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文鈴、尹拉客瓦斯有限公司、廖文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何文鈴 被 告 尹拉客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廖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62元。 二、被告應提繳42,00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334元。㈡被告應提繳13,03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變更如下述聲明㈠、㈡所示(見本院 卷第3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嗣相對人對伊工作有所誤解,逕行通知伊於111年11月15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5,138元及預告工資39,577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請休特休,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5,662元。另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提繳退休金之級距亦高薪低報 ,被告應提繳108年7月至111年10月之退休金差額42,005元 至原告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77元。㈡被告應提繳4 2,0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侵占溢收款項、經常未依規定打卡、未經主管同意私自變換班表、偽簽出勤時間、代同事打卡、私自拿取主管金錢購置飲料及鹽酥雞、上班時間念經、與客人爭吵等事由,經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記3大過,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兩造約定原告並無特休,且被告已有給予年終獎金,不需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同意提繳109 年5月至111年10月之退休金差額22,124元,惟109年5月前係因原告領取其他補助而拒絕投保勞保,拒絕提繳此部分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被告會計,有薪資單1紙可 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共140,377元,及補提繳 退休金42,00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140,37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2,005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係被告違法解僱,伊未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難認本件 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等規定終止之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138元及預告工資39,577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5,662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故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休未能休畢,即得請求給予該特休之工資,此與雇主平日採取之工時、工資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並無特休,且已給予年終獎金等語。然其並未舉證兩造確有免除特休之約定,且自承年終獎金並未告知包含特休工資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已難 認其此節抗辯為可採。且依上開說明可知,特休制度之目的乃保障員工身心健康,與勞雇雙方約定之工時制度無關,自不得任令雇主片面免除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或因給付年終獎金,即可免除折算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是被告此節抗辯,要難採憑。 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 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每年1月1日至12月 31日之期間。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 ,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以曆年制 或其他計算方式計算年資屆滿期間,即應自原告任職起每1 週年期間計算其年度終結之日。又原告係於108年6月10日到職,兩造約定以月薪發給工資,故應以109年5月、110年5月、111年5月正常工時可得工資計算其特休未休工資。是扣除加班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績效獎金後,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5,662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提繳42,0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⒈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9年5月至111年10月之退休金差額22,124 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告所認諾,應予准許。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抗辯109年5月前係因原告領取其他補助而拒絕投保勞保,拒絕提繳此部分退休金等語。然依勞退條例第1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逕由私法約定予以取代。是無論兩造間有無被告免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義務之協議,該協議內容均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所辯上情,顯與法未合。則依原告每月工資計算後,被告自108年7月至109年4月應提繳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提繳19,881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52元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108年7月至111年10月退 休金差額共42,005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 編號 日期 年資 應發日數 年度終結前1日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1 108.06.10~108.12.09 6月 3日 1,160元 11,600元 108.06.10~109.06.09 1年 7日 2 109.06.10~110.06.09 2年 10日 1,160元 11,600元 3 110.06.10~111.06.09 3年 14日 1,226元 17,164元 總額 40,364元 附表二:108年7月至109年4月應提繳退休金(元) 年/月 實領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108/07 24750 25200 1512 108/08 34800 34800 2088 108/09 34800 34800 2088 108/10 38790 40100 2406 108/11 38220 40100 2406 108/12 38220 40100 2406 109/01 34660 34800 2088 109/02 34800 34800 2088 109/03 34800 34800 2088 109/04 34800 34800 2088 總額 2125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吳淑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