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蘇子陽、許智軒、張大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蘇子陽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丁仁喨 詹勛翔 曾柏盛 張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被告許智軒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被告張大為 、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曾柏盛、張燿棠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詹勛翔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均明知期貨契約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以代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招攬投資為標的,被告許智軒透過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經營之「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 易課程,講解「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由被告許智軒擔任「操盤手」,主導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被告張馨文、張大為則分別以下列方式招募下線: ㈠被告張馨文部分:其擔任「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方淳國際精品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被告許智軒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募集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及發放紅利等事務;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則負責招募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舉辦投資說明會,宣稱獲利豐富,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並保證投資人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48至96%)。被告張馨文另吸收被告曾柏盛為幹部,允 諾如成功招攬下線,每月並可獲得招攬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約6至15%不等)。 ㈡被告張大為部分:其擔任「沛萃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每月固定發放紅利,亦為海外期貨操作團成員;被告張燿棠為被告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負責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並發展下線;被告詹勛翔及丁仁喨每月負責彙整投資款至被告許智軒帳戶,協助被告許智軒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交易工作,每月底將紅利匯予投資人,並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資相關訊息,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每月期貨獲利報表、投資人本利總額及當月紅利等資訊予投資人,其方案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金額無上限,投資週期為1個月之倍數,每月可獲得3至10%不等之紅利,而保證獲利,於原告已約領回1,365,550元,如附表二「已領獲利一覽表」所 示。 二、嗣於110年12月底,上開吸金集團因爆發資金週轉不靈,被 告許智軒始於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對投資人表示投資失利,並以「前金補後金」方式發放訊息。被告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同時共組吸金組織,不當利用投資人之信賴,鼓吹投資並採以保證獲利方式向含原告在内之眾多投資人邀約投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8、14157、14159、17114、20895、20896、21598、22509、31500號,下稱系爭起訴書),被告張馨文等人亦不否認有介紹其他被害人參與被告許智軒所成立之「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吸金組織,被告張馨文尚有成立天誠公司,管理被告許智軒操作輕原油期貨之投資款之事實,是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以其等為被告訴請連帶賠償。原告之投資總額為13,187,025元,如附表一「投資明細一覽表」所示,於扣除原告自投入資金迄今所受領之利益共1,365,550元後如附表二所示,應得訴請被告等連 帶賠償11,821,4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3,187,025元-1,365,550元=11,821,475元)。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1,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被告許智軒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張大為、 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曾柏盛、張燿棠均為111年11月18日、被告詹勛翔為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智軒則以: ㈠被告許智軒並無與被告張大為等人,向原告招攬投資「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並保證本金、穩定獲利等情,反而是被告張大為、被告張馨文、被告曾柏盛等人為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同學,被告張馨文更具有碩士學歷,對於財務金融方面包含但不限於期貨證券交易等,應具有一定認識。其等明知被告許智軒無相關金融許可證,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竟對外以被告許智軒之名義,表示被告許智軒有操作期貨能力,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更謊稱投資帳戶將由被告張馨文與被告許智軒一起控管,兩人用印才能動用資金,並保證投資案會獲利,舉辦說明會,要求被告許智軒到場向不特定多數人說明分享期貨交易經驗,藉此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被告張大為等人每月再藉此與被告許智軒結算投資人投資總額及發放給投資人之紅利。被告楊淑美更於違法吸金案爆發前,曾向投資人表示,被告許智軒、被告張馨文並無期貨相關證照,可能有涉犯銀行法之虞,只能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等語。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辯稱無原告所稱招攬、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之詞,應屬不可採。根據被告許智軒於鈞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中提供之111年3月12日手繪組織圖,可明確知 悉被告等人確實有共同招攬、違法吸金之行為。 ㈡鈞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張大 為已承認有招攬原告之不法行為,觀諸原告起訴所提之已領獲利一覽表、投資明細一覽表、臺幣帳戶明細等之金流往來明細可知,原告係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張大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大為亦有匯回紅 利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原告自始並未將任何投資款匯入被告許智軒帳戶。 ㈢鈞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張燿 棠已承認違反期貨交易法及相關吸金犯罪;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均已認罪,坦承有招攬投資人、非法接受委託經營期貨業務及非法從事收取存款、保證獲利之行為;被告曾柏盛已承認,其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說明有期貨投資項目可投資,獲利豐富,並提及被告張馨文承諾只要有投資,每個月固定會有6%獲利,若被告曾柏盛之親朋好友通常會給5-6%,自己賺1-2%利差;且有多位投資人業已告訴被告詹勛翔、張大為、丁仁喨等人,稱其等對外表示被告許智軒有操作期貨能力,系爭投資案為保證獲利,以不法吸收資金。