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吟安、張峻維即咕嚕咕嚕透早食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莊吟安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張峻維即咕嚕咕嚕透早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即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將前揭聲明㈠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揭聲明㈡部分(見本院 卷第2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月薪38,000元,因原告晚上另有兼職,故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詎被告於112年3月2日告知原告因 營運問題,未徵得原告同意,片面將原告之上班時間更改為上午9時至下午7時30分,致原告無法上班,勞動權益嚴重受損。經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10年3月31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自111年4月12日 至112年3月30日之任職期間及月平均工資41,500元,給付原告資遣費20,058元,並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3,833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3,8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面試時雖提及其有業外兼差之需求,然被告本於照顧勞工體恤其需求之原則,僅消極予以尊重,並未有積極配合其業外兼差時段安排之合意,故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被告經營之早午餐餐廳(下稱一店),因實際經營情況,皆會陸續微調餐廳營業時間,其微調均取得原告等店員積極配合。因一店臨時有員工離職,故於112年2月15日通知身為店長之原告調整112年3月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 晚上7時,並設有早晚班之排班制度,此排班狀況由原告主 導,並與店員協調。時任店長之原告積極配合協助安排班表並無異議繼續履行勞務契約,故營業時間之變動係經勞工積極同意,並非惡意將時間改為原告上班之時段,且未減少原告任何福利。被告縮短工時為企業經營所必要,無不當動機及目的,雖對勞工勞動時間以外之生活造成不便,但不能期待被告此項變更須取得勞工全體同意,故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條、第30至35條之規定,亦無致使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月薪38,000元,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被告於112年3月2日未徵得原告同意,片面將原告之上班 時間更改為上午9時至下午7時30分,致其無法上班,權益受損等。被告則抗辯:兩造未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被告嗣後變動營業時間係經勞工同意,且為企業經營所必要,未損害勞工權益,並未違法云云。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有無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被告嗣後變動原告之上班時間有無經原告同意? (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且其性質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1.被告之人資於111年4月7日向原告表示:再提醒一下, 工作時間0000-0000;遲到一個月總共有15分鐘扣打, 超過一分鐘六元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1、206頁)。參以原告自111年6月至11月之上班打卡時間均為上午7時前 ,下班時間均在下午3時許,逾下午3時之部分,如超過30分,有記載加班時數;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 原告之上班時間改為9時之前,下班時間均在下午5時許,逾下午5時之部分,如超過30分,有記載加班時數等 情,有原告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間之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足證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然原告自111年4月12日受僱被告起至111年11月間止,其上班時間為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3時止,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原告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應堪認定。 2.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工作時間業經勞工同意。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曾向被告之配偶表示:上次您說有意將我培訓成店長,因為我晚上還有兼職工作(六點到九點半),因此可能沒辦法調到二店,怕耽誤老闆娘的計劃,所以先跟老闆娘說一聲。被告之配偶表示:嗨嗨,這部分等我一下,因為目前還是一片混亂,因為早晚玨的關係,有可能會有兩個店長的配置,我知道你有兼職的工作,先別擔心,到時候也會詢問你的意見再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5、206頁)。足 證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明白向被告表示,因晚上6時至9時半有兼職之故,不同意變更工作時間於晚上5時後之 時段。惟被告之配偶於112年3月2日在被告工作群組宣 布調整員工之工作間為部分部分員工自上午10時至晚上7時、部分員工自上午11時至晚上8時等情。被告於112 年3月6日回覆原告詢問工作時間時亦表示:一店原本的營業時間是上午9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只能縮短原本的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25、49、206、233頁),顯見被告確 於112年3 月2日通知原告等員工,變動原告等員工之工作時間至 晚上7時30分始下班,依前揭說明,自應經原告同意。 被告抗辯:伊變動營業時間為企業經營所必要,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不能期待被告此項變更須取得勞工全體同意云云,要非可採。 3.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於112年3月2日通知原告等員 工,變動原告等員工之工作時間至晚上7時30分始下班 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2日以雙方無法 配合為由,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復於112年3月9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日縮短營業時間,並將該時段設定於原告無法上班之時段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線上申辦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41、206頁)。被告復抗辯:原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連續曠職3日等情,顯示被告要求原告應依變動後之時間到工,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變動其工作時間,且該工作時間之變更,已經影響原告晚上時段作息之安排,致其無法繼續在被告處任職。是被告變動原告之工作時間,業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7)。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 (三)資遣費: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11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終止。而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 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1,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20,174元(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20,058元,核屬有據。 (四)預告期間工資: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笫1項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笫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適用需基本上相同者,始得為之。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 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則本於勞基法第16條「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勞工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基本上與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需預告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勞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尚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應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餘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亦即應於112年4月30日之前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為給付,應自112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資遣費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上開範圍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58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3,833元及其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撤回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