而涉嫌收受盜贓牛樟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4年3月18日至原告位在苗栗縣○○鄉○○村00 ○00號之廠房執行搜索,將原告所有堆置於廠房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木塊、圓木(下稱系爭牛樟木)扣押,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 字第59號、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且未將系爭牛樟木宣告沒收,足證系爭牛樟木係原告合法出資購入及受託植菌,有合法來源證明,並非盜贓物。原告旋於000年00月間,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牛樟木,惟該 署發函告知因前開刑事案件尚有其他被告上訴,全案尚未確定,需俟全案確定始能處理。待前開刑事案件全案確定後,原告於111年中經通知前往被告處領取其他扣押物,以口頭 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系爭牛樟木何時發還,被告承辦人員僅表示會依法處理。不料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牛樟木,被告竟回函表示系爭牛樟木係其所有,拒不返還。原告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命令被告發還系爭牛樟木,臺中地檢署則函覆系爭牛樟木已交付被告具領,倘原告欲主張權利,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原告於未遭搜索扣押前,乃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被告僅係依臺中地檢署之扣押命令代為保管系爭牛樟木,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亦未宣告系爭牛樟木沒收定讞之後,被告即無合法占有系爭牛樟木之權源,亦非所有權人,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占有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被告返還系爭牛樟木。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牛樟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牛樟樹因盜伐嚴重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即前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並公告牛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又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倘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且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綜上,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原告固主張係其購買及受委託代植菌取得系爭牛樟木,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委託代植菌之合約書為證,但原告與耕源木材行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無法吻合;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妙奇蹟公司)出壩予原告之牛樟木係漂流木,是小塊的殘材斷木與系爭常樟木為角材、圓木顯有不同;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源生醫公司)提出其與秋億有限公司(下稱秋億公司)買賣合約書不實;所提出與東泰木材行即劉慶三之買賣契約書、蔡忠雄之買賣合約書經被告查證後均有可疑之處,晟峰生物科技公司(下稱晟峰生物公司)於103年固與原告簽訂委託代植 菌合約書,惟媒體報導牛樟木有抑制癌細胞療效開始至103 年間,僅10餘年,雙方實際交易之牛樟木應係20年內未熟材,形狀應屬直徑小於30公分之圓柱體,顯與系爭牛樟木均屬大直徑或形狀不規則之牛樟樹塊有別。況原告向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所買牛樟木價格記載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0元或140元,與被告所定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訂每公斤250元山價(等於售價)顯不相當, 足證原告係以不相當行情低價收購。另依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原告明知其既無法提出合法取得系爭牛樟木之證明,且係低價收購。又從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之初,尚否認其唯一投資者彭仁宏為其實際負責人,堪認原告有畏罪之嫌,故原告對系爭牛樟木來源係違法取得之事應有認知,前開刑事案件既未對系爭牛樟木諭知沒收,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被告,自難認原告係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亦即前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 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 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並 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僅對系爭動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有權存在先負舉證責任,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 ,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占有非權利而為事實,法律亦加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狀,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物 