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下稱被告張馨文等3人)則 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並非妥適。被告張馨文等3人亦因同案被 告許智軒提供之「海外輕油期貨之投資案」而交付金錢,損失金額高達「148,050,000元」(見系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相較於原告損失,被告張馨文等3人之損失更重。 即便經檢察官依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加以起訴被告張馨文等3人,惟該案尚在審理中,被告張馨文等3人僅為同案被告許智軒投資案投資人之一,無從據以認定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張馨文等3人對於同案被告許智軒所經營「海外 輕油期貨之投資案」,並無任何主導或重大影響力,私經濟行為本有一定風險,非謂投資失敗時,投資邀集人當然有施用詐術而對投資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同案被告許智軒為吸金集團「操盤手」,主要負責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並主導投資款於海外輕油期貨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被告張馨文等3人對於「 海外輕油期貨之投資案」,並無任何主導經營地位或重大影響力。且原告聲明亦未區分投資總額、分紅金額等,何部分為被告張馨文等3人之犯罪所得。至於原告提出匯款紀錄, 匯款原因本有多端,尚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投資契約之合意而交付。 ㈢原告投資過程中,無論係招攬、收受投資款項或給付投資獲利等事宜,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等3人均未涉入或 受有任何利益分配。被告許智軒之下線主要分為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及被告丁仁喨等三線分支,被告張大為、張馨文2 人係分屬不同分支,而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則係被告張馨文之下線,相互競爭,互不隸屬、互不熟稔(因屬於競爭對手狀態) 、互未直接對之實施人員講解、說明、訓練及招募 資金、收受資金,被告張馨文等3人復未參與被告許智軒舉 辦之文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更無主導投資款於海外輕原油期貨操作,未有任何分工參與或受到任何分潤利益。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大為則以:伊確實有招攬原告,原告也知悉其投資款匯入伊帳戶後,由伊匯款交給被告許智軒操作,伊僅是投資人,無操作期貨能力或擔任管理職位,因信任被告許智軒提出之投資方案才跟著進行投資;分紅部分,被告許智軒給伊8%,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給原告7%,伊賺取1%,原告獲利亦不少,對原告陳報已領回獲利1,365,550元無意見,惟伊尚有多給付原告40萬元現金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仁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與原告素昧平生,雙方不認識,且依其起訴狀記載,伊並未參與被告曾柏盛、被告張大為、被告張馨文、被告張明淞、被告楊淑美等人之吸收資金行為,伊對於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之吸收資金行為(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毫無所悉,就原告所受損害,更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成對原告吸收資金之目的,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被告詹勛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於投資初期係透過友人王立騫之介紹,認識被告許智軒,因被告許智軒向被告詹勛翔表示,其投資策略每月結算獲利約可達6%至10%,投資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且友人王立 騫也有因投資被告許智軒賺了不少錢,基於上開原因,伊才投資被告許智軒提出之方案,並僅介紹約14人投資被告許智軒,然原告並非其中14人。伊僅為被告許智軒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投資案負責人或有任何職位,與原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素不相識。伊於被告許智軒投資案中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損失金額達千萬以上,相較於原告,伊損失更重。伊雖然遭檢察官依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當不得根據伊已遭檢察官依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由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張燿棠則以:尹與原告不熟,不知道其狀況,也沒有資金上的交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被告曾柏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朋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健 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條第5 款、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 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 貨交易法規範,且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以代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招攬投資為標的,被告許智軒透過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經營之「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 講解「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由被告許智軒擔任「操盤手」,主導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被告張馨文、張大為則分別招募下線,其方式如下:㈠被告張馨文部分:其擔任「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方淳國際精品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被告許智軒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募集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及發放紅利等事務;被告張明淞、被告楊淑美則負責招募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舉辦投資說明會,宣稱獲利豐富,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並保證投資人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48至96%)。被告張馨文另吸收被告曾柏盛為幹 部,允諾如成功招攬下線,每月並可獲得招攬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約6至15%不等)。㈡被告張大為部分:其擔任「沛萃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每月固定發放紅利,亦為海外期貨操作團成員;被告張燿棠為被告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負責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並發展下線;被告詹勛翔及丁仁喨每月負責彙整投資款至被告許智軒帳戶,協助被告許智軒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交易工作,每月底將紅利匯予投資人,並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資相關訊息,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每月期貨獲利報表、投資人本利總額及當月紅利等資訊予投資人,其方案以最低100萬元為單 位,金額無上限,投資週期為1個月之倍數,每月可獲得3至10%不等之紅利,而保證獲利,於本案原告已領獲利比例則 是6至10%,約領回1,365,550元,如附表二「已領獲利一覽 表」所示。