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顏駿安即李俊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顏駿安即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3月20日遺失,於同年4月7日經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 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5月13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同年11月11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宏賓 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5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金相好精緻餐飲即范東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111年4月20日 101,000元 J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