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芳裕、卓玉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相 對 人 卓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預納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補充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112年度司聲字第339號(下稱原裁定)計算書中漏未計列,爰提出訴訟費用額部分計算書請更為裁定,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所稱他造嗣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並不適用同法第93條關於抵銷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於受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旋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於112年3月14日通知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 頁),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等,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漏未列計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之不當,為無理由,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如確曾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即異議人主張之補充鑑定費用3萬元),嗣後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非對原裁定以異議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