嗣於110年12月底,上開吸金集團因爆發資金週 轉不靈,被告許智軒始於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對投資人表示投資失利,並以「前金補後金」方式發放訊息。被告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同時共組吸金組織,不當利用投資人之信賴,鼓吹投資並採以保證獲利方式向含原告在内之眾多投資人邀約投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8、14157 、14159、17114、20895、20896、21598、22509、31500號 ,下稱系爭起訴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起訴書為據,且被告許智軒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具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30頁),其他被告雖否認與被告許智軒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查: ㈠被告等人於刑事審判中對下列事實已不爭執,有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6 日 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可參,見本卷第二第191-210頁): ⒈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知悉其等未獲取相關機關核發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並未有依法登記設立銀行之情。 ⒉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被告許智軒有以代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投資為標的,對外講解「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由被告許智軒擔任期貨交易「操盤手」,再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向投資人分享投資期貨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被告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等方式,因此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人,接受該等投資人委任,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參與許智軒操作之「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其中被告丁仁喨部分爭執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張燿棠部分爭執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9、張大為部分爭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被告許智軒為「操盤手」,主要負責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並主導投資款於海外輕原油期貨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被告張馨文(許智軒之朝陽科技大學財金融系畢業同學)係「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6樓之1)及「方 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負責 綜理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及發放紅利等所有事務;被告張明淞負責招募投資人及簽立投資合約;被告楊淑美係「方淳國際精品店」實際負責人,負責收取現金投資款及簽立領據。被告許智軒透過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自107 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間,在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所經營「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稱與被告許智軒等人組成投資團隊,經營外匯操作輕原油期貨交易投資項目,獲利豐碩,並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48%至96%),再由被告張馨文為首統籌投資說明會舉辦、資金募集、投資報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事項,交由被告許智軒負責操作金融帳戶交易期貨,由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向他人說明投資並發展下線成員,而收取資金。被告曾柏盛有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投資期貨可獲利,向查看訊息詢問之投資人稱被告許智軒所操作經營外匯操作輕原油期貨交易投資項目,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並向投資人說明每月可獲取數%不等之「紅利」,被告張馨 文允諾被告曾柏盛如成功招攬下線投資,則可每月獲得招攬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佣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說明投資並發展下線成員收取資金。被告許智軒、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以上開方式,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人之投資期間、金額、保證利息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曾柏盛部分除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之外)。 ⒋被告張大為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每月固定發放紅利;被告張燿棠亦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張大為轉交被告許智軒;被告張大為、張耀棠、丁仁喨每月初均負責彙整投資款至被告許智軒或被告張大為帳戶,亦於每月底將紅利匯予多位投資人。被告張大為、張燿棠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投資期貨之內容,有投資人查看訊息後加入本案投資。渠等有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期貨獲利報表、投資人本利總額及當月紅利等資訊予投資人查看,投資金額並無上限,投資周期為1個月之倍數,並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 ⒌被告張大為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8%至10%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120%),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其等並可透過 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每月獲得招攬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差(被告許智軒給予利息中扣除一定比例再交付投資人)。 ⒍透過被告張燿棠、丁仁喨投資之投資人,被告張燿棠、丁仁喨可因此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被告丁仁喨部分爭執部分投資人並沒有賺取利差) ⒎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以上開方式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人之投資期間、金額、保證利息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被告丁仁喨部分爭執關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被告張燿棠部分爭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被告張大為部分爭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㈡被告張大為於審理中業已承認其有為招攬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且其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中亦 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我承認犯罪。(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均認罪?)