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凱駿、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桂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黃凱駿 被 告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8%即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而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兩造意見後,當庭諭知改於同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雖於112年9 月20日前(19)日下午6時44分始具狀到院,稱其同年月18日 因耳痛至耳鼻喉科就診,又因心臟病須於同年月20日下午回診,故聲請改期等語,並提出耳鼻喉科藥袋及門診掛號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惟上開聲請未經本 院裁定准許改期;且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委任黃鉦哲律師出席會議,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復未舉證本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 他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依首揭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月薪4萬8,000元,被告遲至同年4月27日始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薪資共7萬2,000元、代墊貨款7,206元,及原告於未投保期 間支出勞保費用1,450元、健保費用1,799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76、17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到職時表示勞健保仍加保於其他單位,被告有告知原告給予未投保期間之勞健保單據即補貼費用,惟原告遲未給予單據,被告自無庸給付勞健保費用。原告於111年8、9月間有失職行為並造成公司損失,且於同年9月12日提出辭職信後即停擺工作,故被告不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代墊貨款部分,有部分購買材料係原告擅自決定,部分未點交予被告,縱使原告提供之購買單據為真實,已不能使用,故無法報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被告遲至同年4月27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有 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紀錄資料、個人健保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辭職信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原告 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薪資共7萬2,000元、代墊貨款7,206元,及未投保期間支出勞保費用1,450元、健保費用1,799元等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月薪(含獎金)為4萬8,000元,業據提出其任職期間薪轉及現金發薪照片及轉帳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為 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 至9月15日之薪資7萬2,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2萬4,0 00元=7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9月有失職行為,111年9月12日提出辭職信後 工作完全停擺等語,惟其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原告有何失職或未提供勞務之情,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㈡代墊貨款7,206元: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代墊費用餘額7,206元,除附表編號5水果120元無提出單據 外,均已提出相關單據1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83頁)。該單據均為影印、建材或餐費、供花等費用,為一 般公司經營常見之支出;又其大部分均以與被告類似名稱之訴外人「上和新顧問實業有限公司」買受,或於發票繕打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參以原告前曾以繕打該公司統一編號之油資發票向被告請款獲准,有油資發票及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85至87頁),被告復對原告離職前確有提出1批單據請求給付代墊款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5頁),堪信除水果120元以外其他項目,均為原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有利於被告所支出之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6元部分(計算式:7,206元-120元=7,086元),為有理 由。至於水果12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無法證 明確實有支出此筆金額,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上開貨款有部分購買材料係原告擅自決定,部分未點交予被告,縱使原告提供之購買單據為真實,已不能使用,故無法報銷等語。惟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1日前提出書狀具體陳明有爭執者為附表何項目(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當庭陳明於112年7月21日前可提出書狀陳報上開事項),被告迄至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陳明爭執內容及其舉證, 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上開支出,要難採憑。 ㈢勞保費1,450元、健保費1,799元: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 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雇主既依法有為所屬勞 工參加勞健保之義務,雇主未依法為其參加勞健保,而由勞工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健保,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即為其所受之損害。 ⒉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勞保投保分級表及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於111年4月1 日至26日以4萬5,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未如期投保,致原告自行投保於訴外人臺中直轄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而支出勞保費1,450元、於訴外人瑋裕工業有限公司參 加健保而支出健保費1,799元,有該工會收據、全民健康保 險111年07、08月保險費計算表(追溯起始年月111/04)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健保,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自行投保勞健保支出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出勞健保費用全額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其參加勞健保,所受損害應為由其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健保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是原告逕請求其所支出勞健保費全額,即非有據。則依一般勞工適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級距,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後,被告應返還之勞保費為537元(自付額913元)、健保費為1,184元(計算式:1,799元-710元÷30日×26日=1,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任職時提出單據,拒絕給付等語。惟不論原告有無於任職時提出單據,上開費用均為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之費用,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稽。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被告應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工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返還勞健保費用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告 催告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代墊貨款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應自原告支出時給付利息。是原告就上開項目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 日止,依民法第233條、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76、179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健保法第8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萬807元(計算式:薪資7萬2,000元+代墊貨款7,086 元+勞保費537元+健保費1,184元=8萬807元),及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固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提出答辯,惟本院業於同年月20日合法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自毋庸審酌被告於基準時後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