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宗熹、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人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楊宗熹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680元(含資遣費261,680元及損害賠償10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1,68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計算式:3,970元-1,913元+3,000元=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