答:我都認罪,也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我的行為確實有違反相關刑罰,所以我願意認罪。」(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張燿棠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 中陳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承認犯罪,但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我有跟其他人講說一起把錢給許智軒投資做期貨,所以我認為這部分確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於 固稱:其三人對於投資之行為主觀上沒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也沒有分工合作或互為利用之行為,被告張馨文對於原告根本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更當然沒有收受或給付金錢之行為云云。然其等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張馨文答:我均承認犯罪。張明淞答:我均承認犯罪。楊淑美答:我均承認犯罪。(問:就本案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張馨文答:我認罪,我的意思是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非法接受委託經營期貨業務及非法從事收取存款的行為。(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舉行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招攬投資人及收取起訴書所載的金額,有何意見?)張馨文答: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從事招攬投資人的行為,我沒有意見。」「(問:就起訴書所載招攬投資人等行為,有何意見?)張明淞答:我坦承有招攬投資人的行為,所以我願意承認犯罪。(問:就起訴書所載你與先生、女兒共同招攬投資人並向其保證有獲利等情,有何意見?)楊淑美答:我均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另被告曾柏盛於系爭銀 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中陳述:「答:我都是跟張馨文談,投資的錢都交給張馨文…(問:你有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說明說有期貨投資項目可以投資獲利豐富等語?答:有,也有人因為看到我在網路張貼的消息找我說要參與投資,有人就把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張馨文,再轉交給許智軒,有的人是直接交給張馨文…(問:投資期貨項目獲利如何計算?)答:我自己投資的部份每個月獲利是投資金額的6%,是張馨 文承諾只要有投資每個月固定會有6%的獲利。我跟其他人講 會有風險,但是基本上是穩定的,沒有保證,如果當月有虧損就不會發放…我給身邊比較好的朋友是給5%的獲利,有的 是給到5.5%、6%。當時張馨文跟許智軒說介绍親朋好友會有 1-2%的利差,所以如果是我的親朋好友投資我通常會看情況 給他5-6%,我自己賺1-2%的利差。」(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依上開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內容,足其等與被告許智軒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 。 ㈢另有多位投資人就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中提起告訴,足見被告詹勛翔、丁仁喨亦同為系爭銀行法案件之共同行為人,此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多位投資人業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中告訴「被告詹勛翔」與被告張大為等人有共同為違法吸金行為: ⑴投資人詹秀美即詹勛翔之阿姨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均問:你與被告許智軒、張大為、詹勛翔等人有無親戚關係?)答:詹勛翔是我們的姪子。(以下訊問詹秀美,問: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答:詹勛翔問我想不想投資這個方案,詹勛翔就說投資期貨,利息還不錯。(問:總共投資金額?)答:我自己投資100萬元。( 問:以何方式交付投資款?)答:都用匯款…匯到詹勛翔的帳戶。(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是誰?)答:詹勛翔。(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答:每個月6%。(問: 有跟詹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詹勛翔都每個月匯款給我。(問: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詹勛翔。我們回來家裡吃飯,詹勛翔就在講。(問:詹勛翔有每月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你看?)答:有。(問:當初會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詹勛翔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6%,所以才會投入?)答:是。(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 的人是詹勛翔?)答:是。」;投資人詹美華即詹勛翔之阿姨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是誰?)答:詹勛翔。(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答:詹勛翔說利率很不錯,6%。(問:有跟詹 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每月月底匯一次。(問: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詹勛翔。我只有認識詹勛翔而已。(問:詹勛翔有每月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你看?)答:…開始的時候有看一下…(問:當初 會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詹勛翔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6%,所以 才會投入?)答:是。(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的人是詹勛翔?)答:是。」(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 ⑵投資人陳昱瑋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以下訊問陳昱瑋)(問: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答:我透過詹勛翔介紹,詹勛翔說投資獲利。(問:總共投資金額?)答:60萬元。(問:從109年3月16日開始一直到110年5月31日,總共分6筆各10萬元匯款給詹勛翔?)答: 是。(問:(提示告證四資料)這6筆就是你匯款給詹勛翔 的紀錄?)答:對。(問:以何方式交付投資款?)都是用匯款。(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是誰?)答:詹勛翔,詹勛翔說是投資期貨。(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答:每個月固定6%。(問:有跟詹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 嗎?)答:都是匯款,每月月底匯款。(問:你除了接洽詹勛翔講投資的事情以外,有跟許智軒見面或討論過?)答:我跟許智軒不認識。(問: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詹勛翔。(問:詹勛翔怎麼樣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答:就是口述跟說講說是投資期貨。(問:有聽過許智軒嗎?)答:沒有。(問:你一直有收利息收到何時?)答:今年初。(問:當初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詹勛翔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6%覺得獲利穩定,所以才會投入?)答:是。 (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的人是詹勛翔?)答:是。」;投資人徐人傑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以下訊問徐人傑)(問: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答:透過詹勛翔、我與詹勛翔是朋友關係。(問:總共投資金額?)答:30萬元。(問:以何方式交付投資款?)答:我用我的中國信託及元大銀行的帳戶,分6筆每一筆5萬元合計共30萬元匯款到詹勛翔的帳戶。我有將匯款紀錄傳給律師。