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燿茗、巨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賴柏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1號原 告 陳燿茗 被 告 巨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薪資約定每日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於111年9月起每日為1,600元,每月5日領現金,其餘則以匯款 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日期、金額詳如本院卷第21至45頁 ,共計127,150元,為此,依據兩造間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明細表、計算日期及計算式、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45、81、91至10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原告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僱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711元(本院彙整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提出加班日期、金額後,經統計後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