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麗娟、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二部分,並當庭將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就撤回聲明二部 分,經被告當庭同意在案,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理;就變更聲明一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高 速公路清水服務區門市之人員。被告之主管林淑滿及綽號「教官」等2人(下稱林淑滿等2人)於111年3月24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拿取公司產品釣鐘燒未結帳,涉犯竊盜或業務侵占。原告當場向林淑滿等2人表示,依被告慣例本可在月底結帳 ,並非原告未結帳,且原告有為被告墊付印章費用60元尚未申請,均待月底結帳。然林淑滿等2人當場向原告表示原告 有刑事責任等語,揚言提告原告,並據此脅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即被證3之自願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自願離職書 )。原告當場表示不願意簽署,一再向林淑滿等2人表示原 告拿取公司之3個釣鐘燒,依被告慣例本可在月底之前填寫 員購登記表,並於月底結帳,但原告在林淑滿等2人脅迫下 ,也認為被告係要資遣原告,所以才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原告係在被告以刑事責任脅迫,且認為被告要資遣原告之情形下方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原告當日嗣後已電被告人員表示沒有要自願離職,核係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之自願離職意思表示,被告卻不讓原告服勞務,也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是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乃於111年4月11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 約。原告於104年9月1日至111年3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年資約5年7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4,882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37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抗辯:原告未遵守被證1之被告規範,於111年3月18日利 用職務之便,私自拿取公司產品未付款,經門市主管發現後,於同年月24日洽原告瞭解相關情事,詢問其是否不清楚公司規範,並說明員工購買優惠之作業程序,應於下班後由另一位同仁經手結帳作業,並於當日將購買商品登記於員購登記表。但當下原告回以「我忘了」、「算我偷竊罰10倍」等語,並自行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交付公司,且原告亦於離職次日即111年3月25日起未至門市服勞務,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原告主張係受林淑滿等2人脅迫而簽署系爭自 願離職書,並非真實,亦未舉證說明如何受有脅迫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對原告任職年資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高速 公路清水服務區之門市人員,嗣於11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書,原告任職被告係自104年9月1日至111年3月24日,年資約5年7個月,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882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自願離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17頁) ,堪信上情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自願離職書係經被告之主管林淑滿等2人脅迫所簽立,伊已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於111年3月24日當日致電向被告之人員撤銷簽 署系爭自願離職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書,是否受被告之主管林淑滿等2人脅迫所為?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參照)。經查: 1.關於林淑滿等2人等人如何脅迫原告部分,原告陳稱: 伊於111年3月19日在清水服務區門市拿了被告3個釣鐘 燒,111年3月24日那天公司來了兩個主管一個是林淑滿、另一位綽號叫「教官」,「教官」拿出監視器畫面的照片給伊看,說伊3月19日偷竊,說公司要告伊,說伊 的行為跟7-11偷吃茶葉蛋一樣犯了業務侵占,伊說伊沒偷竊,還沒到月底,到了月底可以用員工結帳,「教官」說沒有月底結帳這種事,要當天結帳,伊在被告公司六年,都是可以月底之前結帳的;伊當時不想簽系爭自願離職書,「教官」就說如果不簽也沒關係,要互告也可以,你有錢可以請律師嗎?你有時間嗎?伊當時聽了很害怕,因為伊單親,一個人養小孩,伊沒有錢可以請律師,伊有一張幫公司刻60元印章的發票,因為公司一直以來都可以員購結帳,也沒有規定當天結,如果公司改規定也要先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則依原告上開陳述,當日係因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拿取被告3個釣鐘燒未結帳,林淑滿等2人認原告之行為係屬竊盜或業務侵占等,「教官」並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也沒關係,要互告也可以,你有錢可以請律師嗎?你有時間嗎?等語。核其情形,係告知若原告不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自願離職,被告將訴諸法律程序解決紛爭,並提醒原告若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原告需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尚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難認有何脅迫原告之可言。 2.被告抗辯:員工購買優惠之作業程序,應於下班後由另一位同仁經手結帳作業,並於當日將購買商品登記於員購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7、79頁)等語。原告則主張:可以在事後填寫員購登記表,於月底前填寫員購登記表、結帳即可等語。證人即曾任職被告清水服務區之許雅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清水服務區時,如員工要購買公司產品,其流程為員工拿取東西,寫員購單,當天寫或月底前寫就可以了;如果是當天寫,寫完就拿給櫃台收銀人員,可以當天付款或隔幾天付款或月底前付款都可以;如果是當天拿東西,月底前寫員購單,拿東西當天應該會跟同事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依其證述,若員工欲購買被告之商品,於拿取商品之當日未填寫員購登記表時,應告知同事。就此部分,原告亦自承:需當日或隔日告知另一名同事,伊於111 年3月19日在清水服務區門市拿取被告3個釣鐘燒,當天忘了跟另一名同事講,隔日比較忙,也沒有講,「教官」拿監視器給伊看之前,伊還沒有跟另一名同事講,剛要講,林淑滿等2人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準此,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許雅珍之證述,員工欲購買被告之商品,縱可於月底之前才填寫員購登記表、結帳,亦應於拿取商品之當日告知其他同事,否則如何知悉何名員工於何日拿取公司何種商品?惟原告於111 年3月19日在清水服務區門市拿取被告3個釣鐘燒,迄111年3月24日林淑滿等2人拿出監視器畫面照片質問原告 前,原告均未告知另一名同事。在此情況下,原告應係自知理虧,乃接受林淑滿等2人之建議自願離職,填寫 系爭自願離職書,難認係受林淑滿等2人脅迫而書立。 3.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書,既非受被告之主管林淑滿等2人脅迫而為,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 月24日當日曾致電被告人員表示沒有要自願離職,係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之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而系爭自願離職書上記載原告離職日為111年3月24日,離職原因為:私自請離職員工吃釣鐘燒3顆等語,業經原告之主管、人事處人員 簽章,核准辭職為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自願離職,並經被告同意,而不復存在。原告主張其嗣於111年4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 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云云,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 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24日自願離職,不符前揭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3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