(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是誰?)答:詹勛翔。(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答:每個月固定5%。(問: 有跟詹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也是月底匯款給我。(問:你除了接洽詹勛翔講投資的事情以外,有跟許智轩見面或討論過?)答:沒有。我也不認識許智軒。(問: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詹勛翔。(問:詹勛翔怎麼樣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答:口述,然後有看到報表之類的,就是操盤手操盤的一些績效表。(問:當初會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詹勛翔有說道每月固定獲利5%覺得不 錯,所以才會投入?)答:對。(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的人是誰?)答:詹勛翔。」(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 ⑶投資人劉慧貞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 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答:我是透過我兒子認 識詹勛翔,我兒子有一點點零用錢一直放在詹勛翔那邊,我 想了解狀況才去接觸詹勛翔。(問:總共投資金額?)答: 我的匯款紀錄380萬元,最後一筆是111年12月過年前在桃園 高鐵站交給詹勛翔現金170萬元。(問:(提示告證六匯款紀錄)這筆是你所說匯款給詹勛翔有紀錄的部分?)答:對。 現金是在桃園高鐵交給詹勛翔。(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 案的是誰?)答:詹勛翔。(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 )答:每月固定5%。(問:有跟詹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詹勛翔也是把利息在每月月底匯款給我。(問: 你除了接洽詹勛翔講投資的事情以外,有跟許智軒見面或討 論過?)答:沒有。我沒看過許智軒。(問:從頭到尾跟你 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詹勛翔。(問:詹勛翔怎麼 樣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答:詹勛翔給我看報表,就是阿拉 伯石油,詹勛翔說是做期貨當衝的。(問:你這些投資款有 無要求詹勛翔要跟你簽書面契約或單據?)答:詹勛翔有簽 一個收據給我,就是當借款收據…(問:當初會投資這個款項 是因為詹勛翔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5%獲利不錯,所以才會投入?)答:對。(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是詹勛翔?)答 :對。」(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 ⑷投資人陳麗珠即詹勛翔之母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 稱:「(均問:你與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楊淑美 、詹勛翔有無親戚關係?)陳麗珠答:我是詹勛翔的媽媽。 (以下訊問陳麗珠)(問: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 ?)答:我兒子詹勛翔跟我介紹…(問:總共投資金額?)答 :前後大概550萬元。(問:告訴代理人有提出告證1的附表 ,你是投資投資650萬元,確實投資的金額為何?)答:我中間有跟詹勛翔拿過一次100萬回來,550萬元是最後的金額。 (問:你投資的款項以何方式交付投資款?)答:我都用匯 款。(問:是何時、地方匯款?(提示告訴狀所提之附表2、告證1之資料)答:如同告證一所示的時間及款項金額匯款,我第一筆50萬元匯給許智軒,後面的3筆是匯給詹勛翔。(問: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除了詹勛翔,還有其他人嗎?)答 :只有詹勛翔。(問:你有看過許智軒嗎?)答:我沒有跟 他碰過面,但我知道他這個人,我是聽詹勛翔講的。(問: 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答:就是投資金額的6%月息。(問:有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詹勛翔每個月轉利息 給我。(問: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 詹勛翔。(問:當初會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勛翔有說到許智 軒說每月固定獲利6%,覺得獲利穩定,所以才會投入?)答:對。(問:詹勛翔有跟你提到說許智軒說每月固定獲利? )答:對。..詹勛翔再把利息轉給我,沒有用現金拿過利息 ,因為他們在台中,我在彰化。」。(見本院卷二第75-78頁)。 ⑸投資人黃鈵淳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 問: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答:也是詹勛翔介 紹,我與詹勛翔是朋友關係。詹勛翔說是期貨操盤,每月固 定獲利5%。(問:總共投資金額?)答:50萬元。(問:你投資的款項以何方式交付投資款?)答:轉帳給詹勛翔,時 間好像是109年10月或11月,就接匯一筆50萬元給詹勛翔,匯款明細我之後再請律師幫我補陳。(問:跟你介紹投資方案 的人除了詹勛翔,還有其他人嗎?)答:沒有。只有詹勛翔 。(問:你有看過許智軒嗎?)答:沒有。(問:詹勛翔有 跟你說許智軒是誰嗎?)答:詹勛翔說他跟許智軒很好,說 許智軒是很厲害的操盤手,操盤期貨石油。(問:一開始講 的利息是多少?)答:一個月5%。(問:有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也是轉帳,詹勛翔每月月底轉帳到我的帳戶 。(問: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詹勛 翔。(問:詹勛翔有跟你提到說每月固定獲利?)答:有。 他就說每月提供給我固定獲利。(問:詹勛翔怎麼跟你說加 碼投資的?)答:他是說如果的話,就盡量加,反正就賺比 較多,反正就利息固定,投越多賺越多。」(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 ⑹投資人林孟澤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 你當初如何加入投資這個方案?)答:當初是詹勛翔說這個 投資原油期貨還蠻賺的,我才把我的定存解約交給詹勛翔, 我是從銀行提領出來,拿現金給詹勛翔,詹勛翔說那些錢是 許智軒用原油期貨賺取獲利,當時剛投資的半年前利潤是5%,半年後變成3%。(問:你總共投入多少金額?)答:410萬 元。第1筆是2018年240萬元是從我自己的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出來,詳細日期我再補陳,在大墩一街42號我與詹勛翔、王 立騫原本住的地方交給詹勛翔…(問:你跟詹勛翔投資這個有 無跟他簽相關投資契約?)答:有簽,第1筆240萬元是簽給 許智軒的,第2筆是跟詹勛翔簽的,第3筆還沒有簽,只有匯 款紀錄。(問:你跟詹勛翔投資,為何跟許智軒簽?)答: 許智軒是操盤手詹勛翔等於是他的業務,所以我是跟詹勛翔 還有許智軒3個人在一家711的桌子上簽字的。(問:你這筆240萬元是交給誰?)答:詹勛翔。(問:當時你去投資時, 詹勛翔或是許智軒有說到有保證獲利嗎?)答:沒有直接說 到保證獲利,他跟我說不管他們那邊賺了多少錢都會給我固 定%數的利息,除了12月美國有休假,只有給我一半的利息, 其他的是每月會給我固定的利息。(問:有說到投資若不如 預期就不給利息嗎?)答:上面合約書上有寫,但是沒有這 樣跟我講,詹勛翔說會保本金,每月會固定給我利息。我跟 許智軒只見過1、2次面,只是點頭之交。(問:利息怎麼領 取?)答:詹勛翔用他自己的帳戶匯款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 。(問:你剛才說的第2份簽契約時,是跟誰簽?許智軒有無在場?)答:詹勛翔。許智軒不在場。詹勛翔用他自己的名 字及身份證。(問:為何第2份投資款沒有跟許智軒簽?)答:我不知道。可能剛開始模式還沒有定型,剛開始的時候沒 有像後期詹勛翔收多少錢,許智軒就給他多少%數,後期可能 詹勛翔收了比較多錢,詹勛翔就獲得比較多利息。(問:從 頭到尾這個投資只有詹勛翔跟你招攬?)答:是。許智軒沒 有跟我介紹。」(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 ⒉多位投資人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中告訴「被告丁仁喨」與被告 張大為等人乃違法吸金之共同行為人: ⑴投資人史子恆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 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答:透過丁仁喨跟我介 紹,詳細的我不太有記憶,當初只知道丁仁喨有在做這個項 目,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丁仁喨只有跟我說投資他一筆金額 ,每個月會有不錯回報率,他给我每月8到10%不等的利息,後來我比較了解到丁仁喨說是操作期貨,我對這塊不太清楚 。