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致緣、陳啟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致緣 相 對 人 陳啟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7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70H562)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91,000元 部分外,其餘新臺幣9,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91,000元,其餘9,000元請准強制執行等 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1年7月15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計為10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7月15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70H562)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帳戶明細,相對人至112年9月22日止僅給付91,000元,尚餘9,000元未為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