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許逸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美紅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 第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美紅給付新臺幣(下同)20,175,046元之本息,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被告吳美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強制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應為一定資訊之提供,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以避免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是以,原告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吳美紅所為股票交易行為,難認有何致原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原告公司受有投資損害,並非被告吳美紅之行為所造成(見本件刑事判決第36頁至第37頁),就被告吳美紅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美紅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不符合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175,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5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