(問:總共投資金額?)答:總共投資金額是970萬元。(問:經你確認手機紀錄後,交付投資款方式為何?)答:第 一筆是2020年11月27日100萬元匯款給丁仁喨,從我個人帳戶匯的,利息是10%;第二筆是2021年2月24日拿30萬元現金在丁仁喨的住處樓下交給丁仁喨,我有轉帳20萬元到丁仁喨的 帳戶,加起來是50萬元;2021年7月2日轉帳192萬元給丁仁喨,這個加上丁仁喨給我的8萬元利息,所以這筆我是算投入200萬元;2021年7月31日包含丁仁喨給我的利息31萬元,我又 把這31萬元给他,再當天7月31日匯款給他19萬元,湊成50萬元,第二總共湊起來就是400萬元,這個利息是8%第三筆是8點5%利息,2021年11月25日丁仁喨給我42萬元現金利息,我又匯了28萬元給丁仁喨,湊足了70萬元:第四筆2021年12月23日晚上7點半到8點之間,我將400萬元直接交付現金在我公 司給丁仁喨,利息是8點5%。(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 是誰?)答:丁仁喨。(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答 :10%,丁仁喨是跟我說每個投資时間不同,利率就不同。( 問:一開始有跟丁仁喨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有時 候是現金,有時候是匯款,丁仁喨給我現金時,我有時候會 再投入再加入投資金額,有時候他還沒給我現金利息時先把 這筆錢算入我的投資金額,直接再投入新的投資金額。(問 :你除了跟丁仁喨講投資的事情以外,有跟許智軒見面或討 論過?)答:沒有,完全不認識許智軒,丁仁喨只有提過說 在操作操盤手是許智軒,但是其他我沒有細問,我也是事件 爆發後,才知道許智軒年紀這麼輕。(問:當初投資這個款 頂是因為丁仁喨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8點5%到10%不等,獲利 穩定所以才會投入?)答:對。(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 的人是丁仁喨?)答:對。(問:丁仁喨有無說本金的部分 怎麼贖回?)答:丁仁喨只有說是前(編按:此處應係「事 前」,筆錄誤繕。)跟他告知就可以做贖回,我沒有贖回過 本金。」(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 ⑵投資人張國賦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 你當初如何加入投資這個方案?)答:我最早是聽詹勛翔聊 到這個投資的事,他給我的%數是4%,詹勛翔就說他有一個朋 友叫許智軒專門在操作海外期貨,說只要把借給他就可以每 月獲得這些%,是保本無風險的,之後因為聽我朋友陳品涿說 丁仁喨也是跟詹勛翔做一樣的事情,陳品涿說丁仁喨可以給 我更高的%數,我記得是到6%,所以我才陸續把錢匯到丁仁喨 那邊,跟詹勛翔就沒聯絡了,這是一開始的前因後果,他們4、5個人都在做這些事,我們會比較誰給的利潤更高。(問:後來你把錢匯到丁仁喨那邊的時候,丁仁喨有無跟你說是要 投資什麼、投資的%數怎麼樣獲利?)答:丁仁喨都是透過陳 品涿來跟我講,很多事都是我跟丁仁喨約出來聊,丁仁喨說% 數可以到6%,叫我不要跟其他投資人說。丁仁喨說的跟詹勛翔講的是一樣的,都是做期貨原油,包含王立騫那幾個人都 是做一樣的事。(問:你後來把錢給丁仁喨有無簽約?)答 :沒有,我很相信我朋友陳品涿,陳品涿跟我掛保證說不會 出事,我加入是一年多,我朋友說我之前丁仁喨做這個東西 已經2年多了,我會覺得時間都攤這麼長了,應該不太像那種人家所謂的資金團、外匯團。(問:你前後總共匯給丁仁喨 多少錢?)答:總共匯給丁仁喨456萬元,全部都是匯到丁仁喨的中國信託帳戶…。(問:上面那些投資金額要匯多少錢是 你決定或是丁仁喨叫你投的?)答:丁仁喨跟我說每月25日 匯進去,丁仁喨說匯多少該分給我的利潤就會在隔月月初領 到。(問:看起來你的錢都是匯給丁仁喨,許智軒出事情與 丁仁喨是何關係?)答:丁仁喨跟詹勛翔、王立像是投資者 下面的代理,負責募集資金,收到再馬上轉匯給許智軒,所 以丁仁喨也跟我說不相信可以調銀行的資料,是後面有人去 警局報案,資料也被鎖,資料也调不到剛好銀行有我同學在 裡面上班,確實他的錢是流水帳,錢進來就出去。(問:有 無聽過張大為?)答:我也是聽丁仁喨提到的,丁仁喨是跟 我說張大為是打著許智軒投資的名義對外募集資金,實際上 都沒有把錢匯給許智軒,張大為也有在IG上宣傳他投資的東 西,說他的投資什麼的,有被人家截圖。(問:你己投資的 部分就是對丁仁喨?)答:我就是丁仁喨這條線。..」(見 本院卷二第95-98頁)。 ⑶投資人汪紹華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 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答:我是在朋友的場合認識丁仁喨,丁仁喨稍微跟我講解他有在投資海外輕原油,我也知道詹勛翔也是有在做個投資,我認識詹勛翔十幾年,我從來沒有問過詹勛翔,詹勛翔也沒有介紹,是有一次我跟丁仁喨有點磨擦到後,後來我就去找詹勛翔那邊投資,他們是做當衝的期貨輕原油交易。(問:總共投資金額?)答:我投資575萬元,這是我透過詹勛翔、丁仁喨投資的金額加 在一起的。(問:以何方式交付投資款?)答:一開始我是在109年9月1日臨櫃匯款到丁仁喨的中信帳戶100萬元,第二筆是109年11月9日以我繼父的帳戶轉帳160萬元到丁仁喨的 中信帳戶,同一天我在元大銀行轉60萬元到丁仁喨的中信帳戶;109年12月7日我以我媽媽的名義轉帳40萬元到詹勛翔的帳戶,這是因為我跟丁仁喨有磨擦,才轉而投資詹勛翔,110年3月25日我還有以我名義匯款65萬元到詹勛翔的台新銀行帳戶;110年3月30日我用手轉帳40萬元到詹勛翔的台新銀行帳戶,所以轉給詹勛翔的是這3筆,詹勤翔在110年9月30日 有退我50萬元的本金,就是詹勛翔把本金加利息的錢一起轉給我,後來我跟丁仁喨的事情結束了,我又再轉回來丁仁喨這邊投資…(問:當初主要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是誰?)答:丁仁喨。我知道詹勛翔跟丁仁喨是做同樣的東西,我就沒再特別問詹勛翔,而且我認識詹勛翔十幾年了,比認識丁仁喨還要久。(問:丁仁喨、詹勛翔給你的利息一樣嗎?)答:不一樣,丁仁喨是給7%,後來變成8%,詹勛翔是給我6%, 是看單筆金額多少就給予多少%數,都是他們決定的,他們有自己的底線。(問:有跟丁仁喨、詹勛翔講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他會說這次要進多少錢,我會跟他一起合資,丁仁喨、詹勛翔都是把利息轉帳給我,但是丁仁喨曾經有给我現金過,大部分都是轉帳,都固定在每月月底給我利息,丁仁喨給現金利息的部分會拿給我或是約定地點交給我,詹勛翔給我利息幾乎都是匯款。(問:你除了接洽丁仁喨、詹勛翔講投資的事情以外,有跟許智軒見面或討論過?)答:沒有,我跟許智軒有一面之緣,就是擦身而過,在餐廳,我要進去他剛好離開,我不認識他。(問:丁仁喨、詹勛翔有無跟你說再招攬其他下線?)答:那時候他們說能找就找,不能就算了,我後來沒有找。(問:你這些投資款有無要求丁仁喨、詹勛翔要跟你簽書面單據?)答:沒有。丁仁喨說若有簽的話,利息就會更低。(問:當初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丁仁喨、詹勛翔文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5%到8%,覺得沒有 風險,所以才會投入?)答:是。(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保本的人是丁仁喨、詹勛翔?)答:固定獲利是有,但是沒聽到他們講保本。(問:丁仁喨、詹勛翔有講到贖回本金的部分嗎?)答:他們說投資半年後才能提領本金出來。(問:那不就是保本嗎?)答:對。投資半年後就能把本金贖回…」(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⒊基上可知,本件其他被告等人皆有對外宣稱被告許智軒有操作期貨能力且系爭投資案為保證獲利,共同向不特定、不知情之投資人為招攬、吸收資金之情事。 ㈣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明知許智軒無相關金融許可證,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竟對外以被告許智軒之名義宣稱許智軒有操作期貨能力;被告張大為等人並對外宣稱投資帳戶將由被告張馨文與被告許智軒一起控管,兩人用印才能動用資金且系爭投資案為保證獲利,並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期貨交易經驗,藉此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嗣被告張大為等人每月再與許智軒結算投資人投資總額及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亦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被告張大為、張馨文、曾柏盛等人為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同學,其中張馨文更具有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碩士學歷,其等對於財務金融方面具有一定認識,自明知許智軒無相關金融許可證,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⒉被告楊淑美於違法吸金案爆發前更直接向投資人沈宸萱表明,被告張馨文、許智軒沒有期貨相關證照,可能有涉犯銀行法之虞,故只能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此有投資人沈宸萱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我有問楊淑美是否可以匯款,她告訴我因為許智軒、張馨文沒有期貨相關證照,另外可能會牽涉銀行法私募資金的問題,所以只能以現金支付…」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被告楊淑美明知被 告張馨文、許智軒無相關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而被告張大為、張馨文等人係具有專業財金背景,且與被告許智軒同為大學同學,亦明知被告許智軒不符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無相關金融許可證且不得以期貨交易招攬不特定人。