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尤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尤秋燕 楊晨洸 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林明毅 蘇淯凱即勝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晨洸新臺幣12萬1,5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林明毅、蘇淯凱即勝岳工程行亦得於提供新臺幣12萬1,550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毅受雇於被告蘇淯凱即勝岳工程行(下稱蘇淯凱)擔任水電工,因原告楊晨洸所有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19樓之5、2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 裝潢必要,遂由其配偶即原告尤秋燕委由原告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下稱楊景堯)設計及監造系爭房屋。原告楊景堯完成系爭房屋設計後,將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發包給被告蘇淯凱施作,民國108年12月19日被告蘇淯凱與被告林明毅一 同前往上開建物施作水電工程時,被告林明毅知悉上開工程現場有諸多木屑、木板、雜物等易燃廢棄物,不得於系爭房屋室內抽菸,抽菸應至指定陽台並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菸蒂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惟其竟疏未注意,於108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廚房旁之工作檯上抽菸,未確實將菸蒂 熄滅,即丟入廚房旁之收集廢木料之麻布袋內,而逕行前往20樓之5後離開現場,致該菸蒂在麻布袋內蓄熱,而引燃麻 布袋內之木屑、雜物及木板等可燃物,於同日19時30分許擴大燃燒,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已施作之裝修工程,包含地坪石材、磁磚、泥作、木作、金屬鐵藝、水電、弱電、塗裝(油漆、藝術塗料)、空調、保護工程、氣密窗等工程項目,均因此火災付之一炬,並波及至系爭房屋原由建商施作之消防、水電管線亦毀損,原告楊景堯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8萬6,356元(含已裝修施作部分399萬2,537元,屬原告楊晨洸取得所有),再加上修復消防水電修理費用127萬2,440元,合計1,005萬8,4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林明毅、蘇淯凱即勝岳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秋燕、楊晨洸、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1,005萬8,796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林明毅刑事部分上訴雖遭二審駁回,但綜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實被告林明毅未將菸蒂熄滅或丟進垃圾麻袋內,且當時多人在場施作,均有抽菸,何以被告林明毅一人吸菸為引起火災之因,而需負賠償責任,自不能僅依刑事判決即認有絕對、全部之必然關係。又系爭房屋為楊晨洸所有,原告尤秋燕非屋主,有何權利受侵害?被告楊景堯為系爭房屋設計、監造及施作裝修工程業者,就支出修復之費用,並無具體之支付憑證,且修復房屋之支出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造成財產受侵害之事實,究依何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原告楊景堯設計裝修動產所有權因附合不動產而消滅,並無該裝修動產之所有權,有何財產受侵害?房屋已施作之裝修工程損失為399萬2,537元,修復費用878萬6,356元卻高於房屋已施作之裝修工程財損?縱有花費裝修及修復消防水電,亦屬於屋主即原告楊晨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非裝修業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前開已施作之損失,修復費用及水電修復等項目,僅有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損失清單,被告否認此附表一、二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該附表一、二位經鑑定單位鑑定損失為何,均未據原告證明,礙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未記載公證人、鑑定人及該人經歷之營造綜合保險公證結案報告,即取代火災鑑定及修復憑證。況有關火災之損害,一般社會經驗上,非屬於災害無法鑑定,損害無法調查及鑑價者,原告主張無法證明或有重大困難,不合於經驗法則,原告仍應就損害之範圍及修復等事項舉證明確,始能確定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綜認被告須附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之保險金288萬7,662元,否則華南產險理賠後仍得對被告代位求償,被告即有受雙重求償之風險。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楊晨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尤秋燕委請原告楊景堯為室內裝修設計,原告楊景堯則發包被告蘇淯凱施工,被告蘇淯凱再僱用被告林明毅施作,結果於108年12月19日19時許失火,已施作之工程均燒燬 。屋主楊晨洸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追究責任。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19日19時許,因被告林明 毅抽菸未確實熄滅,於麻布袋蓄熱引燃而失火;被告抗辯,林明毅有確實熄滅,無失火責任,何者可採? 2.原告尤秋燕、楊景堯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淯凱、林明毅連帶賠償;被告 抗辯原告尤秋燕、楊景堯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請求權 基礎,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燒燬399萬5,537元,修復878萬6,356元(包含燒 燬),額外支出127萬2,44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1,005 萬8,796元;被告否認上開金額,原告請求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19日19時許,因被告林明 毅抽菸未確實熄滅,於麻布袋蓄熱引燃而失火致燒燬原告楊晨洸財產乙情(即爭點1部分),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室內裝潢照片,火災照片等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216頁),又關於告林明毅抽菸未確實熄滅,於麻布袋蓄熱引燃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元嘉、王煌文、蔡育民、王聲豪於另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案件)證述綦詳(見刑案電子卷),而被告林明 毅因上揭過失失火燒燬原告楊晨洸財產犯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36號(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號(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 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林明毅否認非其抽煙所致,應不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 毅於執行職務時抽菸未確實熄滅,於麻布袋蓄熱引燃而失火,燒毀原告楊晨洸所有房屋,被告蘇淯凱斯時為被告林明毅之僱用人,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楊晨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尤秋燕、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雖一同請求,惟經被告否認其等權利有遭損害,原告尤秋燕、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亦均承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楊晨洸,是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實未見告見尤秋燕、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有何權利遭侵害,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顯屬於法無據(本院對爭點2之判斷)。