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許逸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萬5,04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 卷第5頁);嗣於112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為訴訟標的,及於113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萬5,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吳金泉之妹。吳金泉係訴外人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負責人,亦係訴外人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星和)、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星澄)之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訴外人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 為訴外人吳小圓即吳金泉長女之股票買賣代理交易人,吳金泉則為吳小圓證券帳戶之實際支配使用者。訴外人吳星澄、吳星和、吳小圓分別為吳金泉之子、女。又被告先後於108 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 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長,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執行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被告既於前開期間受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詎被告透過吳金泉引介,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108年8月7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台北辦公室,協助被告開 立000000-0號未授權財務部門、僅能由被告下單操作之原告公司新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宏遠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再指示秦慧如、被告,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 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證券交易員以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由吳金泉持有不知 情之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總計1,523張;而被告竟未依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下稱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規定,未經財務部門 由下往上發動簽呈之程序、原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准、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亦未依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FC-708)暨相關法令,先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未對董監事對於興泰公司之投資比例詳作記錄,且未記錄綜合之持股比例,未經由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之決議,逕行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私下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原告公司前揭新設立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 (三)又被告前曾擔任興泰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其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於原告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且興泰公司乃係吳金泉與被告家族掌握約9成持股之公司,股票之 交易內容,是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與其謀議以原告公司現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吳小圓為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即訴外人林月廷及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 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屬於原告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原告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 (四)被告身為證券發行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故意,除拒絕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外,竟直接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原告公司董事會,撤換原 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復以5位董事贊成、3位董事反對之結果,通過追認前開其以原告公司現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案,且於經歷上開事件後,已明知其之前108年8月12日、14日以原告公司資金所做股票交易,欠缺程序適法性與合理性後,竟再次與吳金泉謀議,由吳金泉以其子吳星澄為人頭法代之農安公司名義,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 與15時07分,電話委託以每股28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賣出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再由被告於14時58分與15時10分,以 每股28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 額合計4,900萬元,而就上述所述被告分別108年8月與11月 鎖進行之3筆關係人交易,共買進3,273張興泰公司股票,金額合計9,232萬9,350元。嗣因主管機關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認於第3次股票交易隔日108年11月22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實地查核,調查原告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並於查核報告中指出原告公司於108年8月及11月採鉅額交易方式投資興泰公司股票,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存有重大疑慮;該投資之評估、核決及執行程序均僅由被告及林月廷為之,顯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且交易對象為關係人,涉及證交法第171條之非常規交易罪與加重背信罪嫌; 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未質疑或詢問率而同意該投資案,恐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之情事。此後原告公司有遭銀行緊縮銀根;更因上開被告所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異常交易案」,使原告公司需提出高於信用狀額度之擔保,始能開立信用狀採購原料,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信用權。 (五)嗣被告因上開股票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原告公司董 事會撤換其董事長職務,改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許逸群兼任董事長乙職。許逸群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對於原告公司之實益,依據財務部門評估結果,認興泰公司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簽准同意將上開被告所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273仟股,連同配股19萬0375股,合計3463仟股又375零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108年11月27日當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26.65元,以此換算原告公司所持 有興泰公司股票帳面價值約9,229萬8,944元,已經虧損。而原告公司為停止虧損,以及挽救公司之信用權,讓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分別於同年11月28、29日與12月2日3個交易日共處分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再於12月23、24日2個交易日共 處分興泰公司股票135張。以上5個交易日共處分3463張,帳列處分興泰公司股票,財產權總損失共計2,017萬5,046元。