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梁貴豪、陳炳科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誠富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梁貴豪 被 告 陳炳科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誠富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日受僱於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誠富 店(原臺中金原店)擔任大夜班店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11年7月份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72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為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誠富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志成、黃慧萍(下稱黃志成等2人 ),原告係黃志成等2人所僱用。原告受僱、領薪方式都是 由黃志成等2人負責。被告只是人頭,是黃志成等2人以被告之名義加盟,加盟後實際上由黃志成等2人負責經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工資應由雇主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良以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而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二)本件被告抗辯:伊僅為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誠富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黃志成等2人,原告係黃志成等2人所僱用等情。就此,原告亦自認:伊是跟黃慧萍面試,是黃慧萍僱用伊,有簽書面契約,伊的薪資是黃慧萍傳訊息給伊,伊核對金額後,由機臺裡面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黃慧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姊夫,伊和黃志成才是金原店的實際負責人,伊2人共同經 營,原告是伊2人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原告就此亦陳明無意見。足證原告確係受黃志成2人僱用 ,於前揭期間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誠富店擔任店員,並由黃志成等2人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則僱傭契約應成立於原 告與黃志成2人之間。準此,縱黃志成等2人有積欠原告111年7月份薪資之情事,原告亦僅能向債務人黃志成等2人 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份薪資等計32,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