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姜禮瑋、陳正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姜禮瑋 被 告 陳正義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522,000元(見附民卷 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 求金額變更為12,000元(見本院金字卷一第8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俊瑋」之男子協議,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其 後與不詳之人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作為報酬),由其擔任人 頭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供訴外人賴俊瑋及不詳之人使用,並當場交付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國民身分證、第二身分證件影本予「賴俊瑋」,並依「賴俊瑋」指示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以前揭郵局帳戶綁定作為金流代收帳戶使用,而與鈦霖有限公司(下稱鈦霖公司)等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上開各公司再輾轉透過訴外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取得虛擬帳戶作為交易收款使用,而容任「賴俊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金融帳戶作為代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賴俊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等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 日透 過 LINE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5分匯款12,000 元至 鈦霖公司向派維爾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 之中 信虛擬帳戶,致使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無 意見,但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綁定公司帳號,並非被告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刑 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金字卷一第37至71頁、金字卷二全卷),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字卷一第8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自稱「賴俊瑋」並綁定作為金流代收帳戶,供「賴俊瑋」及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對原告施行上開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該集團指示匯款,因此受有12,000元損害,縱被告未親自對原告施行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解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事實,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亦即,被告幫助「賴俊瑋」及其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犯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