之現在占有人,使其地位得以安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牛樟木之現在占有人為被告,並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遭搜索扣押前曾為占有人,復主張為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其仍無從依民法第943條 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有前開規定之 適用,容有誤解,本件原告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即其為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為系爭牛樟木之現占有人,亦得提出反證證明其始為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動產所有權歸屬情形,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期得以查考,舉證不易時,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 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得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該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四)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牛樟木之來源,係向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購入及受晟峰生物公司委託代植菌所交付,並提出其向耕源木材行購買牛樟木之103年9月22日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向奧妙奇蹟公司購買牛樟木之102年7月25日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103年4月22日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45至153頁)、103年5月23日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二 第171至179頁);向健源生醫公司購買牛樟木之103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33頁)、103年10月24日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7頁)、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333頁);受晟峰生物公司委託代植菌之103年1月1日之木材委託植菌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晟峰生物公司負責人陳訓誠106年12月12日提出之木材出貨單(見本 院卷二第401至413頁)為據。 2、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前開刑事案件104年5月5日偵查 中、106年12月12日一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買賣合約書是實 際交易,且交易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證明,即買賣合約書所附的公私有林產物採運許可書,證明我於89年撿拾漂流木有取得牛樟木等木頭。上開買賣合約書的交易數量,我是應李袁旭之要求,多寫一點,但只有履行一部份,已實際交付牛樟木1支切成2段共4噸多,是在買賣合約書公證的前幾天交 付,跟我買的絕對是相片中的東西,其他買賣合約書所載的數量沒有交付,我承認開立不實發票給被告李袁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下稱偵8080卷」二第4至5、7至9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訴卷」十第137頁反面至145頁),且於106年12月12日一審審 理中證稱:我賣給李袁旭的一定是能夠培植牛樟芝的等語(見原訴卷十第141頁)。依其證述,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 鉦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確有提出來源證明,且於000年0月間已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交付共4噸餘之切成2段牛樟木予原告。 3、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前開刑事案件104年5月5日偵 查中、106年12月12日一審審理中證稱:奧妙奇蹟公司與原 告之買賣合約書有實際交易,所約定標的物之數量,我已經全數交給原告,有附來源證明,我的木材大部分都是漂流木,有的是標買的,有的是自己撿的;102年7月25日買賣合約書部分,我係向高連福購買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上的牛樟木,有照片的是牛樟木原木,其他是殘骸段木,向高連福買來的牛樟木全部賣給原告,且已全數交付;103年4月22日買賣合約書、103年5月23日買賣合約書牛樟木來源是江俊雄;吳淑蓮係我的配偶,我們去撿拾漂流木後放在店內,曾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扣,後來有發還,因為我們的牛樟木漂流木都是合法的,發還部分有賣給原告等語(見偵8080卷二第23至24、26至27頁,原訴卷十第145頁反面至157頁)。由此觀之,奧妙奇蹟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確有提出來源證明,且已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交付全數牛樟木給原告。 4、詹帛均於前開刑事案件104年3月19日偵查中陳稱:最早係黃教授(按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已於107年3月9日死 亡』,下同)和小龍他們老闆簽約,黃教授有讓我看過牛樟木來源證明,是臺中縣政府的,他們簽好後,黃教授有叫我去工廠那邊,他們有給一些木頭給小龍;黃教授他們有給發票,是開健源生醫公司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下稱偵8068卷」第13至21頁)。復於104年4月2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緯綸都叫我去嘉義那邊載貨,載完貨後送去苗栗縣銅鑼鄉的便利商店後面過磅,李袁旭會在那邊接貨」、「…我是從去年開始幫他載,載到何時我忘記了…」、「黃緯綸通知我要下去載,我會與李袁旭聯絡我何時要載貨上去,上去就把貨給他」、「(要載貨的錢是你先墊,還是誰給你的?)