(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明知興泰公司對原告公司而言完全沒有投資價值,仍擅自以原告公司資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與信用權嚴重受到損害,應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及致原告公司受有購入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支出之損害,並有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復違反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外,亦顯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逾越處理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嗣後出售興泰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購買行為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為原告公司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所產生之不利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請求被告賠償2,017萬5,04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5,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由晉昇公司當選法人董事長後,被指派代表執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被告前曾與興泰公司負責人吳金泉商討興泰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策略聯盟之事,及為原告公司獲取投資利益,經被告審慎考慮興泰公司106年至108年之3個年度,每股配股配息分 別為股票股利4.5元、股票股利1.25元、現金股利0.55元及 股票股利0.55元,且興泰公司於000年0月間每股淨值為58.99元,而原告公司每股淨值僅12餘元,認原告公司若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可以提高淨值,對原告公司有利,而認興泰公司具有長期投資價值,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每股28.45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及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列為原告公司長期投資。又被告當時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開設與使用公司證券帳戶之權利,被告並不需要經過下級財務單位事先許可方能開戶,且被告亦係依原告公司內部所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下稱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於上開期間所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金額均係在1億元以內,故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依上開規 定而先與決行並無問題,無需事先經下級單位總經理或財務單位簽核同意,且被告嗣後亦有依上述規定報請董事會追認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每股28.45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之交易案,亦獲得通過列原告公司為長期投資項 目;又原告公司之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二規定之內容相互矛盾所致,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故意。 (二)被告不知其於108年8月12日、14日所購入之興泰公司股票為吳小圓所有,吳金泉僅告知被告有股東要出售,如有意願請被告自行決行,且被告未保管任何會計憑證,並非拒絕提供。此外,當原告公司會計師向被告詢問為何人出售興泰公司股票時,被告亦有詢問吳金泉,但吳金泉僅回覆是股東,被告為了釐清事實,也曾發函向宏遠證券公司詢問,故被告並無拒絕提供或隱匿情形,無從向董事會說明追認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案之股東為何,被告實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而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換會計師係出於成本考量,原告主張被告未揭露利害關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並非事實,且本投資案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失。而原告公司之所以受有2,017萬5,046元之損害,實則係被告因前開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晉昇公司改指派原告公司總經理 許逸群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許逸群上任後於108年11 月28日至108年12月2日之短期3日內將被告使原告公司購買 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大量連續以低價於集中 市場出售完畢,且該交易量占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原告自己不當影響證券交易市場,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況程序瑕疵並不構成證交法上刑事與民事責任之重大性要件,亦不可能造成原告公司實質損害或影響理性市場投資人之決策。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未經財務單位評估或總經理核准同意投資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乙事,被告既無故意過失,且原告公司亦無損害,原告或參加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乙事,事前未經任何專業評估,亦未經總經理核准,且非透過原告公司既有之證券帳戶,而係透過另行新開設之系爭宏遠證券帳戶逕行下單後,方通知財務部門付款,此舉顯然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之規定即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程序準則第7條之規定,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裁罰24萬元在案。況被告就其於108年8月12、14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後,有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時 ,提案請求追認上開股票交易案,惟斯時已有其他董事就上開108年8月12、14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乙事提出質疑,且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有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程序之規定,卻仍於108年11月21日再次自行下單購買興泰公司股 票,亦凸顯被告係刻意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甚明。再者,本件被告即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林月廷分別為興泰公司實質負責人吳金泉之胞妹及配偶,而本件股票交易相對人吳小圓又係被告之二親等親屬、副董事長林月廷之女,被告更是興泰公司之前十大股東,則本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一案對於被告、林月廷等人應屬對於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本應在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董 事會為表決追認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案時應予以迴避,然被告、林月廷均未於上開追認議案表決前主動揭露利害關係,亦未於投票時迴避,其等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之規定。又該追認議案如扣除本應迴避之被告、林月廷後,則該追認案贊成之董事並未通過半數,故該追認議案並未有效通過。 (二)被告違反法令未經評估即依吳金泉之指示使原告公司購入興泰公司股票,在支出9,000多萬股款當下,損害即已發生, 而是後原告公司出脫興泰公司持股一事係屬獨立因素,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無關聯。故參加人認被告在未經評估之前提下擅自以原告公司資金於108年8月12日、8月14日、11月21日逕自購入興泰公司股票共3,272張,導致原告公司無端支出9,000多萬元之款項經扣除處分之利益後,仍受有2,017萬5,046元之重大損害,則本件被告逕行以原告公司資金 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顯已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屬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甚明,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於其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對公司之業務執行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告竟仍刻意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不僅未對於買入興泰公司股票投資案一事進行專業評估外,甚至未交由財務部門執行,且在董事未以提出相關質疑下亦未有提出任何說明,而仍持續不法購買興泰公司股票,致原告公司受有購入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支出之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參加人就本案之意見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相同等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至第3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吳金泉之妹。吳金泉係安鼎公司負責人,亦係農安公司、泰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秦慧如係興 泰公司財務主管。吳星澄、吳星和、吳小圓分別為吳金泉之子、女。 ㈡原告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元。 ㈢被告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晉昇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長,被告自108 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 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被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9 月7日止、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㈣被告於108年8月7日開立系爭宏遠證券帳戶,未曾簽具委任授 權書交由他人代為買賣。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原告公司系爭宏遠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 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 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小圓。被告復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透過原告公司系爭宏遠證券 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農安公司。被告使原告公司合計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金額合計9,232萬9,350元。 ㈤原告公司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 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原告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 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 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㈥被告上開使原告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亦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 ㈦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原告公司董事會,經董事會5比3通 過追認前開交易案。惟該次會議中,董事許偉平以被告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 ,前開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 ㈧原告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被告說明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但被告未提供。嗣被告更換簽證會計師。 ㈨原告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000年0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 ㈩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 28.34元、28.39元、27.39元。被告使原告公司買進興泰公 司股票3,273張、成本9,232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股利19 萬375股後,為3,463張又375股。 被告因前開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晉昇公司改 指派原告公司總經理許逸群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許逸群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原告公司之實益,財務部門所出具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5年殖利率 為0,實無投資價值。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00月0 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被告使原告公司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該交易量占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原告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 前開原告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進,經計算農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同年11月28 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進,預估獲 利為3,342萬3,000元。 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 9,850元,依興泰公司上傳公布的財務報表,105年至107年 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 ,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益 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 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 依興泰公司上傳公布的財務報表,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 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8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該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開 。 被告、吳金泉、秦慧如因本件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22251、2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件刑事案件) ,認被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公訴意旨認其等3人涉犯內線交易、非 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162號審理中(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是否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部控制制度? ㈡被告購買及原告公司嗣出售興泰公司股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購買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017萬5046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是否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部控制制度。 (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期間先後三次(108年8月12日、14日及11月21日)以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未依原告公司之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規定,未經財務部門由下往上發動 簽呈之程序,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准,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亦未依原告公司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FC-708)暨相關法令,先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未對董監事對於興泰公司之投資比例詳作記錄,且未記錄綜合之持股比例,且未經由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之決議而逕行為之,而認被告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有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云云,經查: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原告公司108年6月27日股東常會通過之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第42頁),其中第5條:「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 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及原告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49頁):「一、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 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 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即不爭執事項五)。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內部就購買有價證券程序所制定之規範,究竟是否須經財務部門由下往上發動簽呈之程序、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准,彼此間有所歧異矛盾。 (二)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就其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每股28.45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之交易案部分,有 於購入股票後,於108年10月16日報請董事會追認,並獲得 通過,且於該次董事會議中,被告亦有明確表示其購入興泰公司股票原因係單純為長期投資,幫原告公司追求獲利,會議中時任原告公司之稽核主管亦當場說明:「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長期投資有價證券的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 億元以內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有原告公司108年第七次108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59頁、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因此本院認依據上開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就本件被告其先後3次(108年8月12日、14日及11月21日)以原 告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金額4,332萬9,350元、4,900 萬元,均未逾上開規定中所授權董事長所得先行先決之權限範圍。則被告答辯意旨稱其係依據系爭內部控制作業之授權,於其所得先行先決之權限範圍內,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後,在報請董事會追認即可云云,尚非無據。 (三)另觀之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第2項第3款、第5項第4 款: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公司並應送審計委員會審議。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見本院卷一第500頁);系爭內部控制作 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三、取得專家意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做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亦見原告內部就購買有價證券程序所制定之規範, 對於是否須先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對董監事對於興泰公司之投資比例詳作記錄、記錄綜合之持股比例,及經由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之決議等事項,二者之規範內容不符。 (四)是以,被告於進行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案乙節,雖有未經財務部門由下往上發動簽呈之程序,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准,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亦未依原告公司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FC-708)暨相關法令,先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未對董監事對於興泰公司之投資比例詳作記錄,且未記錄綜合之持股比例,且未經由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之決議等情形,惟此可認係可歸咎於原告公司所訂定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與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2者相關之條文內容相互矛盾所致,而就被告 未交由原告公司財務單位執行,即自行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投資程序固有瑕疵,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有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云云,是否有據,即有可疑。 二、被告購買及原告公司嗣出售興泰公司股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購買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及參加人雖均主張被告前曾擔任興泰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其明知興泰公司體質不佳,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於原告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且興泰公司乃係吳金泉與被告家族掌握約9成持股之公司,興泰公司本業幾無 經營,無法獲利,而就其負責人吳金泉更是屢屢出現炒股、作價、遭刑事追訴、判刑等負面新聞,興泰公司股質甚劣,不值投資,而被告不僅未對於買入興泰公司股票投資案一事進行專業評估外,而仍擅自以原告公司資金購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與信用全嚴重受到損害,應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及致原告公司受有購入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支出之損害,及原告嗣後為挽救公司而不得不全數出售興泰公司股票,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購買行為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為原告公司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所產生之不利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1.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 萬9,850元,依興泰公司上傳公布的財務報表,105年至107 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 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 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即不爭執事項十三),並有 興泰公司財務比率表、財報資料、股利分派情形表、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 )為證,且經本院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內容,綜合各項數據,堪認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審慎考慮興泰公司106年至108年之3 個年度,每股配股配息分別為股票股利4.5元、股票股利1.25元、現金股利0.55元及股票股利0.55元,財務結構及償債 能力尚稱平穩,且興泰公司於000年0月間每股淨值為58.99 元,而原告公司每股淨值僅12餘元,認原告公司若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可以提高淨值,對原告公司有利,而認興泰公司具有長期投資價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且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以4,332萬9,350元為原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平均每股價格28.45元,於108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原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平均每股價格28元。而興泰公司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興泰公司 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39元,有興泰公司財務報表(見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8號卷二第389頁)、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報 表(見本院110年度金字38號卷一第281至287頁)可佐。再 依興泰公司上傳公布之財務報表,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8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該 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 開(見不爭執事項十四)等情,此部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可見興泰公司第1季虧損資料早已於108年5月15日公布 第1季財報資料即已是市場上早以明確可知之消息,而就興 泰公司股票價格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當日僅下跌0.05元,收盤價為28.55元,之後一直至7月底,股價均僅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一節,亦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資料可考(見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 堪認興泰公司108年第一季財報雖每股虧損0.44元,然以股 票價格觀之,尚難認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亦可認被告為原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價格符合交易市場行情,並無高價買進之情形。 3.