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紜緁、追思園事業有限公司、張娟熒、蔡俊杰即宗泓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楊紜緁 被 告 追思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娟熒 被 告 蔡俊杰即宗泓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請求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2,6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元=5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