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建夫、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楊勝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楊建夫 相 對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楊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8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合約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516號假執行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則相對人既有受損害之 可能,異議人亦未撤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程序,損害額既未確定,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擔 保金之「訴訟終結」要件相合,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云云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於民國103年3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撤銷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撤銷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同時,將異議人提出之假執行執行名義退還予異議人,可證該假執行程序確已不存在,異議人如何撤回已不存在之假執行程序。又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裁判確定,異議人至此亦無再聲請假執行之可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自已能確定,不因異議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而受影響,故應認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異議人亦已於本案訴訟確定而終結後,在112年3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0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112年3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 異議人亦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744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收取相對人楊勝輝提存之擔保金722,000元,異議人 並依執行命令收取完畢後;再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256號 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銀行存款,嗣經相對人皇將公司逕以提領現金441,651元 到院清償,由此亦可證異議人既已聲請終局強制執行,即無再聲請假執行之可能,相對人對於是否曾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且相對人均未對異議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撤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程序,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抗告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24,238.89元,及其中美金3,511.12元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20,727.7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異議人遂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經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516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經核發執行 命令;嗣相對人楊勝輝為免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30日撤銷執行命令結案。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分別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超過『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貳萬肆仟零捌拾貳點貳零元,及其中美金叁仟陸佰叁拾伍點叁叁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 金貳萬零肆佰肆拾陸點捌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亦即維持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24,082.20元,及其中 美金3,635.33元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20,446.8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兩造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建夫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人楊勝輝之上訴及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及裁定更正「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建夫之上訴;㈡駁回上訴 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㈡駁回上 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備位之訴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即維持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24,082.20元,及其中美 金3,635.33元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20,446.8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判決確定(兩造間後續訴訟對此確定部分無影響)。業據異議人提出上揭裁判、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112年度司執字第82744號、第1382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訴訟終結後,異議人於112年3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第50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 函業於112年3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情,則有異議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復查無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