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葉素貞、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楊鎮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葉素貞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非單純本票拒絕履行之民事糾紛,乃相對人以詐欺之方式詐騙抗告人鉅額之金錢,並要求抗告人簽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設定不動 產抵押權、預告登記等,致抗告人一生積蓄、唯一安身立命之住宅皆遭受重大損失,抗告人為生存計,爰提出抗告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係遭詐騙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