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胡木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黃聖平 被 告 雋永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中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2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 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 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第三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裕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將對第三人簡來合(下稱簡來和 )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111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簡來合,有債權讓欲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足徵原告為執行名義繼受人無訛,準此,原債權人新裕公司既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債務人即簡來合,前開債權讓與即對簡來合發生效力,不以繼受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持108年5月17日受文者為新裕公司之執行命令對告起訴與法未合,即有誤解。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德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顏志堅,再變更為胡木源,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顏志堅、胡木源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121、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簡來合對被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3月薪資債權存在,其後於112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簡來合對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3月薪資債權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四、復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經查,原告主張簡來和確實任職被告,因被告不實異議,致原告執行無效果,侵害原告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18元及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67、269頁),然此與起訴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核屬相歧,爭點實欠缺共通性、審理方針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則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且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再於近1年時間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於112年3月22日 追加前開聲明,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徒使訴訟延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前開追加聲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新裕公司對訴外人簡來合之債權,新裕公司前持債權憑證對簡來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70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於108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簡來合收取其對被告於超過16,5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然被告竟以簡來合於108 年車禍受傷骨折、亟需修養、予以留職停薪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執行無效果,然經原告致電被告結果,被告則表示簡來合業已復職,惟未確認復職時間,而經原告調查簡來合109年度所得稅資料結果,其扣繳公司確為被告,是簡來合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確實存在,準此,簡來合與被告間薪資債權是否存在,若經判決確定,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自扣押時起迄今仍未給付之扣押款,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㈢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簡來合於原告聲明期間任職被告不爭執;然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後,原告因遲未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致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原告嗣於111年3月另案聲請對簡來合為強制執行,並業經核發扣押命令,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欠缺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新裕公司於108年5月13日聲請對簡來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8年5月17日對簡來合發扣押命令、及對被告發禁止命令。 ㈢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對前開扣押及禁止命令聲明異議。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11年4月20日業已終結。 ㈤本院於111年6月17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與簡來合於108年12月至111年3月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承認該期間與 簡來合僱傭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簡來合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任職被告,然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38頁),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並無在法律 上有何不安之狀態,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本件請求具確認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簡來合於108年12月至111年3月任職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簡來合於108年12月至111年3月任 職被告,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