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敏加、宣品建設有限公司、林晴萱、鋮豐建設有限公司、李宏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敏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被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林晴萱 被 告 鋮豐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李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婷 王銘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宣品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17元,及自 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餘由被告宣品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宣品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5,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宣 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宣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鋮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鋮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2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宣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1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鋮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17,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宣品公司於109年7月3日簽訂專案副 理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服務期限自109 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由原告負責銷售「青雲賦」之房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告宣品公司除給付底薪30,000元外,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於原告成功銷售系爭建案1至20戶時,以千分之6(下稱千6)另計獎金;若銷售 系爭建案21戶以上,以千分之7(下稱千7)另計獎金。又系爭契約雖為定期勞動契約,惟系爭契約服務期限屆滿後,被告宣品公司仍持續僱用原告,並使原告繼續從事銷售系爭建案之工作,是原告與被告宣品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屆至後,所銷售系爭建案之戶別,即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銷售予訴外人王 李鋐之系爭建案戶別「2C」及同年月13日銷售予訴外人廖純美之系爭建案戶別「4C」,被告宣品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給付獎金。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宣品公司期間,與訴外人劉瑞品共同銷售由訴外人黃蕙娟所購買之系爭建案戶別「6D」、由訴外人王茂全所購買之系爭建案戶別「7K」各以二分之一計算,已達銷售22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被告宣品公司即應依千分之7或千分之3.5之獎金重行計算,並將差額補予原告。再者,被告宣品公司於該年度中秋節連假檔期,為激勵原告促銷系爭建案,承諾於該時段成功銷售系爭建案之業績獎金另增千分之2,原告於該檔期出售如 附表編號18由訴外人洪安妮所購買之系爭建案戶別「5F」,被告宣品公司即應依約定另給予千分之2獎金。惟事後被告 宣品公司除僅以千分之6計算原告之獎金,尚積欠千分之1之獎金差額136,655元、中秋銷售獎金12,160元、並抑留不發 應返還之稅款保留款39,582元與買家王李鋐(戶別:2C)之千6獎金29,580元,合計為217,977元,惟原告聲明僅請求217,975元。原告前於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 月21日、111年8月29日分別以台中松竹郵局第00011號、溪 湖郵局第000005號、台中松竹郵局第000052號、台中松竹郵局第000177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宣品公司請求上述獎金,惟被告宣品公司除拒絕給付外,更以經由原告買受系爭建案的部分戶別解約為由,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契約當事人雖為原告與被告宣品公司,惟建案「青雲賦」為被告鋮豐公司之預售建案,且原告於111年1月17日以台中松竹郵局第000011號寄發予被告宣品公司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鋮豐公司於111年1月19日以台中港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回覆,則被告鋮豐公司應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亦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宣品公司或鋮豐公司給付217,975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宣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1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鋮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17,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宣品公司、鋮豐公司(下稱被告等2人)抗辯略以:原告 所銷售之戶數中,買家黃蕙娟(戶別:6D)、王茂全(戶別:7K)為原告與訴外人劉瑞品共同銷售,非屬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2款所約定之「個獎銷售」不應列入計獎戶別;而 買家王李鋐(戶別2C)、廖純美(戶別:4C)二戶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2日銷售,並非在系爭契約期間內銷售,亦不應計入計獎戶別,則扣除上述4戶後,原告銷售 戶數僅為19戶,被告等2人僅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以千 分之6計算原告之獎金,且被告等2人早已如實給付,則原告請求千分之1之獎金差額136,655元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曾承諾其於中秋節連假期間成功銷售系爭建案將每 戶另增加千分之2之獎金,被告等2人就此節否認之,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甚者,原告未經被告2人之同 意即提供不實資訊告知部分買家可隨時解約,導致原告經手之買家洪瑋晨(戶別:5L、7L、8L、3F、4F)、謝美姿(戶別:5D)、洪暄詠(戶別:7B)與被告等2人產生消費爭議 ,而至被告等2人系爭建案銷售中心吵鬧,被告等2人迫於無奈與其等解除契約,此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就已領取之銷售獎金內,應返還此部分之銷售獎金216,960元,是 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之保留款39,582元、買家王 李鋐(戶別:2C)之獎金29,580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宣品公司於109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代 售系爭建案,服務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 ,並約定獎金計算方式採個獎銷售,且合約期間獎金計算方式為銷售1至20戶以千分之6計算;銷售21戶以上獎金改為千分之7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95號卷第9、10頁)。