李袁旭會把錢給我,下一次去嘉義時,我就交給黃緯綸」等語(見偵8068卷第150頁),並有 詹帛均於上開103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日期、交付公斤數、收到金額之簽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8080卷二第71頁)。可見詹帛均就此部分確有依黃緯綸之指示交付牛樟木予原告。另訴外人蔡忠雄於107年1月23日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牛樟木來源係我87年間有向林務局申請造林種植牛樟木,過了10多年陸續死亡,我請工人將之拔除,放在我學生陳錫卿家後院;後黃緯綸於102年至臺東表示要買 我的牛樟木枯木,陳錫卿有先和他談,且代簽買賣契約,買賣重量約牛樟木30公噸,每公噸5萬元,後來黃緯綸到臺東 和我見面,我再補簽買賣契約書,後來有收到買賣價款,牛樟木是放在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陳錫卿家後院,讓他載走,實際的重量以磅單為準,為22.5公噸,我不知道黃緯綸取得牛樟木後之用途等語(見原訴卷十一第140至14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務局函文、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字 第1000049740號函文、牛樟樹買賣合約書(見原訴卷四第124至126頁,函文影本同偵8080卷三第260頁)及蔡忠雄於107年1月23日當庭提出之秤量傳票影本2張(見原訴卷十一第170至171頁)可茲證明。再依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字 第1000049740號函之內容為:蔡忠雄87年參加「全民造林計畫」有案造林地(臺東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造 林面積合計0.46、0.49公頃)計2筆,自願選擇恢復農地使 用,繳回參與「全民造林計畫」所受領之獎勵金(見偵8080卷三第260頁)。足認蔡忠雄前揭證述其將原申請造林種植 之牛樟木拔除,於102年間販賣牛樟木與健源生醫公司等情 ,當非無稽。可證健源生醫公司確有向蔡忠雄取得合法來源之牛樟木22.5公噸,並有該牛樟木之來源證明,之後再轉賣原告等事實,應屬實在。 5、晟峰生物公司負責人陳訓誠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106年12月12日審理中證稱:上開木材委託植菌合約書是我和李袁旭接 洽訂立,李袁旭代表原告,我拿一批牛樟木給原告加工植菌,原告做完後,我載回我們工廠培育牛樟芝,我的牛樟木來源全部都是向廖學燦採購的,我實際交付牛樟木26次,共40噸30公斤,原告有交回已完成植菌的牛樟木,我載回的明細係於103年7月30日載回1,717公斤;103年9月11日載回1,552公斤;103年10月23日載回1,660公斤;103年11月30日載回1,271公斤,我目前還有牛樟木留在原告,本案扣案牛樟木,我沒有辦法辨識哪些是我交付的,原告植菌成功後交還給我,我只看噸數,驗貨通過就可以,交還的牛樟木最好是原本我交付的牛樟木,倘不是,我們會以公斤數計算等語(見原訴卷十第121至129頁),並提出木材出貨單為證。廖學燦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陳訓誠於102年和我交易過1次牛樟木,有40棵,價金160萬元,我不知道該牛樟木40棵多重,因為我是一棵一棵賣,我有提供產地證明給陳訓誠,陳訓誠已付款完畢,該等牛樟木係我父親以前在花蓮縣瑞穗鄉種的,陳訓誠是買賣後1個月內陸續載走 等語(見原訴卷十第130至137頁)。堪認晟峰生物公司已提出牛樟木之來源證明,而交付原告40噸30公斤之牛樟木,供原告替晟峰生物公司代工植菌,而晟峰生物公司迄今僅載回6200公斤(計算式:1717+1552+1660+1271=6200),尚有部 分牛樟木留存於原告處。 6、況羅元鉦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證述 其有販賣交付其所交付原告之來源證明內其中照片(見偵8080卷二第15至20頁)內之牛樟木圓材予宏達鑫企業社等語(見原訴卷十第139、140頁);李隆山於前刑事案件一審106 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證述其有販賣交付其所交付原告照片(見原訴卷四第81至101頁)內之牛樟木圓材予原告等語(見 原訴卷十第147至149頁)。則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牛樟木中編號I1、I2、I3、I4牛樟木圓材係有合法來源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7、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牛樟木之取得來源,係向他人所購得或受委託代植菌而取得一節,實有所憑,堪信為真。 (五)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牛樟木來源均有不實或有所疑,惟查: 1、被告固在前開刑事案件一審中於104年4月27日以勢政字第1043161620號函表示:耕源木材行檢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各1份,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表 示,上述文件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業於103年銷毀,查上開文件副本抄送被告,查有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2日89府農林字第188658號函附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6日 核發羅元鉦「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經比對後,發現羅元鉦提供之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增加肖楠4支、牛樟5支不等,放行數量遠大於許可數量,明顯不合理等語,並檢附臺中縣政府89年7月6日核發羅元鉦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被告存檔資料與涉嫌人提供資料比對差異表、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2日九府農林字第188658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授農林字第1040087895號函為證(見偵8080卷三第210至213頁)。