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謝岳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岳勳 謝亞勳 相 對 人 展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10年8月4日與相對人分別簽立 「謝岳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謝亞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謝岳勳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舊屋拆除)」、「謝亞勳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舊屋拆除)」,伊等已分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相對人未依約施作工程項目,伊等已合法 解除上開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工程款各140萬元及利息 ,因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萬元,且有拒絕返還定金之意, 足見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伊等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相對人嗣後恐將伊等給付之訂金280萬元移作他用或轉 往他處,使伊等求償之權利受有損失及風險,伊等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難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謝岳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謝亞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請款單等為證,雖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8號返還工程 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否假扣押之原因,僅謂「因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萬元,且有拒絕返還定金之意,足 見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伊等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相對人嗣後恐將伊等給付之訂金280萬元移作他用或轉往 他處,使伊等求償之權利受有損失及風險,伊等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難以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難謂已為適法之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