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金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張金松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劉遠山 劉如哲 劉宗鑫 劉宗諭 劉小可 劉靜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彩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七○四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明煌、游財權原同為仕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興公司)之股東,為拓展業務,於民國76年間共同出資買受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溪洲段后寮小段461、462-2、462-5、462-9、462-10、462-12、462-19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同段6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 鄉○○路00號及50-2號房屋(現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嗣經重測後編為大豐段882、881、881-1、881-2、885、885-1、885-2、879、887、884、884-1、869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因農地因素,系爭 房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供作仕興公司使用。因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劉遠山(以下逕稱劉遠山)、被告劉如哲(以下逕稱劉如哲)之被繼承人劉勝彥及被告劉宗鑫、劉宗諭、張彩茹、劉小可、劉靜蓉(以下逕稱劉宗鑫、劉宗諭、張彩茹、劉小可、劉靜蓉)之被繼承人劉永堆等3人借貸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並於87年1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勝彥、劉永堆及劉遠山,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0日。因游財權及原告分別於82年、86年間退出仕興公司,原告以其對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與劉勝彥、劉永堆及劉遠山約定,針對900萬元本金部分所生之利息,直接 由其等所經營之省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省興公司)、六乙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乙興公司)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相抵,並由劉勝彥為代表與原告於87年1月7日簽訂以每月75,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全部,於租期屆至後轉為不定期租賃,且迄今仍未繳付租金。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既已約定透過租金抵銷而消滅,則執行名義上所示此部分利息債權,無論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均經抵銷而不存在,原告並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回溯逾5年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及主張以對劉勝彥之租金債權 抵銷本件借款利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利息債權即被告就本院97年度拍字第704號准予拍賣 抵押物裁定所示擔保債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38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本金900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購入時,係由原告與游財權、劉明煌共同出資購買,因當時囿於農地需以具自耕農身分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方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而系爭土地購入後,由仕興公司出資在其上興建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即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而原告就臺中市○○區○○路00 號房屋(即大豐段199建號建物)即便享有權利,亦僅為該 建物之3分之1。又88號房屋為農舍(面積約70坪),為原本購入系爭土地時其上既有之建物;86號房屋(約600坪)部 分,則係由仕興公司出錢蓋廠房。原告當時因財務困難有意退股,就仕興公司之全數資產(包含仕興公司對於增建建物之權利)進行結算,是在其退股之後根本無就未來要將建物所有權一分為三再予約定之可能。縱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房地主張租金之權利,亦僅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及原始農舍3 分之1之權利,而不應包含其餘部分之土地租金及增建建物 之房屋租金。原告雖提出與劉勝彥簽訂之租約,欲證明其就系爭房屋確有出租之事實,惟其中86號房屋本即非其出資興建,何來出租房屋之權利,且該租約所定一年租金為90萬元,亦與利息之約定數額不符。再者,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4380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曾於111年1月19日具狀陳稱:大洲路86號及88號建物(此即包含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及事後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全部為仕興公司所有等語。況原告所提租約所定每月75,000元之租金,顯高於當時市場行情甚鉅,絕非為土地租賃而來。被告亦曾表示願無條件於適當期間一次性履行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劉勝彥、劉永堆及劉遠山(下稱劉勝彥3人)設定本金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上開900萬元之利 息債權是否存在,關乎被告以系爭房地應清償之債務數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劉明煌、游財權原同為仕興公司之股東,為拓展業務,於76年間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因農地因素,系爭房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供作仕興公司使用。原告於86年間向劉遠山、劉勝彥、劉永堆借貸900萬元,並於87年1月6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勝彥3人,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0日。