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富杉、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謝富杉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620元(含 短付薪資59,670元、特休未休工資206,550元、資遣費275,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67元( 計算式:5,950元×2/3=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3元(計算式:5,950元-3,967元 =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一併呈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欣怡