且被告鋮豐公司與被告宣品公司為實質上同一之公司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本院自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⒉原告請求被告宣品公司給付217,975元,有無理由? ⑴獎金差額136,655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略以「服務期限-前項房地銷售業務,自1 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期滿如雙方同意繼續僱傭關係,須另訂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於合約期間個人銷售計算方式如下:1~20戶千6獎金、21戶以上千7獎金計算」,故被告等2人答辯應以原告於服務期間內所銷售之戶 數為計算銷售獎金之依據,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鋮豐公司於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11日分別以台中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19及000078號存證信函兩度陳明:「陳敏君所有指控與事實不符,F棟5樓,共一戶,早已在110年10月06日領取支票 ,且109年12月離職後,還與客人密切聯繫,......」等語 (見沙簡卷第73至75頁),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而上述證據與被告等2人自行提出「原告銷售清冊一覽表」顯 示原告就於109年11月13日成交之買家廖純美(戶別:4C) 仍領取千六獎金35,16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頁)相互稽 核,足認,縱然於服務期間屆滿,被告等2人就原告成功售 出之建案,仍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千六獎金。又被告等2人就原告主張買家王李鋐(戶別:2C)之銷售獎 金29,580元部分,於112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主張抵銷抗辯,而抵銷抗辯性質上屬於一種「附限制自認」,即被告等2人承認原告對其有上開金額之 請求權存在,惟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約之買家,原告應就已領取之銷售獎金中返還216,960元等語,可見原 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續約乙節,顯屬有據。是王李 鋐(戶別:2C)、廖純美(戶別:4C)之簽約日期雖已逾系爭契約期限即109年11月3日,然仍應列入原告個人獎金計算。 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自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獎金採個 獎銷售累計不含公司自售部分等語,文義上僅排除公司自售而無排除與他人團售部分,經核與被告等2人自製表格自認 原告與劉瑞品共同銷售系爭建案7K、6D部分已實際核發千6 之1/2獎金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71、157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買家黃蕙娟(戶別:D6)、王茂全(戶別:7K),係與訴外人劉瑞品共同銷售,亦應計入原告個人獎金以1/2 計算等語,洵屬有據。 ③據此,原告於合約期間及約滿任職期間內銷售之戶數共為22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以千分之7計算原告之 銷售獎金,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差額136,655元,為有理 由。 ⑵中秋銷售獎金12,16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中秋節連假檔期,曾推出於該期間銷售房屋之銷售獎金另增加千分之二,伊於該期間與買家洪安妮(戶別:5F)簽約,被告應給付千分之2之獎金12,16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中秋銷售獎金12,160元,核屬無據。 ⑶保留款39,582元及買家王李鋐(戶別:2C)之銷售獎金29,58 0元(千6)部分: 查,被告等2人就原告主張保留款39,582元買家王李鋐(戶 別:2C)之銷售獎金29,580元部分,於112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主張抵銷抗辯,而抵銷抗辯同上所述,性質上屬於一種「附限制自認」,即被告等2 人承認原告對其有上開金額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等2人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解約之買家,原告應就已領取之銷售獎金中返還216,960元 云云,雖經被告等2人提出解除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解除 房地買賣契約退款申請書、支票收訖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原告銷售期間所成交之戶別與被告等2人解約原因多端,被 告等2人僅泛稱係原告告知客戶得隨時解約之不實資訊,導 致客戶解約等情,然就解約緣由則語焉不詳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遍查被告等2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本件訴訟 提出之訴訟文書,均未有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保有獎金欠約法律上之權 源,復未舉證有何其他債權可供抵銷,故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得請求保留款39,582元及買家王李鋐(戶別:2C)之銷售獎金29,580元,無須扣除216,960 元,故其主張自屬有據。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宣品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05,817元(13 6,655+39,582+29,580=205,817)。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宣品公司給付原告205,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等2人,見本院沙簡卷第85、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本表係綜合原告、被告自製表格(參見本院卷第71、143、157頁 ,表格中銷售金額、獎金、差額欄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買家姓名 戶別 銷售金額 千6或千3獎金 (註明已付) 千7或千3.5獎金 差額 1 陳靜雯 4I 5,280,000 31,680(已付) 36,960 5,280 2 蔡亘函 6K 7,180,000 43,080(已付) 50,260 7,180 3 廖文秀 3E 6,880,000 41,280(已付) 48,160 6,880 4 謝沛宸 7H 6,500,000 39,000(已付) 45,500 6,500 5 王婉茹 7E 7,200,000 43,200(已付)☆ 50,400 7,200 6 陳冠吉 8C 5,980,000 35,880(已付) 41,860 5,980 7 陳炤妤 3L 5,680,000 34,080(已付) 39,760 5,680 8 楊淑佩 8A 6,580,000 39,480(已付) 46,060 6,580 9 洪瑋晨 4L 5,680,000 34,080(已付) 39,760 5,680 10 黃蕙娟 6D 5,800,000 17,400(已付) 20,300 2,900 11 洪瑋晨 5L 6,000,000 36,000(已付) 42,000 6,000 12 洪瑋晨 7L 6,130,000 36,780(已付) 42,910 6,130 13 洪瑋晨 8L 6,160,000 36,960(已付) 43,120 6,160 14 洪瑋晨 3F 6,080,000 36,480(已付) 42,560 6,080 15 洪瑋晨 4F 6,080,000 36,480(已付) 42,560 6,080 16 謝美姿☆ 5D 5,970,000 35,820(已付) 41,790 5,970 17 洪暄詠☆ 7B 6,350,000 38,100(已付) 44,450 6,350 18 洪安妮 5F 6,080,000 36,480(已付) 42,560 6,080 19 王茂全 7K 7,350,000 22,050(已付) 25,725 3,675 20 陳志豐 1K 7,500,000 45,000(已付) 52,500 7,500 21 何冬桂 3D 5,980,000 35,880(已付) 41,860 5,980 22 王李鋐 2C 4,930,000 29,580 34,510 4,930 23 廖純美 4C 5,860,000 35,160(已付) 41,020 5,860 819,930 956,585 136,655 註: 1.編號5買家王婉茹之部分,被告等2人自承僅支付千6之28,800 元(見本院卷第71、157頁),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千6之43,200元與千7之50,400元之差額7,200元,故以原告主張已付之金額為準(見沙簡卷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 2.編號16、17經比對房屋訂購單(沙簡卷第53頁),被告等2人自 製表格倒填二人姓名,應有誤(見本院卷第71、157頁)特此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