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單指其一,則各以編號稱之),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並該案卷下稱司票卷)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核就訴之聲明㈡部分,本院既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就訴之聲明㈠、㈢部分,原告係對於同一被告 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訴,非專屬管轄事件,依首揭規定,自得向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無審理管轄權,應以被告登記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云云,惟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請,依法專屬本院管轄,自不得移轉管轄;其餘訴請部分,原告依法本得合併向本院起訴,且此部分訴訟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訴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被告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名稱原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變更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原告之公司名稱變更並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忠華原為原告之董事,並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涉嫌掏空公司之資產,原告乃在111年11月4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任林忠華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然林忠華竟於111年10月29日、同年月31日,以清償原告應給付其之報 酬及應給付其私人助理陳佳琪之薪資為由,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簽發編號01至16本票予自己及編號17至32本票予陳佳琪,惟原告並無以章程或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定明董事長之報酬,且林忠華一次開出多張同日到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8萬元各16張之系爭 本票,而系爭本票復於同日轉出,尚不符一般給付報酬、薪資之常態,林忠華所為顯係於掏空原告之意圖下,逾越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之執行公司業務權限範圍所簽發,為無權限之行為,法律評價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既未經原告所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㈡又林忠華主張係為清償原告對其應給付之報酬債務,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簽發編號01至16本票予自己,惟此一發票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其法律效力 不論採取實務上之「無效」抑或「未經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之認定見解,在未得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㈢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洪國禎於林忠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曾與原告現時之法定代理人張榆柔聯絡,告以林忠華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開立大量本票,使原告難以經營,嗣後洪國禎又代理被告匯款予林忠華作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足可證明被告明知所執之系爭本票係為掏空原告資產之用卻仍加以收受,當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益。 ㈣再者,被告已自承其僅支付96萬元取得編號01至16本票、支付25萬6000元取得編號17至32本票,此顯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編號01至16本票,因林忠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之簽發票據行為屬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有如前述;編號17至32本票之指明受款人陳佳琪,並未於原告處擔任任何職務,陳佳琪以受領薪資名義收受該等本票,該等本票當係無本票債權存在,是受林忠華背書轉讓取得編號01至16本票、受陳佳琪背書轉讓取得編號17至32本票之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 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益。 ㈤基此,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實不存在,被告竟持以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之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忠華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與原告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原告怠於召開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則林忠華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自得 請求相當之報酬,而董事長按月收取薪資、職務加給、獎金及車馬費,符合一般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又陳佳琪為原告之員工,依僱傭法律關係,原告本應按月給付薪資。林忠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結算原告與自身之報酬債務及原告與陳佳琪之薪資債務,而代表原告簽發編號01至16本票予自己、編號17至32本票予陳佳琪,自屬正當維持原告營運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原告主張其與林忠華間無報酬債務關係、與陳佳琪間無薪資債務關係,林忠華係以掏空原告之意圖下,無權限而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之記載,且票據上之印文皆屬真正,依票據無因性,原告應就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本票之簽發為林忠華無權限而代表原告所為,惟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告對林忠華、陳佳琪與原告間關於給付報酬、薪資等內部關係無從得知,為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對林忠華、陳佳琪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作成時,林忠華時任原告登記法定代理人,持有原告之大小章由其保管使用並簽發票據,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予代理權限予林忠華,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169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 ㈡又林忠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簽發編號01至16本票予自己以清償原告對其應給付之報酬債務,此一行為,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專履行債務」之要件,亦符合公 司法第59條但書規定「清償債務」之要件,是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雙方禁止代表之情形,原告自仍應負票據責 任。縱認林忠華之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禁止雙方代 表之規定,斯時林忠華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享有之代表原告權限遭受限制,然編號01至16本票上,未有記載該等本票有符合禁止雙方代表之字樣,則此一代理權限制,對於執票人身分之被告無從知悉,被告係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尚不得以林忠華因雙方代表而受代 理權之限制此一主張對抗被告。 ㈢另原告雖提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洪國禎與其現時之法定代理人張榆柔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惟此對話紀錄,係洪國禎於112年1月擔任被告之經理人前,基於友好關係,就其所知道之事物,與斯時尚未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張榆柔間個人私下對談,為洪國禎之個人行為,非代表被告而為通知,與被告無涉,無可推論被告對收受系爭本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㈣再者,原告早有因票據退票而被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信價值評價薄弱,被告以票面金額2成取得系爭本票,為相當對價取得,非無對價取得 。況系爭本票之前手即編號01至16本票之背書轉讓人林忠華、編號17至32本票之背書轉讓人陳佳琪各就所背書轉讓之本票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等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受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無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皆得依票據文義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已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被告自林忠華、陳佳琪所購得,有系爭本票背面均有林忠華、陳佳琪簽簽名可證(見司票卷第17至61頁),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且支付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自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1月17 日止,法定代理人均登記為林忠華,於111年11月18日方變 更登記為張榆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414頁),是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時,形式上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無疑,惟張榆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 偵字第12394號案件中,提出其與林忠華間之協議書,載有 林忠華僅為原告形式上之代表人,並無任何實質權限,且不得於私下至未經原告同意之任何金融機構開立原告帳戶或以原告名義私下向他人辦理借貸款項等內容,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證林忠華僅為原告名義負責人無訛。 ㈣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 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前 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董事茍為自己或 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自應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91 號判決內容參照) 。再按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如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既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票據債務人對之提起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林忠華為原告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章程未明定其報酬,亦未經股東會決議,依上開規定,自不容林忠華以事後追認方式請求報酬。且陳佳琪與原告間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亦不容林忠華未經原告授權下,恣意以給付薪資為由,開立本票給陳佳琪。被告既自承編號01至16本票,係由林忠華以原告名義開立給自己後再背書轉讓給被告,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之監察 人為原告之代表簽發票據,林忠華逕自代表原告簽編號01至16本票予自己,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編號17至32本票,係由林忠華以原告名義開立給陳佳琪後再背書轉讓 給被告,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林忠華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及陳佳琪,既未經原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上揭說明,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無權代理之人林忠華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同為公司法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剛剛他(指林忠華)跟他公司總經理有來告訴我其他律師的看法,可能會開出來浩榮營造於對外營運之所生一堆本票為清償債務方法,妳(指張榆柔)自己可能也要注意大姐您自己日後之權益」等內容予張榆柔(見本院卷第143頁),先行預告 林忠華將開立大量本票淘空原告資產,且陳佳琪與原告間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取得編號01至16之本票後,於111年10月31日將該本票對價96萬元匯入林忠華所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林忠華旋於隔日即111年11月1日匯款95萬元給陳佳琪,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1頁),而林忠華復於同日開立 編號17至32本票給陳佳琪,足證林忠華顯係出於淘空原告資產及圖利陳佳琪之動機開立系爭本票,而非基於其與原告之報酬或陳佳琪對原告之薪資等根本不存在之原因關係。被告雖辯稱:林忠華係以對原告之董事報酬、陳佳琪係以對原告僱傭薪資為原因事實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林忠華並未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約定董事報酬及陳佳琪未受原告僱傭而有薪資所得,已如前述,該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均不存在,原告對其等本不負票據責任。又被告明知董事報酬需事先經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明定,且應由監察人作為原告之代表簽發票據,亦明知國內僱傭關係之薪資給付均為月付,一次大額由公司代表人開立本票給付實屬罕見,而原告於林忠華擔任負責人期間,尚在被告公司所在同址處即高雄市○○區○○0路000巷00號11樓,設立高雄營業處,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2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207512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足證林忠華與被告當時往來關 係密切,故林忠華於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出於 淘空原告資產之動機,連續密集開立大量系爭本票,客觀上已違一般公司經營常情,被告亦自承明知原告票信不佳,所開立之票據難有兌現可能,竟未向原告之監察人或會計、人事或同址之高雄營業處查證下,遽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2折 之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以林忠華、陳佳琪名義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旋於111年11月2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主觀上對發票人與其前手間可能存有抗辯事由應有認識,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對前手取得系爭本票之瑕疪事由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全權委託林忠華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使用,林忠華使用原告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林忠華自110年5月27日登記為原告負責人起,迄至110年11月18日原 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止,林忠華於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基於代理權(代表權),其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本屬於有權代理,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惟 其雖有代表原告簽發票據之權限,其簽發票據之行為仍須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此與民法第169條規定無涉。被告據此所為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林忠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票據予自己,係基於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應屬有效,並無適用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云云。然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均為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禁止之規定,惟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並無如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規定設有但書可排除適用,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縱使為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亦不得為自 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又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林忠華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取 。 ㈥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本票既均係原告董事林忠華(嗣後解任)無權代理所簽發,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對前手取票據原因瑕疪既有認識,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益,原告自可執此事由對被告為主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01 02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04 03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03 04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02 05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07 06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06 07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05 08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10 09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09 10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08 11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13 12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12 13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11 14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16 15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15 16 111年10月29日 30萬元 111年11月1日 CH599114 17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18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19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0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1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2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3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4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5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6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7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8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29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30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31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32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