再者,依前述興泰公司108年、109年之除權息狀況計算,若原告公司持有興泰公司股票至109年底未賣出,108年11月14日持股1,523張可配得股票股利19萬375股(計算式:1,523,000×1.25÷10=190,375),加計108年11月21日買進1,750張 ,共346萬3,375股,109年12月15日持股346萬3,375股可配 得股票股利19萬485股(計算式:3,463,375×0.55÷10=190,485)及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計算式:3,463,375×0.55=1,904,856),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計算(見 本院金訴479號卷一第311頁),持有365萬3,860股(計算式:1,523,000+1,750,000+190,375+190,485=3,653,860)之 市值為9,755萬8,062元,加計配得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後,合計為9,946萬2,918元,扣除買進成本9,232萬9,350元後,仍獲益713萬3,568元,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另參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董事長職務時,被告為原告公司 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加計108年配得之股票股利合計為346萬3,375股,依該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28元計算,股票 市值為9,697萬4,500元,斯時原告公司帳上並未虧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十二)。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為原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導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三)而就本件原告公司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雖經接任之董事長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將之全數於集中市場賣出,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00元,原告公司因而虧損2017萬5000元。惟原告公司若長期投資興泰公司股票,難認係毫無投資價值,已如上述。且觀之許逸群於108年11月22日接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內部旋 於同日出具投資評估表(見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卷一第295至301頁中之財務處簽章日期),則該評估表是否由具金 融專業之人評估及如何評估,實有不明;又細譯該評估表內容,無非係以興泰公司近年未發放現金股利,殖利率為0, 且實際係投資公司,獲利能力依靠其他公司,風險極高,因而認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然該評估表並未依興泰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三大財務報表內容,論述何以導出興泰公司股票基本面無投資價值之結論,且對於股票技術分析未予著墨,上開評估表內容能否憑採,顯屬有疑。再者,本院認許逸群於短期3日內大量連續以低價賣出 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且該交易量高達3日總成交張數4208 張之82%(見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卷二第391頁、第39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資訊),導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殺至108年12月2日以每股21.85元收盤所致,則原告公司受有投資 損害2017萬5000元,實則係經他人行為介入,不能認係被告為原告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所造成,無從推論係因被告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2,017萬5,000元,故本院認被告購買及原告公司嗣出售興泰公司股票後受有2,017萬5,00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行為,當然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依前揭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及理由,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致該公司信用權遭銀行限縮,於開立信用狀前,須先在銀行存入現金為擔保,受有信用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開立信用狀資料(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為證。觀諸該份資料內容,原告公司於108年8月12日至109年1月16日間,雖該等信用狀之擔保類別為現金開狀,然依該等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公司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之原因為何,是原告主張其確遭銀行限縮信用,即屬有疑。況且,被告係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始第1次為原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除 非金融機構能同步得悉,甚至提早預知,否則如何於同日即以此為由要求原告公司改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可見原告公司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是否與被告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有關,顯非無疑。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至參加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所揭見解,主張被告違反法令未經評估即依吳金泉之指示使原告公司購入興泰公司股票,在支出9,000多萬股款當下,損害 即已發生,而事後原告公司出脫興泰公司持股一事係屬獨立因素,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無關聯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細譯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該犯罪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他人係因其後市場之獨立因素發生,非得執以遽認他人司原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反觀本件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認定涉犯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罪、內線交易罪等,且所受損害係原告公司連三日大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所致,業如前述,是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上開事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故意,拒絕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交易資料,並撤換原簽證之會計師,未於原告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且於董事會追認議案時未迴避等語,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執行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受吳金泉指示為原告公司以4,332萬9,350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明知交易之興 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自吳小圓帳戶賣出,而吳小圓為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原告公司子公司臺灣大食品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原告公司之關 係人,屬關係人交易。惟被告卻隱匿此關係人交易,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系爭 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堪認原告公司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則係犯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一節,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為認定,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卷二第407至433頁)可佐。然被 告為原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從無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被告其先後3次(108年8月12日、14日及11月21 日)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金額4,332萬9,350元、4,900萬元之行為,因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 序、內部控制制度二者規定相左,亦未有造成原告公司嗣後出售興泰公司股票後受有2,017萬5,000元之損害,或與之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017萬5046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017萬50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公司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764號起訴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興泰公司110年與111年股票交易情況(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就興泰公司之財務報表選任鑑定人及傳訊證人即被告,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