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永丞、梅崑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永丞 被 上訴人 梅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竟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專員」、「andy李」、「ACC Mr 林(林主任)」、「林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上訴人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並負責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訴人之帳戶資訊後,即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上午9時10 分許,假冒伊之妻姪女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嗣上訴人旋依該詐欺集團上開「林主任」指示,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再至設於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自動櫃員款機提款6萬元、6萬元、19,000元共3次,共計提領489,000元現金,再於同日11時8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領得之489,000元全數交給訴外人紀雅芳,再由 紀雅芳將之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伊所有系爭臺銀帳戶並無意見,但伊並無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僅將匯入伊帳戶款項領出來轉交紀雅芳,伊係為辦理貸款增加信用評分,以支付伊父親醫療費用,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10年7月31日起,其中9萬元自111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而匯款1 8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再由上訴人將之提領 轉交予紀雅芳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31頁】,並有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37-39頁、 第4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764號偵查卷宗第11-15頁、第63-85頁】;而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002、126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將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4頁、本院卷第67-73頁、第93-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 閱屬實。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且其有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紀雅芳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因接獲公司通知發放獎金無法入帳, 因而至臺灣銀行了解狀況,於知悉系爭臺銀帳戶已遭警示,於翌日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說明,並稱除系爭臺銀帳戶外,同時尚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一併傳給「張專員」,且經指示共提領81萬元後交付指定之人,復提出LINE暱稱「張專員」、「andy李」、「ACC Mr 林」之資料、「ACC Mr 林」指示被告交付其所提領之81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承辦警員查詢後,認已有被害人,故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8年11月12日上訴人之調查 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2512號函、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第95-107頁、第123-127頁、195-19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據證人即受理警員陳瑞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84號卷第186頁)。 ⒉復細繹前開系爭臺銀帳戶108年間之交易紀錄,上訴人使用尚 屬頻繁,並於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均有「薪資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25-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及11月間任職於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峯美於109年1月由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收購,含資產收購及營業讓與之交割),上開3筆薪資轉帳明細 ,確實為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入上訴人之薪資,亦有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12日人資字第202208001號函、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11年8月16日梧棲營 密字第11100025101號函及檢附之匯款人轉帳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142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銀帳 戶係供其薪資匯入之重要帳戶。衡諸常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當無提供其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的可能,否則將使其帳戶隨時可能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供其薪資轉帳及提領之用。況系爭臺銀帳戶於108年11月8日9時57分許,薪 資轉帳轉入59,069元,訴外人即另案被害人任林金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入10萬元,訴外人即另案被害人陳洪金鳳於同日12時04分許匯入15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12時27分許匯入18萬元後,該帳戶結餘489,121元,由上訴人於同日12時43分 許至13時11分許間,臨櫃及ATM提款共489,000元,其中包含其自身之薪資59,069元,嗣系爭臺銀帳戶於同日17時01分列為警示帳戶。觀諸上訴人於其薪資59,069元入帳後,並未立即提領,且其非但未意識到其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恐遭列為警示帳戶,更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自身薪資併同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紀雅芳,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大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等情節未盡相符。是上訴人抗辯其係誤信「林主任」提供系爭臺銀帳戶,可增加貸款信用等語,尚非無稽。 ⒊另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外,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給紀雅芳,再由紀雅 芳將之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上訴人並未從中扣取任何報酬,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因提領、交付款項而獲有任何報酬,此情亦與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益證上訴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臺銀帳戶予「張專員」,對方告以為製作金流以提高其信用評等,故將款項匯入系爭臺銀帳戶後,再由其提領交還,其亦係受騙上當而遭人利用之被害人等語,信而有徵。 ⒋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帳戶提供者甚至亦遭利用作為免費車手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本件上訴人固有聽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然其轉交之款項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尚包括其自身財物,顯見其除未獲取任何報酬,更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已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人常情未符;況該系爭臺銀帳戶為上訴人經常使用之薪轉帳戶,上訴人係因薪資無法順利入帳,經向臺灣銀行洽詢後主動至偵查機關說明,在在彰顯上訴人確係誤信「張專員」所述而遭詐騙交付系爭臺銀帳戶等帳戶資料,其就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乃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不知悉無訛。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因誤信「張專員」所述而遭詐騙,因而交付系爭臺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就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實無所悉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要件有間,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遲延利息,尚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元自111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