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瑞堯、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相 對 人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上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443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7至14號所示支票,於111年度訴字第3443號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3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亦為假處分所準用之。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簽立採購暨保密合約書,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採購設備50套(寶儷明4G動態系統車機設備及整合方案),含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61,325元,另系統保固&維護費合約簽訂三年(109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費用每月含稅105,000元,付款方式為一 次性開立逐月支付之支票,支票時間為每月20日兌現,因兩造間之系統保固&維護費合約,業經聲請人於自111年10月起提前終止,並於111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自111年10月份 起之支票(即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 所示之支票共14紙)債權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且應予返還,惟相對人仍加以提示,如附表編號 7至14號所示之支票,現由相對人持有中,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支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3號),茲因上開8紙支票將屆期,則如相對人予以提示付款,聲請人勢將受有損害,甚該情狀將無法予以回復,就返還支票之請求部分,日後更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予以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採購暨保密合約書、臺中法院郵局第002350號存證信函、臺中中科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3號開庭通知各1件,雖可認為有相當 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 決參照)。又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利用或處分上開支票金額,以獲取經濟利益之損失。本件如聲請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 7至14號所示支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14號所示支票8張,金額總和為84萬元,倘相對人獲勝 訴確定,則本件假處分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最大損害,即為上開支票之金額總和。是本件以如附表編號 7至14號所示支票金額總和84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為屬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