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承壕、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映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承壕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映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從事垃圾清運工作,惟被告遲至111年8月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11年9、10、12月及112年1月1日至1月21日之工資合計18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2條、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先將公司之環保清運車輛以現金加油後,回公司再將發票交付予被告向被告請款,原告因而代墊油費共49,478元。此油費本應由被告支出,被告委託原告先行支付,或原告代墊利於被告,或被告為車輛所有權人,本應自行負擔油費,惟原告代為支出該油費,被告因此獲得免於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油費49,478元。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4,47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對話暨照片、原告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代墊油費記事本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111年9、10、12月及112年1月1 日至1月21日之工資合計185,000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代墊油費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先將公司之環保清運車輛以現金加油後,回公司再將發票交付予被告向被告請款,係委任原告加油,原告因此支出之油費共49,478元,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油費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4,478元(185,000+49,478=234,478)。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被告至遲應於次月發薪日即112年2月間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代墊油費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112年5月2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工資及代墊油費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478元 ,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該部分與代墊油費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