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廖啟森、鐙陽交通有限公司、傅錦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春陞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森 相 對 人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全字第3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限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原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規定乃因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此條所稱「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所稱「撤銷假扣押」,則指由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至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另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固規定:「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此規定業經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予以刪除,故依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此後之行政訴訟假扣押事件即不得再予準用。況本條刪除之理由為:「原所規定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於法院依第527條命為假 扣押裁定中已記載債務人可依相同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且債務人如依本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後,執行名義即因撤銷而不存在,當事人原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或提存,均將失所依據,實非妥適,爰將之刪除,...。」 故現今之行政訴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者,僅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尚非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之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依據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全額擔保,並將擔保金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書可證,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收據影本等為佐,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返還工程款之請求(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15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1號 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後經相對人依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112年度存字第744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12號),並經本院假扣押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全字 第31號卷宗,及卷附本院112年5月10日中院平112司執全十 字第212號函、112年5月26日中院平民乙112全31字第1120037698號函可稽。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9日依據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712,97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存第96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據。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1年度建 字第115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訂同年7月6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15號卷宗可考。是以,本件並無如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即屬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