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雲雀物業有限公司、林大祐、楊文瑞、李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寄同上 相 對 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485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 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4856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由相對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異議人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之101房(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除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外,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是系爭租約屬定期繼續性給付契約,一經簽署,異議人即取得租賃期間內按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債權。因相對人已遲付2個月租金,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居次元租賃 住宅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居次元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卻仍未繳納,異議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於112 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此係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依已定計劃應執行至113年4 月4日之租金所失利益6萬1667元(下稱系爭所失利益)。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以相對人遲付租金不當然致系爭租約因而終止,即不必然因而造成系爭所失利益之發生;以異議人主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得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以系爭所失利益尚未屆至,難認異議人確有損害發生等理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均與行使法定終止權無關,不應援引;異議人主張之法定終止權為形成權,且系爭租約具定期繼續性給付性質,一但異議人主張終止,系爭所失利益必然發生,此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期限,非原裁定認定不必然發生之條件,異議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與所失利益期間尚未屆至並無關係;又異議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是否另行出租系爭房屋,與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請求標的無關聯性,且現時尚未發生,縱有,亦因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請求標的非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損益相抵,況此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待相對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於訴訟程序中提出防禦或答辯,原裁定不得代相對人為之,而於督促程序審查時預先加以審認。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60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並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可循。故契約消滅前,因債務不履行或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至契約經有終止權之一方終止後,即嗣後歸於消滅,既不再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新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有遲付2個月租金此一可歸責事由,致異議人於112年9月30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應依民法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賠償系爭租約未完成期間異議人所受之系爭所失利益,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紀錄、台中商業銀行簡易繳費單維護清單、對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通知之送達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司促卷第12至32頁)。惟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程序所請求之系爭所失利益債權,核係以系爭租約存在為前提之利益,即異議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於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後,所得享有之對待給付。而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當相對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 之金額,並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居次元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時,異議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非系爭租約即當然終止。換言之,異議人遇有上開情事,即對系爭租約取得終止之權限,就是否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抑或終止系爭租約,具有選擇權利。異議人既選擇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112年10月1日即失其效力,則是日起課予異議人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與異議人得向相對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同歸於消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再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新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異議人自不得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履行所能獲取而未獲取之利益,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翌日起至系爭租約原定屆期日止可收取租金之系爭所失利益。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程序所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而請求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