顯見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於本件訴訟辯稱其等並無原告所稱招攬、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之臨訟之詞,洵屬無稽。 ㈤被告張大為、張馨文等人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對外陳稱投資帳戶將由被告張馨文與被告許智軒一起控管,並相互風險監督,兩人用印才能動用資金云云。渠等更主動要求被告許智軒分享期貨投資經驗予其等所招攬之投資人,此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投資人陳綺玲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我當 時有詢問張馨文如何保障我們投資人的本金,張馨文表示投資帳戶由她及許智軒一起做管控,要兩人皆用印同意才能動用資金,另外他們會留3分之1的資金做為應急資金,我當時因為要退休了,加上張明淞及張馨文等人跟我講的利息條件及本金保障都很吸引我,所以我就決定加入投資,結果發生事情後,有投資人詢問張馨文,當時她向我們表示會做的風險控管及應急基金部分,張馨文最後都改口說沒有這回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20頁),此與投資人董菁蓁調查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投資人郭玉慧調查、偵訊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40頁)、投資人李偉恩調查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相吻合,堪認上開事實屬實。 ⒉被告許智軒曾以「證人身分」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張馨文與張大為會請你去他們投資人那邊做期貨操作說明會?)答:他們會找他們的投資人請我分享期貨操作,基本上張大為會去他在太和東街的家裡,張馨文是去木易揚精品店。詹勛翔、丁人喨比較少請我去分享。」(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被告許智軒於偵查程序稱:「( 問:你操作期貨有公開做說明會?)答:是張馨文、張大為的朋友想了解就找我去。(問:張馨文、張大為表示說你有委託他們去招攬投資人參加每堂5至10萬的課程,可以固定 獲利,你也有在張馨文的木易揚精品店及張大為的住處辦一些課程,是否如此?)答:我就去說我怎樣操作期貨的商品,其他都是他們自己講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我就去分享我自己怎樣操作的…基本上他們是張馨文、張大為找的人」(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 ⒊被告張馨文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訊問時自陳:「(問:說明會如何舉辦?)答:說明會是投資人想要瞭解投資…想要投資的人可能透過朋友找到我,或我的朋友直接找我,我『再找』許智軒過來跟他們說。」(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 ⒋據上可知,張大為、張馨文等人為了能招攬更多投資人、吸收更多投資款,確實曾主動與被告許智軒到場分享其操作期貨之經驗,以被告許智軒投資的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且向投資人陳稱系爭投資之帳戶有做帳戶風險監督,可以放心交付投資款予渠等。 ㈥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皆有因招攬、違法吸金而獲取分派利益: ⒈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有參與被告許智軒之犯罪集團分工,有被告許智軒於111年3月12日提供手繪組織圖(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可參。 ⒉被告許智軒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除了張馨文、張大為有把錢交給你操作期貨外,還有誰把錢交給你操作?)答:詹勛翔、丁仁喨、陳加明、孫瑜駿,詹勛翔及丁仁喨是透過王立騫介紹,陳加明是透過張大為介紹,孫瑜駿是透過張馨文介紹。(問:你剛才講的這些拿錢給你操作期貨的人,你跟他們的利息怎麼算?)答:每月6%到 15%等。一開始利息是張馨文、張大為決定的,一開始是15% ,後我就有講作這個不是穩,有賺有賠,後來有降到下來,最低降到6%。(問:你發放利息是以何方式發放给這些人? )答:基本都是匯款後面張馨文拿現金給我之後,就是拿現給他們。(問:你利息發放是每月固定何時發放?)答:基本是每月月底。(問:你怎樣訂要發放给這些交錢给你的人的利息%數?)答:就是他們自己跟我談,主要一開始這些% 數是張馨文、張大為他們所訂出來的。(問:每個月都有固定给張大為、張馨文紅利?)答:有。」(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⒊又被告許智軒以「證人身分」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提示111年3月12日許智軒手繪组織圖)這個圖是你畫的?)答:對。(問:圖裡張馨文、張大為、詹勛翔在圖裡代表的是什麼?)答:我幫這些人做投資。(問:樹狀圖下面的分支是何意?)答:就是我知道他們有介紹我認識的一些投資人,丁仁喨的部分是因為我在1月29日才 認識丁仁喨下面的胡耀勇…(問:丁仁喨上面你是寫7到10% 是何意?)答:當時跟丁仁喨約定的%數,上面寫到我跟各個不同的人約定的%數。(問:詹勛翔6到10%也是跟詹勛翔 約定的%數?)答:對。(問:詹勛翔上面寫台新箭頭台新是何意?)答:也是我的台新帳戶匯到詹勛翔的台新帳戶。6到10%是當時約定我要給詹勛翔投資的%數,當時我寫那個 的時候當下我跟他相對應的帳戶,只是這樣寫而已,沒有特別誰匯給誰,是雙向的。他的投資款也是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是以匯款方式把利息匯給詹勛翔。(問:張馨文的樹枝圖上寫約定8到15%也是你跟張馨文約定的?)答:對。(問: 張馨文這邊寫國泰對國泰也是你跟他對應的帳戶名稱?)答:是我當時主要跟張馨文對應的帳戶名稱,匯款也是雙向的…我是匯利息給張馨文。(問:張大為這邊你手寫的%數是8 到15%?)答:也是我跟張大為約定的每月發放利息的比率。(問:張大為的樹枝圖上你有寫的這些人是誰?)答:也是當時張大為介紹給我認識的投資人。(問:照你的這個圖表看起來,主要有跟你接洽的投資人有詹勛翔、張馨文、丁仁喨、張大為?)答:對。他們是主要的。(問:張耀棠是誰?)答:是張大為的弟弟,他應該也是透過張大為投資。(問:張燿棠的利息你怎麼跟他算?)答:我不清楚,是張大為自己去跟他弟弟算的。(問:為什麼詹勛翔是6到10%, 丁仁喨是7到10%,張大為與張馨文都是8到15%,為何有這樣 的區別?)答:當時一開始的时候我只跟張馨文、張大為有投資往來,因為當時一開始金額比較小的時候,我們能賺取的%數可以到15%,後續無法賺到那麼多就往下調降,就是會 變成到那個區間。」(見本院卷二第150-152頁)。 ⒋被告曾柏盛於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已自陳:「…當時 張馨文跟許智軒說介绍親朋好友會有1-2%的利差,所以如果 是我的親朋好友投資我通常會看情況給他5-6%,我自己賺1- 2%的利差。」(見本院卷二第56頁)。 ⒌被告丁仁喨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已自陳:「(問:你 自己投資的錢跟你朋友透過你投資的錢發放的紅利都是一樣的嗎?)答:我給我朋友的紅利許智軒給我的部分有的我會 少1、2%給他們,有的我會全部給他們,許智軒說有朋友透過我的錢我可以有賺利差的情形,我也有明白地跟朋友說透過我會有利差的情形,他們也都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 3頁)。 ㈦基上,被告張大為除於審理中承認其有為招攬原告之不法行為外,亦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於本院111年金重訴1566號案(下稱系爭銀行法刑事案)就違反期貨 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曾柏盛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準備程序中已自陳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對外發布訊息招攬投資人後,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交給張馨文,藉此賺取招攬利差。亦有前述多位投資人業已對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提起告訴,顯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皆為違法吸金之共同正犯無誤,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均無可採。 