然羅元鉦於 前開刑事案件104年5月5日偵查中、106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告要求要有證明才會買,我有很多張許可證、放行證明,混合在一起久了就無法辨別,因我們從事木材業這麼久,取得木材都有來源證明,買回來的木材都會集中在一起,不能辨別這枝木材是哪枝,我不能確定上開牛樟木來自哪張放行證明,故買賣合約書所附的來源證明和我實際賣的牛樟木是不符的。而我不清楚為何原臺中縣政府調出來的資料和我的資料會不一樣,該來源證明的內容不是我增寫的,且這些記載於我提供證明給原告時就有的等語(見偵8080卷二第4至5、7至9頁反面、原訴卷十第137頁反面至145頁)。由此可知原告與耕源木材行於103年9月22日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耕源木材行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內容即已係如此,則該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與臺中縣政府存檔資料縱有差異,或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與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所載內容無法完全吻合,亦難認原告就此知情。2、又農業部林務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於104年9月7日以嘉政 字第1045110177號函表示:該處94年8月2日國有林產物(主產物)交付查驗報告書所附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與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函詢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內容相符等語,併檢陳林產物交付查驗報告書、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原訴卷四第237至239頁)。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86號函表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旁之牛樟木案,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0日建物 周邊僅南側疑有2處異動,餘無變化等語,併附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圖號0000-0-000號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 0日各期正攝影資料為證(見偵8080卷三第200至209頁), 另被告於104年5月6日以勢政字第1043102781號函送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04年5月1日東政字第1047210329號函、附件記載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建地(住家 ),種植3株牛樟,平均直徑20CM,樹高6M,暨檢附被告查 獲牛樟案地籍查核現地照片(見8080偵卷三第391至393頁),均核與奧妙奇蹟公司提供之來源證明內容有別。然李隆山於前開刑事案件104年5月5日偵查中稱:買賣合約書所附原 住民保留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植之牛樟木6株部 分,我不知道此來源是否是賣給原告的牛樟木;當初原告向我買牛樟木時,我就把我所有的來源證明全部附給原告,因為我的木材都混在一起,故我要把有的來源文件都附給對方等語(見偵8080卷二第27頁)。則奧妙奇蹟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牛樟木來源,係其所有之來源證明,況奧妙奇蹟公司所提出之來源縱有部分事後經被告查證而有上揭可疑之處,然尚難推論原告就此知情。 3、再秋億公司負責人朱家林於前開刑事案件104年5月5日偵查 中證稱:103年4月20日買賣合約書(立書人:秋億公司、買受人:健源生醫公司)、秋億公司發票等交易內容,該買賣沒有實質完成交易(見偵8080卷二第63至64、66至68頁),可證102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之來源證明確屬不實。又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85號函表示:林務局81年核發(81)竹木主木字第6號東泰木材行劉慶三南庄事業 區第13、14林班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提供本件伐採許可之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影本及國有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影本,可知本件林產物採取關於牛樟部分,交付業商搬出牛樟欠頂、枯木及倒木材積僅13.65立方公尺;本案東泰木材行劉慶三與黃緯綸 於97年間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牛樟木100噸,明顯超出上開 記載交付數量13.65立方公尺(約15噸)等語,並檢附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04年4月24日竹作字第1042104586號函、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國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國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附表為證(見偵8080卷三第214至226頁)。被告再於104年5月4日以勢政 字第1043210497號函表示:1、臺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據臺東縣政府提供現場目前照片,本件土地 內尚存林木密植樹幹纖細,尚難有大尺徑林木。2、臺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本案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資料 顯示本件交易150株(共約150噸),經換算每株平均應有0.91立方公尺材積,即每株應達樹徑30公分樹高30公尺,惟就正攝影像顯示本件係92年以苗木新植,難有如此生長等語,並檢附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航照正攝影像、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航照正攝影像、造 林資料影本為證(見偵8080卷三第237至301頁)。