劉勝彥3人嗣於97年間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704號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房地,再於110年11月23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應給付劉勝彥3人9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暨劉如哲為劉勝彥之繼承人,劉宗鑫、劉宗諭、張彩茹、劉小可、劉靜蓉為劉永堆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第151至2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劉勝彥3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其中債權利息部分業經原告 與劉勝彥3人約定以系爭房地供省興公司及六乙興公司使用 之租金抵償,並由劉勝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立證之責。經查: ⒈省興公司之股東包含劉遠山、劉明煌、劉勝彥、劉永堆、劉錦勳、劉文雄,董事為劉遠山,有省興公司之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而六乙興公司之股東則為劉 永堆、劉靜蓉、劉宗鑫,另有監察人劉宗諭,亦有本院調取六乙興公司登記卷為憑。則劉勝彥既非省興公司之代表人,亦與六乙興公司無任何關係,何以由劉勝彥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又無論省興公司抑或六乙興公司之股東均非僅有劉勝彥3人,何以以該3人之債權,為公司清償租賃債務?凡此均不合常情,是原告主張由劉勝彥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以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劉勝彥3人對原告之 借款利息債權之真實性,已堪置疑。 ⒉依證人劉明煌到庭結證:仕興公司在76年間因為工廠不夠使用,在清水區再找一塊土地,就把工廠又搬去那邊,原本大洲路就部分做倉庫,部分給當時的省興公司使用。仕興公司是借給省興公司使用,不是出租,一直到省興公司結束營業。六乙興公司成立時,工廠在大洲路50-2號,就是仕興公司蓋的部分營業,一直到現在。六乙興使用大洲路的房屋,是仕興公司借給六乙興公司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在依證人藍振芳到庭結證:伊從76年擔任仕興公司的財務監察。仕興搬離神岡廠時,省興知道,就跟劉明煌商量把仕興公司的廠房給他使用,所以省興公司大約使用5年的時間。 仕興公司於86年10月搬離神岡廠。省興公司使用廠房沒有付錢,他是仕興內部加工的廠商之一。因為省興公司是劉遠山兄弟的家族公司,劉遠山的二哥劉勝彥不願意繼續做,就把省興公司結束,劉永堆就新成立六乙興公司。省興公司的負責人係劉遠山。劉勝彥是劉遠山哥哥,劉勝彥係省興公司總經理。六乙興公司使用上開廠房沒有付錢,係經仕興公司同意的。當時仕興公司負責人係劉明煌。六乙興公司使用範圍比省興公司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3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證人劉明煌為仕興公司負責人,證人藍振芳曾擔任仕興公司監察人,知悉系爭房地如何交由省興公司及六乙興公司使用之過程,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省興公司及六乙興公司係經仕興公司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房地。 ⒊雖證人游敦富證稱原告與劉勝彥間有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劉勝彥租賃系爭房地用來經營省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惟亦陳稱上情係聽聞自原告及劉明煌所述(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則證人游敦富上開證述既係聽聞原告 所述,並非親自見聞,又與劉明煌到庭結證之內容矛盾,自難逕採。 ⒋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勝彥代理省興公司或劉遠山、劉永堆,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地供省興公司或六乙興公司使用,並約定900萬元之借款利息抵償租金,是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原告900萬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即非有 據。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3分之1之權利等語,然原告縱對系爭房屋有3分之1權利,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與劉勝彥3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本院對此自 無論斷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原告復就劉勝彥3人聲請強制執行回溯逾5年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以對劉勝彥之租金債權抵銷本件借款利息等語。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劉勝彥3人於110年11月23日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1月23日回溯5年即105年11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雖證人劉明煌證稱:劉勝彥3 人或劉勝彥、劉永堆之繼承人碰到原告時就會要求償還債務,原告說有錢的時候就會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藍振芳證稱:大家口頭上就說等拍賣的時候再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惟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為請求 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是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均屬不明,原告亦否認有承認債務之舉,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述,逕認本件有因債務人即原告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至於原告主張以對劉勝彥之租金債權,與被告本件利息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證人劉明煌之證述,劉勝彥並未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亦否認劉勝彥有承租使用系爭房地,劉勝彥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對於劉勝彥既無租金債權,自無從用以抵銷本件被告之利息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拍字第704號 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900 萬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07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部分,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