三、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被告許智軒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投資人款項予同案被告許智軒操作期貨交易執行,而為投資人全權處理期貨交易業務,已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又被告等人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或在網路上刊登前揭訊息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因此被告等人所招攬之投資人數眾多,且本案投資約定之報酬率換算年利率至48%至120%之間,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 機構公告定存利率甚多,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報酬率多在10%上下,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超出幅度甚鉅,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受引誘,輕忽高風險之存在,而追求高報酬之投資,滋長吸金之行為,自已對我國金融秩序產生危害,已非一般投資、借款甚明。任何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交付投資款項之理。況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渠等既知上開投資方案以短期高額固定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被告等人難謂無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均當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而共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再者,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被告張燿棠;被告丁仁喨、詹勛翔,分別透過被告張馨文、張大為、許智軒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且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犯行及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事前既與被告張馨文、張大為、許智軒先後加入上開吸金集團投資方案之運作、推動,由被告等人各司其職,共同經營合作吸金集團,並將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許智軒擔任「操盤手」從事期貨交易,營造出期貨交易獲利穩當氛圍,是被告等人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係相互利用自己以及其他吸金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犯罪目的,其等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屬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至於被告詹勛翔、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抗辯:其等也有參與系爭商品投資,損失慘重云云,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等同時兼具投資者與違法參與經營之行為者的身分,仍無從卸免其等應負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張大為入金受損金額為13,187,025元,業據提出投資明細一覽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臺幣 帳戶明細、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51-165頁、第243-280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為上開非法經營期 貨業務罪、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其等縱有部分不認識原告,未直接招攬原告,但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力,縱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仍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投資而受有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等人抗辯:不認識原告,且非為原告之上線。其等並未招攬(招募)原告,與原告並未接觸。其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當非可採。 五、損益相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投資後有領回紅利1,365,550元之事實,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從而,扣除原告所受利益後,原告其所受實際損害為11,821,475元(計算式:13,187,025元-1,365,550元=11,821,475元)。至於被告張大為辯稱有另給付原告40萬元現金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大為就其抗辯復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尚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被告許智軒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張大為、張馨 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曾柏盛、張燿棠均為111年11月18日、被告詹勛翔為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05、209、213、215、217、221、223、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原告及到庭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曾柏盛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柏盛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投資明細一覽表) 投資人 匯出匯款帳號 日期 (民國) 投入資金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約定紅利%數 備註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9.8.29 6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110.1.18 400,000 110.1.19 459,000 110.2.21 400,000 110.2.22 400,000 110.2.24 400,000 110.2.25 195,000 110.3.25 90,000 110.3.26 100,000 110.5.25 102,000 6% 110.5.26 350,000 110.5.27 350,000 110.6.25 1,498,000 110.8.17 1,500,000 7% 110.8.24 249,500 110.8.24 10,500 110.8.26 200,000 10% 110.8.27 550,000 110.9.5 280,000 110.9.25 1,410,000 110.9.29 400,000 110.9.30 200,000 110.12.25 643,025 110.12.30 2,000,000 110.12.30 400,000 合計 13,187,025 (以下空白) 附表二(已領獲利一覽表) 投資人 匯入帳號 日期 (民國) 匯回資金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蘇子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0.1 42,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大為之帳戶 (系爭起訴書附表三P119) 109.10.31 42,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1.30 42,000 張大為之帳戶 (系爭起訴書附表三P1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2.30 31,500 張大為之帳戶 (系爭起訴書附表三P1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4.28 404,000 張大為之帳戶 (系爭起訴書附表三P119) 110.7.28 278,000 110.10.28 228,500 110.11.30 297,550 總計 1,365,550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