然依前揭檢附之造林資料影本之其中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字 第1000049740號函之內容可認,蔡忠雄前揭證述將原申請造林種植之牛樟木拔除,於102年間販賣牛樟木與健源生醫公 司之情,應屬實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4年5月4日勢政 字第1043210497號函表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據臺東縣政府提供現場目前照片,本件土地內尚存林木密植樹幹纖細,尚難有大尺徑林木等語,即與健源生醫公司是否有向蔡忠雄購得牛樟木一節無關。而被告於104 年5月4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88號函表示: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075、1076、1079、1080、1120及1131等6筆地號土地 ,經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至103年各期正攝影像及現場 照片,判釋結果:除1120地號土地102年以後判釋為造林使 用外,餘均做農作使用,並無大面積植樹造林;上述土地邊界有小規模伐採跡象,惟仍無法證明本案提供買賣契約書與讓渡書所載牛樟木資料有所關聯等語,併提出臺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正攝影像、臺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正攝影像為證(見偵8080卷三第3 02至323頁),被告又於104年5月6日以勢政字第1043102781號函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04年5月1日東政 字第1047210329號函、附件記載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075、1076、1079、1080、1120、1131、1132、1133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暨被告查 獲牛樟案地籍查核現地照片(見偵8080卷三第391至393頁)。是以健源生醫公司所提出之牛樟木來源證明確有上開不實或經被告查證後而有上開可疑之處,然此均係健源生醫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合法來源證明實在與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不實或可疑之處確有已知情之事實。 4、擔任被告機關內技士之陳幸欣固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106年12月26日審理中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扣得之牛樟木5千多塊,有扣到4根 比較大的原木,其他都是塊狀,4根原木即編號I1至I4之牛 樟木,一般在國有林班地是天然林,經過長時間生長,才會孕育這麼大直徑的牛樟木,我無法判斷這要生長多少年,我沒有去實地考察民間種植牛樟木的情形,扣到塊狀的,有些有包裝,有些沒有包裝,有包裝的我大概拆了10幾塊判斷,沒有辦法直接判斷這些牛樟木從哪裡來,但從圓弧回推還原它樹木的直徑,有些超過50公分,有些超過100公分,而判 斷這種大直徑的牛樟木應該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有;直徑48公分的牛樟木,我不排除民間造林也有,民間人工林如果好好經營,20幾年直徑可以長到40公分,牛樟木正常生長,一年直徑生長2公分就很多;民間造林牛樟木的直徑最大到多少 ,我沒有確認過;98年以後停止標售國有林地牛樟木,98年以前標售的牛樟木有無超過直徑50或100公分,我不清楚, 應該沒有禁止規定;天然災害後,會開放民眾撿拾樹木,但撿拾到牛樟木,依照作業要點是要歸還等語(見原訴卷十一第46頁至59頁),且有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勢政字第1063211288號函檢送「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注意事項」(見原 訴卷十一第115至126頁)在卷可參。然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辯稱:編號I3、I4牛樟木係耕源木材行所出售交付的;編號I1、I2牛樟木係奧妙奇蹟公司所出售交付的等語(見原訴卷十一第162頁),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來源證 明之奧妙奇蹟公司之牛樟木照片21張、耕源木材行之牛樟木照片6張為據。而被告雖於107年3月16日以勢政字第1073100777號函表示:就扣案之牛樟木I1、I2、I3、I4與奧妙奇蹟 公司之牛樟木照片21張、耕源木材行之牛樟木照片6張,辨 識是否為同一支牛樟木部分,因林木並非均勻生長,各部位依拍攝角度呈現狀態不一,無法單以照片進行比對等語(見原訴卷十一第256頁)。然羅元鉦、李隆山已證述其等均有 交付如上開照片所示之牛樟木圓木予原告,已如前述,再依農業部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文記載:有 關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併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 原訴卷四第112頁),則原告前揭來源證明包含有漂流木之 牛樟木部分,亦非全然不可信。至陳幸欣前固證稱:扣到塊狀的,有些有包裝,有些沒有包裝,有包裝的我大概拆了10幾塊判斷,從圓弧回推還原它樹木的直徑,有些超過50公分,有些超過100公分,而判斷這種大直徑的牛樟木應該只有 國有林班地才有等語。然李袁旭經詹帛均之牙保而故買訴外人邱戍強、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竊取自國有林內之牛樟木,業據前開刑事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故原告所占有之系爭牛樟木,確實含有前揭竊取自國有林內之牛樟木。而陳幸欣僅就部分扣案之牛樟木判斷其直徑為何,尚難認全部扣案之牛樟木均係大直徑之牛樟木而全係來自國有林,是自無法以陳幸欣前揭證述遽認系爭牛樟木全部均係盜採自國有林內之牛樟木。 5、至原告向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所買牛樟木價格記載每公斤130元或1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訂每公斤250元山價 (等於售價)顯不相當,足證原告係以不相當行情低價收購,主觀應明知系爭牛樟木係贓物等語。