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晨洸主 張因被告林明毅上揭過失行為致其房屋燒燬,修復花費878萬6,356元(其中燒燬物品價值399萬5,537元),另額外支出127萬2,44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1,005萬8,796元等語(即爭點3部分),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楊晨洸自應 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有列出已施作裝潢或原有物品遭燒燬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第391頁),就其請求之項目上核與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為公證理算損失內容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大致相符,又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上揭公證理算,因有法定債權移轉之問題【詳下(五)所述】,此為職權應審酌事項,本院仍依法調取(見本院卷第37、91頁),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提出應屬誤會。又該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內容係為原告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所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對上揭火災損失之理賠理算,應無多算理賠金給付原告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之動機,性質上屬原告楊晨洸敵性證據,是於該公證理算損失內容之項目下之項目及金額,即有高度之可信性,並有原告楊晨洸提出之各類估價單、請款單、發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應收帳款明細為據及照片等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至至383頁),是於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為公證理算損失內容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範圍內,應認原告楊晨洸主張之損失,信實可採,超過部分,難認確係為原施作裝潢或原有遭燒燬之物品,自不可採。故此部分原告楊晨洸因系爭房屋遭燒燬損失之財物加計全戶水電及弱電回復(即原告楊晨洸所稱之額外支出,見附民卷第8、29頁)之費用合計應為299萬7,662元 (見本院卷第129、137頁,計算式:0000000+194900=0000000),超過部分,即難認有據。 2.原告楊晨洸另請求其拆除、清潔、清運及再施作之修復費用,並提出修復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然依首揭法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就財物損失之範圍及金額部分,業已認定如上1.所示,此部分,依原告楊晨洸之主張,除原災後拆除、清潔、清運部分外,應係請原告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另行施作之費用,而再施作所用之物品、原料是否與原來相同已不無疑問,且如確係相同,則亦應在上揭房屋遭燒燬損失之財物及全戶水電及弱電回復之費用範圍內所包括,是此部分除災後拆除、清潔、清運部分之費用外,其餘再施作之費用,於上揭1.所認定之損害賠償費用範圍內,為重覆;超過部分,應係原告額外自行增加之施作費用,難認確係原損害之範圍,自不可採。又關於災後拆除、清潔、清運部分之費用,依原告所列項目為「災後保護拆除清潔」、「災後室內拆除款」、「災後復原」及「清運」(見本院卷第437 頁),此部分就「清運」之費用,於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為公證理算損失內容表中,業已理算賠償(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屬上1.認定之範圍,範圍內之金額自不得再重 覆請求,而超過部分,應係新增工程之清運,非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就「災後保護拆除清潔」、「災後室內拆除款」、「災後復原」三項目,其中「災後復原」之內容為何,不明其義,此部分原告楊晨洸亦僅有提出一紙發票上載「災後復原」等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82頁),然災後復原,常理上,不外乎拆除、清潔、清 運(其餘修復部分,則為上揭1.所包括,說明同前,不再贅述),是項目上顯與原告楊晨洸所提之「災後保護拆除清潔」、「災後室內拆除款」項目重疊,再觀「災後保護拆除清潔」、「災後室內拆除款項」,依原告所提之發票,為致新環境石材養護工程有限公司之拆除、清潔發票一紙(見本院卷第279頁),上載費用為1萬1,550元,此部 分金額尚屬合理,應屬可認。其餘原告楊晨洸所提之證據,則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本院卷第437、280、281頁 ),其上雖有「災後拆除款」、「陸府尾款」之註記,惟此應為原告自行之註記,無從逕以此證明確為拆除款,且亦與上揭致新環境石材養護工程有限公司之拆除、清潔重覆,難認可採。據上,此部分原告得另請求拆除、清潔之款項1萬1,550元。 3.基此,原告楊晨洸因被告林明毅上揭過失行為致其房屋、財物燒燬,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300萬9,212元(計算式:0000000+11550=000000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實務上,上揭規定認屬法定債權移轉,是只要保險人給付理賠金後,於理賠金之範圍內,被保險人之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即主責任者即不得請求賠償此一範圍內之損害額。查,本件以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見本院卷第123頁),火災發生後,業已理算 賠償288萬7,662元,此一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為原告楊晨洸房屋裝潢之承包商,與原告楊晨洸之妻即原告尤秋燕定立室內裝潢契約,更於本件共列為原告,是如未經原告楊晨洸之同意及協助,實無可能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並會算而取得相關理賠金,應可認原告楊晨洸業已將相關請求權讓予或委託原告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再法定移轉予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楊晨洸於上開理賠金額288萬7,662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即不得再為請求,是扣除此一金額後,原告楊晨洸尚得向被告請求12萬1,5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1550)。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晨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楊晨洸起訴而送達訴狀(見附民卷第39、40頁),且原告楊晨洸與被告均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 月5日(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原告楊晨洸就本件遲 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55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楊晨 洸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