惟牛樟木之來源實屬多樣,交易成本高低有別,且市價難免波動,交易價格自應考量木材來源、材積、重量、數量、品相由自由市場決定,此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1日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I2至I4之牛 樟木標售,最終以15萬4980元售出,此次標售被告所提出之111勢贓4號國有林林產物總售價計算表備註欄載有:「因留證必要貯放較久,且放置室外贓木受天候影響材質,衡酌木材現況以中材7折查估價金」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1頁) ,換算每公斤售價為34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I2至I4之木材重量共計483.56公斤+1626.52公斤+2395.82公斤=4505.9 公斤,15萬4980元÷4505.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證被告於出售牛樟木時,亦非必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訂山價出售,自難以原告購買之牛樟木價格未符山價標準,即遽認原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及行為。 6、原告為獨資商號,其實際負責人即唯一投資者彭仁宏,且原告之廠長李袁旭係明知詹帛均牙保朱雅玲、邱戍強販賣之牛樟木確係盜採而來而故買等情,業經本院、中高分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認定如實。詹帛均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稱:警方查緝本案時,其才知道彭仁宏是老闆;但是其在「教授」與原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簽約買賣牛樟木時有見過他1次等語(見偵8068卷第122頁);於偵查中稱:其跟「彭董」(即彭仁宏)談完後,「彭董」跟其說不是他處理的,跟他講沒有用,要跟「小龍」講就好等語(見偵8068卷第103 頁);復於偵查中稱:其有問李袁旭為什麼收贓的貨不能下,李袁旭就說要叫「彭董」來跟我講,見面時就跟彭仁宏講原因,結果彭仁宏來了也沒有跟其講什麼,又跟其說這不是他處理,要其直接找李袁旭講就好等語(見偵8068卷第151 頁)。而朱雅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帛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通話內容,詹帛均在通話中向朱雅玲表示會和「小龍」連絡,其係與「彭董」討論發票事宜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8068卷第37頁)。詹帛均於警詢時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其和朱雅玲討論要交易牛樟木,其並無與「彭董」談論牛樟木來源,他沒有要求提出合法牛樟木來源證明,因為他之前有跟「教授」即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簽約買賣牛樟木,有附上合法來源,所以他沒有問等語(見偵8068卷第33至38頁);於偵查中稱:通話是其跟朱雅玲的對話;其和「彭董」二人商量看能不能再買,他叫其跟「小龍」講就可以了;「彭董」說「小龍」可以決定,所以其才這樣跟朱雅玲講;其只問他可以不可以再出貨,他說跟「小龍」講就可以了;因為之前先跟「小龍」講,他說沒有辦法決定,要其和「彭董」商量等語(見偵8068卷第18、19頁)。由此觀之,詹帛均接洽對象為李袁旭,詹帛均與彭仁宏僅見過一次面,然彭仁宏僅向詹帛均表示,與李袁旭洽談即可。而原告既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由黃緯綸指示詹帛均交付牛樟木予原告之情形,且彭仁宏所實際經營之原告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又於簽訂該等合約書時,健源生醫公司均有提供並檢附來源證明,已如前述。則詹帛均負責交付牛樟木予原告,原告乃係基於該等合約書而由廠長即李袁旭負責收取詹帛均所交付之各次牛樟木,彭仁宏既非親自在現場交接收受牛樟木,而係由李袁旭處理,則原告於主觀上認知係基於買賣合約進而取得牛樟木,自非無可能。又前開刑事案件查扣之李袁旭手機內,其中以LINE通訊軟體與彭仁宏的對話內容,彭仁宏於103 年12月23日與李袁旭對話雖有提及「重點1漂流木證明=沒磨。重點2曾文水庫漂流木證明=上游沒牛樟木。」、「我們木頭切好=證明」等語,以及其他關於木頭來源的對話,且李 袁旭於回話時,多次都僅回復「好」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8070號卷「下稱偵8070卷」第23至26頁),堪可 認彭仁宏就關於牛樟木事宜與李袁旭之間確有聯絡。然依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104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工廠內擺放牛樟木用途為植菌、種植牛樟菇等語(見偵8070卷第11頁),則原告為種植牛樟菇,確有覓得牛樟木之需求,彭仁宏既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其對工廠關於牛樟木之取得而有一定之關切,尚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原告確有指使李袁旭從事收購盜採牛樟木事宜,或知悉購得之牛樟木確係贓物之事實。至原告透過詹帛均向邱戍強、朱雅玲購買盜採的牛樟木一節,業據詹帛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錢是誰給你的?)小龍,錢他們會自己算」、「(你向邱戍強、朱雅玲購買這些盜採牛樟木,和黃緯綸『原筆錄誤載為黃偉綸』有何 關係?)和黃偉綸沒有關係,我是自已跟朱雅玲、邱戍強接洽,跟他們說如果有牛樟木,我可以介紹他們出貨」、「我們一般都是看磅單,我如果拿10萬元給他,李袁旭應該是拿給我超過10萬元,應該還有3、5000元是我賺的部分,我會 拿磅單給他們看,讓他們算看看夠不夠錢。」等語(見偵8060卷第104、107頁)。而李袁旭亦稱「(詹德建出貨牛樟木給你,是否都是你付款給詹德建?)是。」、「(你錢怎麼來的?)劉貴銘給我的,他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8070卷第12頁)。由此觀之,購買牛樟木贓物之款項係由李袁旭支付予詹帛均,再由詹帛均抽取部分傭金或差價後,即轉交予邱戍強、朱雅玲等情,固屬無疑,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交付牛樟木款項之情事,尚不足以李袁旭有支付價款之行為,即認定原告確有參與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又原告將錢存入健源生醫公司銀行帳戶後,又匯款回流到原告唯一投資者即實際負責人彭仁宏之銀行帳戶,係原告與健源生醫公司間之上開牛樟木交易,付款方式大多為宏達鑫企業社員工以現金交給健源生醫公司員工,再由黃緯綸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蓋印為證,後來係因有超過100萬元之交易,經冠華記帳 士事務所記帳員邱怡君建議,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改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價款;至於原告匯款予健源生醫公司後,款項又回流到原告唯一投資者即實際負責人彭仁宏之銀行帳戶,係因黃緯綸之前已積欠彭仁宏為數不少之債務,應彭仁宏之要求交出存摺以供提領款項還債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 判處彭仁宏無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9頁 至587頁)。就此觀之,尚難認就原告與健源生醫公司資金 流向利益歸於原告唯一投資者即實際負責人彭仁宏之客觀結果,即認定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不實且原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之初,彭仁宏固有否認其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之畏罪行為,惟原告畏罪係出於明知系爭牛樟木為盜贓物或係遭檢警搜索時始知悉系爭牛樟木係盜贓物而有上開畏罪行為,其動機莫衷一是,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有與李袁旭有犯意聯絡或對系爭牛樟木係盜贓物而故買之事實。 7、綜上,審酌國內牛樟木固屬管制之森林主產物,但並非違禁物,持有牛樟木是否涉嫌違反森林法或贓物罪嫌,非可一概而論。詹帛均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及之提供牛樟子之上手綽號「鍋子」之人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李袁旭有向綽號「鍋子」之人故買牛樟木贓物之事實;且原告確有簽訂上開賣方附有牛樟木來源證明之買賣合約書及牛樟木代工植菌合約書,其中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已證述其確已依如買賣合約書交付牛樟木1支切成2段共4噸多給原告。奧妙奇 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已證述其確已依買賣合約書交付全數牛樟木給原告。又原告亦有基於買賣合約書而收受詹帛均受黃緯綸委託而交付之牛樟木。另晟峰生物公司亦交付原告牛樟木,供原告替晟峰生物公司代工植菌,且尚未全部載回。足認原告確實有依上開買賣合約書或委託植菌合約書取得牛樟木之情形,而縱上開買賣合約書有部分來源不實或有可疑之處,然此均係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所提供與原告之合法來源證明是否實在與否,尚屬二事,既無從遽論上開牛樟木賣家之牛樟木均屬盜贓物,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不實或可疑之處已知情,而仍與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則原告據此而購買、收受牛樟木,即難謂係故買贓物行為。至原告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有製作不實交易證明之情形,其真實性雖有可疑,然原告既已基於交易對象已附有牛樟木來源證明之其他買賣合約書及牛樟木代工植菌合約書而取得牛樟木,即難僅憑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真實性有可疑之處而遽認原告所取得之牛樟木全為無合法來源之贓物。揆緒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原告就其取得系爭牛樟木所有權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六)查系爭牛樟木(即如附表二編號B、C、D、E、F、G、I1、I2、I3、I4之牛樟木共4524塊,重量共計7萬4734.34公斤,即8932.20+1萬8462.30+443 2.90+1萬2557+6799.15 +1萬9253.70+362.67+483.56+2044.14+1406.72=7萬4734.34)中所包 含李袁旭向邱戍強、朱雅玲、盧光輝購買如附表一、二之牛樟木贓物重量合計8930公斤(計算式:1050+490+540+1000+710+970+700+840+900+480+1250=8930)部分,業經被告李袁旭交付原告取得,並為本院、中高分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認定屬實。原告取得此部分之牛樟木,既係因李袁旭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有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068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偵字第1040015276號卷第289頁)可稽,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認超出上開數量部分之其餘牛樟木(重量6萬5804.34公斤,計算式:7萬4734.69-8930= 6萬5804.34,因兩者已因混同無法區別特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重量作區分標準),尚無證據證明為前開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告之宣告,故堪可認定應為原告所有無訛。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牛樟木中6萬5804.34公斤部分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被告雖為系爭牛樟木中6萬5804.34公斤之現占有人,但此部分牛樟木已非屬刑事扣押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牛樟木中6萬5804.34公斤部分之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牛樟木,洵屬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牛樟木中6萬5804.34公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